如何界定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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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违法所得

1.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1)违法主体倾向于认为“得”是违法“利润”;

(2)处罚主体往往倾向于将“得”界定为全部违法收入(成本加利润)。

出现这种争论的根源在于立法解释、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给出了“获利数额”、“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营业获利(扣除成本)”等多种解释。对“得”的随意性解释为违法行政和不合理行政预留了空间,容易造成行政主体借此滥用权力,违法敛财,侵犯行政违法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背离立法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初衷,违背行政处罚法确定的过罚相当原则。

2.比较合理的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应当是:“由于违法所得到的利益”的简称,是因非法活动而获取的增长利益,是在投入的成本的基础上的增长部分。这里的成本不是会计学上的成本概念,而是投入非法活动中的原始的可量化有型财产(原始成本),比如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应当包括违法者投入的劳务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因为违法者投入到违法活动中的劳动和管理成本是非法的

无效的,在执法实践中也不易计算,为了保证执法效率,应当不予计算。

违法所得是在营业额的基础上减去原始成本的剩余部分(营业额-原始量化成本)。

在违法者的违法所得中,有可能包含尚未缴纳的税款。如果违法当事人在接受处罚之前已经缴纳税款,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予以扣除。

3.支持上述标准的法理依据

(1)如果违法所得是全部违法收入或营业额(成本加利润),那么,在没收利润之后还去没收成本,似乎也有违背一事不再罚之虞。

(2)其次,没收的对象是“违法”所得,违法未必意味着其“投入”也是违法的,相反,“投入”很可能是违法者的合法财产,其合法性不会因违法的“得”的牵连而变成违法。将“违法”的标签贴在“合法的”投入之上进而没收之,难以令人信服,违背处罚法定原则。

(3)如果投入本身违法,完全可以运用另一种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来剥夺其财产权,无须让没收违法所得来越俎代庖。

(4)再次,在违法者的全部收入中,有可能包含尚未缴纳的税款,如果不容分辩地将其统统没收,就违背了税款优先缴纳的原则。

4.支持上述标准的法律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75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价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注意:在这个由五个依次递进的责任层次共同构成的处罚谱系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商品形态的营业额,如果违法所得以违法的全部所得计算,则违法生产的劣药也属其实物形态,如果是这样,就没有必要将将没收劣药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列。由此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是在营业额的基础上减去原始成本的剩余部分。

同样的例子在烟草专卖法律中也可以找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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