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执行难题,“执转破”新规提供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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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执行难题,“执转破”新规提供新思路 破解执行难题,“执转破”新规提供新思路

作者:黄滔(合伙人)戴月(合伙人)刘润泽(律师)

Legal High? Outcome High?

当一场耗时费力的诉讼迎来了胜诉的终审判决,可能还来不及过多庆祝,

就不得不面临下一个头疼的课题:如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债

权回收?面对被执行人花样百出的逃债手段,在过往的实践中,往往是将

注意力集中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上,并以此为核心针对具体情况制定整体策

略,展开“后诉讼时代”的攻防战。

但是,当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从执行人的角度,在徒呼奈何的同

时,也常常会陷入沉思,我们对被执行人还有什么样的法律武器可以使

用?当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几无财产,谈何开展经营,其继续

存续的必要性又有几分?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注意到,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

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从制度层面衔接起了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在此,我们结合对《指

导意见》的学习研究以及实践操作经验编写本文,希望对执行程序中债权

回收策略的丰富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

长期以来,民事诉讼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即“执转破”程序)仅停

留在原则性规定的层面,欠缺具体、明确的操作细则,“执转破”的具体实

施困难重重,其制度优势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指导意见》的出台,进一步打通了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

间的通道,对执行难等大量存在的现实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对清退

僵尸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也将起到促进作用,进而服务于我国的供给侧结

构性改革。

1. 制度背景

2017年刚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施行后的第十个年头,在这十年间,企业破产制度对化解过剩产能、帮助企业脱困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因如此,将企业破产制度引入执行程序,从而对二者进行有机衔接,处置执行领域的“僵尸案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开始实施,“执转破”规则正式得以确立。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1],对“执转破”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和概括,实践中的大量具体操作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在此基础上,《指导意见》的出台,为“执转破”程序搭建起了更为具体、可操作性强的制度框架,分别从“执转破”程序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执转破”所应符合的条件,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审查与管理、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等方面对“执转破”程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执转破”实践操作层面的制度空白。

2. 现实背景

在实践中,有大量民事诉讼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失去了依据裁判文书履行义务的能力,甚至早已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以政府补贴或银行续贷勉强维持经营,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僵尸企业”。

科学合理地运用“执转破”程序,可为“僵尸企业”等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和方案。从宏观层面来看,2015年起,经济结构性改革的研究被提上了国家议事日程,特别是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案的研究,成为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重点。在稳增长、调结构的大背景下,将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相对接,使得破产制度对生病企业的救治、对落后产能的淘汰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充分发挥,既可以有力地推动民事诉讼与破产制度整体的法治化与制度化,更可以优化供给侧结构,服务于国家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执转破”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指导意见》,“执转破”程序系在民事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启动,并在符合相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转为破产程序,这些条件,实质上仍以《破产法》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为基础,并根据“执转破”程序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细化规定,主要包括对象条件、意思表示条件以及原因条件。

关于对象条件,也就是“执转破”程序的适用主体。根据规定,“执转破”程序应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也就是说,在现阶段,自然人以及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不适用“执转破”程序[2]。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破产法》虽然也规定其原则上适用于企业法人[3],但是,也设置了例外情况[4],对此,“执转破”程序在未来是否也会将其适用主体条件逐渐放宽,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

关于意思表示条件,即“执转破”程序的启动并不会自动进行,而需要经过特定主体的申请。对此,《指导意见》顺应《破产法》中的当事人主义立法思路,规定“执转破”程序的启动须由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5],当然,如果当事人未主动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征询其意见后,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视为其具有启动“执转破”程序的意愿。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启动“执转破”程序,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该程序[6];同时,“执转破”程序的启动有赖于当事人书面同意这一形式要求,而不可进行默示推定。

关于原因条件,指的是“执转破”程序中,被执行人所需要具备的破产制度意义上的原因,也就是以《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为核心的破产程序启动条件[7]。在原因条件上,“执转破”程序与破产制度基本一致[8]。相比于破产程序,执行程序所涉及的审理法院往往已经基本掌握了被执行人的基本财产线索情况、被追索情况等等,对被执行人的主要情况更为了解,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债务人经强制执行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则可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而符合“执转破”程序的原因条件。

基本流程

“执转破”程序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进行顺畅有序的衔接。为此,《指导意见》分别从执行法院、受移送法院以及其他执行法院等主体角度,对案件材料的移送、财产保全的对接、相关财产及管理的交接等做出了规定。为更清晰地对“执转破”程序基本流程进行剖析,我们根据《指导意见》绘制了如下图表,将《指导意见》中关于“执转破”程序的基本操作流程作简明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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