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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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加重犯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严惩,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深圳交通事故律师为您介绍一起交通肇事后逃逸犯交通肇事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坂田昌宏,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四日出生,日本国人,捕前系深圳市王利电机有限公司项目组经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2001年12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坂田昌宏与朋友一起吃饭时独自喝下一罐啤酒。饭毕,被告人坂田昌宏驾驶号牌为粤BK5735的帕萨特小车载其朋友沿鹏葵公路回龙岗区葵涌镇。23时38分,当车行驶至葵涌镇虎地排路段时,遇王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刘某与其同方向行驶,在与对面方向一辆货车会车时,被告人驾驶的粤BK5735号车左侧车身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挡泥板前端发生碰刮,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土某当场死亡、刘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坂田昌宏在现场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当被告知应打122报警电话后,被告人坂田昌宏没有继续拨通122报警电话。尔后,被告人见被害人众多工友闻讯赶到现场,即驾驶粤BK5735号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将被告人坂田昌宏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现场货车司机和车主及与被告人同乘的被告人朋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和活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和122报警记录、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被告人供述相佐证。

【审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坂田昌宏酒后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坂田昌宏辩解:事故发生后并不确定他的车是否与摩托车相碰撞,而认为有可能是会车的大货车与摩托车相碰撞;案发后确实向110报了警,并没有逃跑的意思;在公安机关承认其是肇事者,是由于公安人员的诱供。

其辩护人辩称:两车检验碰刮痕迹的位置明显不符,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大货车可能是肇事车辆;目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公诉机关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坂田昌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坂田昌宏酒后驾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其驾驶的小汽车与摩托车碰擦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坂田昌宏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不能确定是被告人所驾车辆与摩托车相碰,有可能是会车的大货车所为。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坂田昌宏的小汽车和摩托车均作过检验,在两车接触处均验出有碰刮造成的痕迹,且小汽车车门装饰条的碰擦痕与摩托车前车轮挡泥板前端的碰擦痕之间的高度基本相对应;而根据公安机关的“补充说明材料”证实现场勘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已对同时会车的货车与摩托车作过比对勘验,没有发现大货车与摩托车有接触的痕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大货车是肇事的车辆,故被告人坂田昌宏及其辩护人称有可能是大货车与摩托车相碰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坂田昌宏辩称,其是在公安人员的诱供下才承认是肇事者。经查,被告人坂田昌宏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与摩托车相碰刮的情节,不仅有证人证言佐证,且与公安机关的痕迹检验等证据相吻合,证实坂田昌宏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其辩称是诱供所致,无证据支持。被告人坂田昌宏还辩称,案发后向110报了警,没有逃跑的意思。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坂田昌宏确曾用手机向110报警电话报过案,但当其获悉应拨122报案时,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坂田昌宏向122拨打报案电话,且被告人坂田昌宏自案发离开现场至被抓获止,在长达1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完全有时间继续拨打122报案或主动到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说明情况,但被告人坂田昌宏均未作为,故其辩称无逃跑之意,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告人坂田昌宏的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提出质疑,并认为被告人坂田昌宏无罪。经查,证人赖某和郑某是

目击证人,在排除他们肇事嫌疑后,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可作为证人,且没有发现他们有作假证的嫌疑。因此,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纵观上述痕迹检验、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坂田昌宏的口供,证实本案汽车肇事事故,是被告人坂田昌宏驾驶其粤BK5735帕萨特小车所为。故被告人坂田昌宏及其辩护人所作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坂田昌宏在案发后没有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跑,依照我国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其行为属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坂田昌宏的这种逃逸行为是基于当时有被害人的众多工友闻讯赶到现场,其惟恐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所致,故被告人坂田昌宏的这种逃逸行为在主观上有别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恶意逃跑的逃逸行为。因此,鉴于被告人坂田昌宏逃逸的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情况,可酌情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坂田昌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坂田昌宏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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