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汇编(20151224)
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8章城镇土地使用税8.1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概念及基本法律内容8.1.1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概念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并于当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8.1.2 纳税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通常包括以下几类:(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2)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需要说明的是,从2007年1月1日起,国家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8.1.3 征税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分别按以下标准确认:(1)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城市的土地包括市区和郊区的土地。
(2)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的土地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土地。
(3)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县城的土地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土地。
(4)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 占用的土地面积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 治区、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 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的, 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的,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 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 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 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 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 实申报土地面积为准, 实申报土地面积为准,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之后再 进行调整。 进行调整。
六、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纳税 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于纳税 人新征的土地,属于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 人新征的土地,属于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 时缴纳土地使用税;新征的土地属于非耕地的, 时缴纳土地使用税;新征的土地属于非耕地的,自批准 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 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 使用税; 使用税;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 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 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 土地使用权属资料,以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权属资料,以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征收管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2011-6-23 9:12 江苏省地税局【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1、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8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2、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税局审批。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8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3、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自1989年12月21日起执行。
4、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5、煤炭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
(2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
(3火炸药库库房及安全区用地。
(4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89号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6、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温州市区2015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温州市区2015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优惠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标 签】减免税管理办法,房产税征收管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颁布单位】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6-06-01【实施时间】2016-06-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房产税温州市区各有关纳税人: 为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等有关规定,现将市区2015年度(税款所属期,下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减免优惠办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减免税优惠申请的条件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1.符合《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温政办〔2016〕43号)规定条件的企业(详见附件1),即自有土地面积3亩以上(含)的下列企业: (1)2014年度优秀类工业企业(由温州市企业综合评价和分类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非工业企业,亩均税费在15万元(含)—30万元的,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50%以内的优惠;亩均税费在30万元(含)—45万元的,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75%以内的优惠;亩均税费超过45万元(含)的,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以内优惠。
(2)领军企业、高成长型企业、列入我市主导产业精准培训计划的企业、重点温商回归企业(项目)与总部经济企业、“四换三名”工程重点企业、2015年开始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重点税源企业、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及其部门认定的城市有机更新项目,在达到上述亩均税费条件的基础上,分别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60%以内、85%以内、100%以内优惠。
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金融保险业、石油化工业(含加油站)、邮电通讯业、电力生产和供应业、烟草、房地产业和建筑业,不予享受上述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减免政策。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汇编(20151224)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法规汇编系列微信:[liuyounian]微信公众号:[文刀财税]政策截止日:2022年4月26日目录1.纳税人 (8)1.1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8)1.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8)1.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924号 (8)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 (9)2.计税依据 (9)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 (9)2.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9)3.具体征免政策 (10)3.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 (10)3.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10)3.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7号 (11)3.4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3号 (11)3.5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11)3.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32号 (12)3.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 (12)3.8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1989)国税地便字第8号 (13)3.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83号 (13)3.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88号 (13)3.1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89号 (15)3.1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 (15)3.1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19号 (16)3.1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23号 (16)3.15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 (17)3.1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油发〔1990〕3号 (17)3.17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18)3.18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18)3.19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2)财综字第106号 (18)3.20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 (19)3.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19)3.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19)3.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19)3.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19)3.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20)3.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20)3.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20)3.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20)3.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21)3.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1)3.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钓鱼台国宾馆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72号 (21)3.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7号 (21)3.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22)3.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3号 (22)3.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22)3.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23)3.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23)3.3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23)3.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24)3.4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24)3.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8号 (25)4.征收管理 (26)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 (26)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27)4.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27)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汇编1.纳税人1.1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https://img.taocdn.com/s3/m/4eaba90aa31614791711cc7931b765ce05087afc.png)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
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包括以下几类:(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三)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四)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有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从2007年1月1日起国家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征税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应纳税额的计算(一)计税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平方米)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自2009年12月1日起,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税率从2007年1月1日起,达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的等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一级:15元;二级:12元;三级:10元;四级:8元;五级:6元;六级:4元;七级: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税额标准详询达县地方税务局。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率。
土地使用权由几方共有的,有共有各方按照各自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选编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选编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我国的一种地方税,旨在调节土地利用,优化城镇土地资源配置。
针对不同地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和发展需求,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本文就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进行选编,详细介绍其中的几项主要政策。
优惠政策一:农村用地转为城市用地的税收优惠为了鼓励城市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农村土地的精细管理,我国实行了农村用地转为城市用地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规定,农村用地转为城市用地的土地使用税将按照当地城市土地使用税的30%征收。
这一政策对于农村土地流转、城市化进程等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优惠政策二:城市土地闲置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防止城市土地的闲置浪费和促进土地的高效利用,我国实行了城市土地闲置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政府的规定,一旦城市土地闲置一定时间,将按照税负增加幅度进行附加税的征收。
此举既可以增加土地的开发利用率,又可以提高土地的供应效率,从而促进城市经济的健康发展。
优惠政策三:农村宅基地税收优惠政策在农村地区,宅基地是农民的基本居住用地,享受土地的使用权。
为了鼓励农民对宅基地进行合理开发和利用,我国实行了农村宅基地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政府的规定,对于一亩以下的宅基地,可以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于一亩以上的宅基地,土地使用税将按照普通农用地的税率进行征收。
这一政策对于农民的宅基地利用和农村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优惠政策四:土地入股税收优惠政策土地入股是指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入股方式转化为股权。
为了鼓励土地产权的流转和企业发展,我国实行了土地入股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政府的规定,土地入股后,将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直到企业取得投资回报时再征收。
这一政策不仅鼓励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还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和资本运作,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增长。
总之,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选编包括农村用地转为城市用地的税收优惠、城市土地闲置税收优惠、农村宅基地税收优惠和土地入股税收优惠等多项政策。
(整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1. 法定项目免税。
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1)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2) 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3)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4)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5)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6)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7)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 困难减免。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条例第7条)3. 耕地征用免税。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条例第9条)4. 贫困地区减税。
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最低税额的30%.(条例第5条)5. 企业免税用地。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8]15号)6. 土地改造减免期限。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各省级地税局在税法规定的免税期内确定具体的免税期限。
(国税地字[1988]15号)7. 特定土地减免。
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地字[1988]15号)(1)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2) 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3) 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4) 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5) 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8. 仓库冷库减免。
经营仓库、冷库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8]32号)9. 电力用地免税。
2015年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2015年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包括哪些?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包括:(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军队自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7)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8)保障性住房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9)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0)老年服务机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1)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2)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4)大学科技园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5)科技企业孵化器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6)医疗卫生机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7)教育行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8)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9)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0)国家储备商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1)搬迁企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2)电力行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3)水利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4)民航机场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5)军队系统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6)武警部队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7)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8)地下建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9)天然林防工程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0)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1)农村饮水安全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2)矿山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3)煤炭企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土地使用税具体政策汇集

土地使用税具体政策汇集综合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7号1988-09-27国务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三、小城市0.3元至6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国税函[2005]968号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8.09.27【实施日期】1988.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7月12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人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者依法征收的一种税金。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城镇购置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鼓励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开发,各级政府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同时,也提供了一些减免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对象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对象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减免。
比如,对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减免土地使用税。
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村旅游企业等减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发展农村经济具有重要作用,在土地使用税征收中也享受一定的减免政策。
此外,为了鼓励乡村旅游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也对乡村旅游企业减免土地使用税。
3.对特殊行业、特殊项目减免。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是特殊项目,为了鼓励其发展,政府也可以给予一定的土地使用税减免。
比如,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科技研发机构、环保技术应用项目等,可以给予一定的减免税政策。
4.对困难地区、贫困人口减免。
为了保护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利益,政府也可以在土地使用税征收上给予一定的减免措施。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执行1.建立减免政策的宣传渠道。
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向减免对象和群众宣传相关政策,让其了解和掌握减免政策的内容和要求。
2.设立减免政策的申请渠道。
政府部门需要建立起相关减免政策的申请渠道,让减免对象能够便捷地申请相关减免税款。
3.加强减免政策的监督和审核。
政府部门需要加强对减免政策的监督和审核,确保减免政策的执行和实施情况符合相关要求。
4.完善减免政策的评估和调整机制。
政府在实施减免政策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和调整,确保减免政策的效果和效益。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意义1.鼓励投资和创新。
通过对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和特定行业的减免,可以刺激企业增加投资和创新,提高经济效益。
2.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通过减免政策,可以引导土地资源向高效利用和高附加值产业承接,提升土地资源的使用效率。
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

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我国税收体系中的一种税种,是指对城市和城镇的
土地使用权进行征收的一种税收。
下面将从税收法律依据、征收范围、计
算方法、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城市、城镇及其他规模地区的宅基地、厂矿、商业、旅游、娱乐、市场等用地。
按照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分为工业
用地、商业用地、服务业用地、住宅用地等不同类型。
对于使用权的所有人,在占用土地发生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按规定交纳税款。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土地使用权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和土
地的分类情况来计算税款。
具体的计算公式为:土地使用税=占用土地面
积×土地使用税税额。
土地使用税税额根据城市土地等级、不同类型的土
地使用权以及地区的区划来确定,各地区税额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对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根据相关政策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例如,对于保护性绿地以及国家和地方提供的一些公共设施用地,可以减
免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同时,对于受公用事业建设规划需要征收土地的
单位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减免土地使用税。
此外,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
个体农民使用的土地,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政策。
综上所述,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我国税收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税种,对于
规范土地使用、加强土地管理以及调节土地资源配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城镇
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同时,税收优惠政策也有助于减轻企业及个人的负担,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015年税法(Ⅱ)-城镇土地使用税考试试题及答案解析

税法(Ⅱ)-城镇土地使用税考试试题及答案解析一、单选题(本大题15小题.每题1.0分,共15.0分。
请从以下每一道考题下面备选答案中选择一个最佳答案,并在答题卡上将相应题号的相应字母所属的方框涂黑。
)第1题某林场处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区域内,共占地2万平米,其中办公占地0.3万平米,职工宿舍占地0.1万平米;育林地1万平米,运材道占地1万平米,林中度假村占地0.6万平米,企业所在地城镇使用税单位税额每平方米1.2元。
该企业全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
A.0.72万元B.1.08万元C.1.20万元D.2.40万元【正确答案】:C【本题分数】:1.0分【答案解析】[解析]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尉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应纳税额=(0.3+0.1+0.6)×1.2=1.2(万元)。
第2题4某公司与政府机关共同使用一栋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
该建筑物占用土地面积3000平方米,建筑物面积15000平方米(公司与机关的占用比例为5:1),该公司所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每平方米6元。
该公司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
A.0元B.15000元C.18000元D.75000元【正确答案】:B【本题分数】:1.0分【答案解析】[解析] 该公司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000×5/(5+1)×6=15000(元)。
第3题某供热企业2009年结算向居民供热收入400万元,向非居民供热收入100万元,其供热厂房占地2000平方米,当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8元,则当年该公司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
A.3200元B.4000元C.4500元D.-4800元【正确答案】:A【本题分数】:1.0分【答案解析】[解析] 对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
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2015)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2015)
【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字号】苏政办发[2015]12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11.30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5〕12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苏政发〔2008〕26号)的规定,经省有关部门研究,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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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法规汇编系列微信:[liuyounian]微信公众号:[文刀财税]政策截止日:2022年4月26日目录1.纳税人 (8)1.1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8)1.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8)1.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924号 (8)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 (9)2.计税依据 (9)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 (9)2.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9)3.具体征免政策 (10)3.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 (10)3.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10)3.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7号 (11)3.4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3号 (11)3.5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11)3.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32号 (12)3.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 (12)3.8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1989)国税地便字第8号 (13)3.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83号 (13)3.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88号 (13)3.1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89号 (15)3.1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 (15)3.1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19号 (16)3.1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23号 (16)3.15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 (17)3.1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油发〔1990〕3号 (17)3.17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18)3.18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18)3.19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2)财综字第106号 (18)3.20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 (19)3.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19)3.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19)3.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19)3.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19)3.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20)3.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20)3.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20)3.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20)3.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21)3.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1)3.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钓鱼台国宾馆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72号 (21)3.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7号 (21)3.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22)3.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3号 (22)3.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22)3.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23)3.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23)3.3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23)3.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24)3.4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24)3.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8号 (25)4.征收管理 (26)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 (26)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27)4.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27)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汇编1.纳税人1.1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1.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1.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924号一、凡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出租给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其房屋占地应由出租方(即铁道部所属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出租方为铁路系统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则由其所属相对独立核算的站、段、厂以及分局等单位负责缴纳。
二、凡土地使用权属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现在由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人(即铁路系统外的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计税依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2.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3.具体征免政策3.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3.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十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十五、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3.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7号一、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4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3号一、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