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案件黄友梅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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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案件黄友梅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判决
书
提交时间:2014-09-2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合行赔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友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臧世豪,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贤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
上诉人黄友梅因诉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淝河
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赔
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31日,原告黄友梅取得合肥市
郊区建委颁发的编号为第010716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
目为住宅,建设位置为西邻南郊办房,建设规模为一间两层、建筑面
积72.62m2。2011年5月31日,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龙川路(金寨路-北京路)项目征收红线图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同年6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办公室制定了《龙川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集体土地)》。同日发布了拆迁公告。同年6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甲方)与第三人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郎机械公司)(乙方)达成拆旧协议:甲方基于淝河镇政府的委托,将上述征收范围内所需拆迁的房屋交由乙方拆除,具体拆除时间以甲方交付的《龙川路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为准。黄友梅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自2012年2月至同年8月,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友梅未办理拆迁房屋的移交手续。2012年11月25日,黄友梅发现其房屋被拆除,房屋内的干洗机和熨烫机受损。同年12月14日,黄友梅向合肥市包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求淝河镇政府为黄友梅就被拆除的建筑面积为72.62m2的房屋办理拆迁补偿事宜。黄友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淝河镇政府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89500元,房屋装修费60000元,租房费12600元,停电停水损失费50000元,被拆除的5平方米自建房损失2000元。同年8月12日,该院以无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由,裁定驳回黄友梅的起诉。黄友梅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1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淝河镇政府认可其系对
黄友梅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并明确该行为系受托人一郎机械公司在未收到《龙川路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情形下所致,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认可房屋内干洗机与熨烫机毁损的赔偿金为10000元。
另查明: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黄友梅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为217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拆迁实施主体,在未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情况下,即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房屋内干洗设备损失10000元、租房损失217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一、淝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友梅人民币31700元;二、驳回黄友梅的其他赔偿请求。
黄友梅上诉称:一审起诉状中所列赔偿请求是律师擅自修改的,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发回重审后,上诉人重新递交了赔偿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按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和所列清单进行赔偿,仍按起诉时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淝河镇政府:1、按原房确定的使用面积、性质用途归还产权;2、
按合肥市规定的每人20-30平方米,按国家规定的每人60平方米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共计5人)安置补偿,按国家规定的区域,自谋补助费每人18万元;3、赔偿房屋内所损毁的财产损失89000元,装修费损失60000元,后建的5平方米房屋2000元,停水停电带来的生活不便费用50000元,外出租房费21700元(2012.11.-2014.5),合计222700元;4、搬迁补助费、未提供周转房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的赔偿费、误工损失费计10万元;5、承担行政复议代理费5000元、诉讼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150元。总计赔偿1275000元。
淝河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一审法院确认淝河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后,镇政府一直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上诉人以安置补偿标准过低,不愿与镇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于上诉人房屋被拆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已作出赔偿判决,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郎机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同意淝河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房屋确属误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上诉人房屋被拆时并无人居住,屋内的财物仅有干洗机,上诉人诉称房屋内存放的东西(所列财产清单)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黄友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系其合法财产。3、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其户口簿内现有
人口。4、房屋内财产损失清单。5、房屋被拆除后的部分财产损失照片。6、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复印件。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被告淝河镇政府、一审第三人一郎机械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所举证据审核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证据,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淝河镇政府在未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上诉人黄友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黄友梅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淝河镇政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友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淝河镇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其财产造成了损失,但由于黄友梅未能就其诉称的财产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损害事实,酌定淝河镇政府赔偿黄友梅财产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黄友梅上诉提出的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应由淝河镇政府按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政策对其进行房屋安置补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