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制度(doc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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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制度(doc 9页)
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劳动厅
鄂劳力[1996]11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现将《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情况或问题,望即回告。
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部颁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指导、监督、组织、检查等手段,分别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环节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五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新建立劳动关系,应持有关证件到劳动部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领取劳动合同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新招工人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同时约定试用期和学徒期,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学徒期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与学徒期均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新接收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订立劳动合同时,执行见习期制度的,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见习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九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条劳动合同在发行过程中,因法定原因或约定条件出出变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变更。
变更劳动合同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建议,并说明理由和需要变更的具体条款;
(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并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二)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送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变更后,原合同未作修改,补充的条款仍然有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自然消失或经裁决、判决消失,劳动合同终止执行。
劳动合同的终止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
(二)决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工作任务完成;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四)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
(五)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已不具备主体资格;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终止的情形。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或一致同意不予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15日内办理终止手续,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当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时,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也可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除《劳动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抄送失业保险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凭用人单位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劳动者的档案移交劳动部门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做好本单位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情况的登记、报表及台帐制度,并按要求归档。及
时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和鉴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自签订(续签)、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人办理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
(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者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鉴证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三)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否真实。
(四)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第二十六条经审查鉴证的劳动合同,由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鉴证机关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进行统一编号。
第五章组织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