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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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职责分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固定设施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管理部门负责对人为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城管执法、住房保障、交通、教育、绿化市容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规定的规定对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监督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工作,化解相关噪声矛盾。

第四条(居民自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居住区的噪声污染实施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在制定临时管理规定和管理规约时,可以约

定避免产生噪声的相关内容。管理规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的噪声污染防治的内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本市将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纳入文明小区建设和考核工作的内容。

第五条(源头控制)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开发、商业布局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噪声对周围居民的影响,从源头上控制噪声污染。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综合考虑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明确相关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建筑物是否符合隔声设计要求。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停车场、候车站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高噪声污染活动的行为限制)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下列产生高噪声的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活动。

第七条(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举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商业促销活动的,应当提前1天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并注意控制音量或者采取相关措施,避免干扰周围居民的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民住宅、学校紧邻的房屋内新设酒吧、卡拉OK等容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服务经营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设车辆维修经营场所。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以及洗车等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除课间操、升旗仪式或者运动会、校庆等重大活动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使用高音喇叭。学校使用高音喇叭时,应当控制音量。

第九条(公共场所噪声污染防治)

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禁止使用带功放设施的音响设备。使用其他音响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与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协商,限定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音量控制范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音量控制范围应当在活动场所周边公示。

第十条(居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地下车库、设备间等公用设施噪声对居民的影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上述相关内容,并同步建设相应的噪声防治设施。

现有设置在居民住宅区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地下车库、设备间等公用设施,其排放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居民住宅区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车辆停放噪声污染防治)

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内停放车辆的,不得鸣放喇叭。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制止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空调噪声污染防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核查空调设备设置安装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空调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空调器安装在专用的空调器安装位置上,没有专用的空调器安装位置的,应当安装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上,避免给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家用电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四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法定节假日以及每日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住宅销售声环境告知义务)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住宅的隔声情况、可能受到噪声污染情况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七条(城管巡查)

城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日常巡查时,发现在城市建成区使用音响设施高声叫卖,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扰民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拒不听劝阻的,告知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社会生活噪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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