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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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全文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全文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2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10日批准,现

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13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环保、供热、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

按照各自治则配合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五条业主大会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

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2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

大会会议。

第六条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通知后

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组建后7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

花名、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交付时间时间等必要的资料。

筹备组按照《业主大会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七条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一套计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

房屋产权证的计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一票。

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第八条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仪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决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委员的资格、任期、改选、

罢免,经费筹集、使用、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当;但不得同时在所聘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业主委员会

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在业主管理区域内公告;

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

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定期业主大会会议;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经济

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

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

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放可从事与自治登记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资质,应当依法取得供上行政管理部门和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

发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信息系统等渠道公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诚信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方铲形整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和时限、违约责任等

物业管理具体事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届满或者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五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3个

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

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之后,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重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又管事项进行查验。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违法第一款规定为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的0.3%的比例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提供必须要得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低于50平方米,最

高不超过300平方米。

物业管理方属于全体也住共同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

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应对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加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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