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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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区别与联系: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即有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指不能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严格地讲,无效的合同不是合同,而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并不能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52条规定,无效合同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54条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因该合同欠缺合同有效的某些要件,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变更权利的合同。

无效的合同之所以无效,本质上是因为其内容或者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本质上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无效的合同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否自始无效不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从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拘束力。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并非自始无效,而是被认为自始有效。只要权利人不行使撤销、变更权或者行使权利的

期间经过,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从成立时就是有效的。

(二)是否当然无效不同。无效的合同,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确认,该合同都是无效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诉讼或在仲裁程序中的确认只是对一个已经存在的事实加以确认而已。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撤销权人如果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主张该合同有效,则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三)是否确定无效不同。无效的合同,从成立时就没有效力,以后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有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从成立之后,存在转化的可能,可以依撤销权人的主张,转化为有效或者转化为无效。

(四)主张无效或撤销、变更的权利人不同。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其无效,第三人可以主张其无效。也就是说,对于无效的合同,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对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变更。依《合同法》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或变更;对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或变更。

(五)能否依职权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变更不同。对于无效的合同,因为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在诉讼中不管当

事人是否主张,法官均应当主动依职权确认其无效。但是,对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只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而不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之利益,所以,法官只能依当事人的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而绝不能主动依职权撤销或者变更。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即使法官明知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而且撤销、变更后会实现公平,但是,只要享有撤销权、变更权的权利人未提出撤销、变更的请求,法官就不能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的判决。

(六)主张确认无效或者提出撤销、变更的期限不同。无效的合同,因其自始无效,任何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后任何时间内主张其无效。换句话说,向法院、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没有期间限制的,不管合同订立后经过了多少年,任何人均可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撤销权、变更权是形成权,具有除斥期间。依《合同法》55条规定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也就是说,撤销权、变更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

尽管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存在重大差别,但是二者也有一些共同之处,主要是合同一旦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其效力与无效合同相同。表现在:

(一)均有溯及。依《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被撤销后,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无效。

(二)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

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了利益,该取得利益因为失去了法律依据而成为不当得利,因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在有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取得利益,应当相互返还。在无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返还。

(三)产生缔约过失之债。《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一方因另一方的订约过错而受到损害,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而产生,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缔约过失之债。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不包括合同履得后的可得利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均受损,双方基于缔约过失,在各自过错范围内向对方赔偿。

(四)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合同法》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说明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具有独立性,无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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