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和办事处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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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市场成熟了``业务稳定了``
办事处:就是刚来这个城市发展``等等方面还不是发展很好!
主要区别:
分公司具备自己的财务系统``有专门的管理机制。

而办事处不具备那么多,办事处的要求主要是发展公司业务,而分公司不但要发展公司业务,还要树立公司形象等等方面问题。

你好,遇到这样的情况,就不要建账了,否则被查到,肯定是一笔罚款!账务由“外地企业”统一处理。

一、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的纳税地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决定。

3.连锁经营企业的纳税地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4.企业所属机构的纳税地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3)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5.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2)项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6.非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3)项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第35条规定,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7.进口货物的纳税地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4)项规定,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二、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1.《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2.《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3.《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而不在同一县(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一)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基本规定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二)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
1.交通运输业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
(1)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47号)规定,中央铁路运营业务收入由铁道部汇总集中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各中央铁路运输企业【指各铁路局、铁路分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铁路运输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铁路快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而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运输收入(包括优质优价收入、快运业务收入)均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
条及实施细则第12条和国税发[1994]047号文件的规定,由铁道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集中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

(2)航空公司的纳税地点。

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应在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就地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0号)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各航空运输公司所属分公司,无论是否单独计算盈亏,均应作为纳税人向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2.建筑业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金融保险业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纳税地点。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直接经营的业务,其应纳的营业税由该总行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纳的营业税,均由取得营业额的核算单位就地缴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5号)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下委托由农业银行代理的业务的营业税由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集中缴纳,不由农业银行代扣代缴。

(2)国家开发银行的纳税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69号)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改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行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344号)规定,国家开发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包括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缴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

(3)华夏银行的纳税地点。

华夏银行分支行营业税采取就地纳税的办法,所缴营业税入地方金库;总行的营业税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所缴营业税入中央金库。

(4)各银行总行向财政部收取代发行国债的手续费收入的纳税地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财税字[2001]012号)规定,自2000年6月16日起,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代发行国债的手续费收入全额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对银行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银行的代发行国债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4.文化体育业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规定,境外演出团体及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应以其在一地的演出收入,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视收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22号)文件规定,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收视费的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按其向用户
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播映电视节目的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从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办事处不是经营性组织,是原公司的对外联络机构,只要凭原《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就可以了,不需要交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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