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之“等”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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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之“等”在司法
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
万毅
2010年六部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由此建立起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程序框架,但是,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之“等”字,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解释,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此次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均语焉不详,既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亦未列举典型的行为样态,以至于在实践中普遍感到难以准确把握。在此,笔者拟站在法解释学的立场上对“等”字的具体内涵与外延进行研讨,以期为实务中操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一种思路。
一、文义解释:从“等”字的语义结构分析
作为助词的“等”字在汉语中往往表列举未尽之意,《刑事诉讼法》中并不缺乏使用“等”字表列举未尽的例证。从语义结构分析,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中,“等”字作为助词在条文中与“刑讯逼供”一词连用,也是用以表明一种列举未尽之意,而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一词组的结构来看,“等”的插入,形成了一个“种十等十属”的语义结构,“等”字前为下位概念的种指(“刑讯
逼供”),“等”字后为上位概念的属指(“非法手段”)。这一语义结构,意味着在“等”字的解释上,必须同时满足两点要求:其一,“等”字所指与“刑讯逼供”必定系同“属”,两者应具有同质性,即皆类属于“非法手段”。所谓“非法手段”,专指“取证手段违法”之情形,至于“取证主体违法”抑或“证据形式违法”,则均不属于“等”字所指范畴,司法实务中不得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例如,故意杀人案案发后,凶手在现场给朋友打电话,自陈作案杀人,要求朋友准备现金及车辆,以备逃跑所用。谁知隔墙有耳,被邻居用手机录下其打电话过程,其中有凶手自陈杀人云云。该录音虽非侦查机关依法录制,取证主体不合法,但却并非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因而并非非法证据,也不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等”字所指范畴之内。
再如,侦查机关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中,时间、地点均有误,也只有一名侦查讯问人员签字,明显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但却并非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因而并非非法证据,也不在“等”字所指范畴之内。
其二,“等”字所指与“刑讯逼供”必定系同“种”,两者应具等效性,即必须在违法强度上相当于或接近于“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才能被纳入“等”字的解释范畴。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取证手段,之所以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遭到禁止,主要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刑讯逼供以折磨被追诉人的肉
体或精神来逼取供述,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程序上极不人道,违背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二是刑讯逼供往往“屈打成招”,容易诱发虚假供述,违背刑事诉讼法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据此,在法解释上,要求“等”字所指与“刑讯逼供”具等效性,即意味着凡是那些严重侵犯被追诉人基本人权、在程序上不人道或者容易诱发虚假证据的取证手段,都应当纳入“等”字的解释范畴。
例如,违法羁押本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羁押严重侵犯被追诉人基本人身自由,属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人权的重大程序违法,且经验表明,在违法羁押状态下取供,极易诱发虚假供述,因此,违法羁押状态下所取口供,当然属非法手段取证,应纳入“等”字所指范畴。
再如,侦查机关通过非法监听获取被追诉人的自白,虽然该自白确系被追诉人自愿作出,并无强迫或虚假成分,但由于侦查机关实施监听的程序违法,侵犯公民言论自由以及隐私权,属于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人权的重大程序违法,因此,仍应属于“等”字所指以非法手段取供之范畴。
二、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等”字的缘起与目的
从语言学角度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中的“等”字的使用并不符合汉语的用语习惯,因为在汉语中,当使用“等”字表示列举未尽之意时,一般在“等”字之前往往会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列举项,常见的如“京、津等地”、“篮球、足球、羽毛球等球类项目”。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中“等”之前仅有一个列举
项——“刑讯逼供”,那么,为什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要采取这样一种不尽符合汉语用语习惯的用法呢?
不得不说其中实有不得已的苦衷。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之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无一例外均将“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与“刑讯逼供”并列为非法取证手段之一,予以明文禁止。
但是,从诉讼法理上讲,这一做法显然过于绝对,因为,基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各国法律和司法实务中对于“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都采取了一定的“容忍”态度,除了那些极端反人性的、突破基本社会道德底限的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手段之外,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并不视为违法,因而,没有必要在立法上一概禁止。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制定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搜集的证据,应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考虑司法实践需要,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因此暂不作出规定。
由此可见,从规则制定的原意上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
条对“等”字的使用之所以不尽符合汉语的用语习惯,实乃回避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问题所致。但是,“暂不作出规定”,并不意味着该类取证行为即一律合法,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这一目的出发,运用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于那些极端反人性、突破基本社会道德底限的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手段,仍应将其纳入“等”字的解释范畴予以禁止。
例如,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追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为名对被追诉人进行威胁,常见审讯用语如“你不说,就追究你妻子(丈夫)的刑事责任。我们有证据表明,她(他)也参与你的犯罪行为”。这种以追究家人的刑事责任相威胁的审讯方式,伤害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家庭人伦,属于突破基本社会道德底限的威胁性取证,应属法律禁止的非法手段取证,在法解释上应纳入“等”字所指范畴。
再如,司法实务中曾有警察知晓犯罪嫌疑人颇为迷信,遂利用这一点将嫌疑人在晚间带至已死亡的被害人灵堂前,命令嫌疑人在该处向被害人道歉或跪拜,并告诉嫌疑人若不承认犯罪,被害人断不会放过他,试图以神鬼迷信影响嫌疑人的心神,逼其供述。此种做法,系利用嫌疑人的迷信心理施加欺骗和威胁,本质上违反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国际公理,理论上也认为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
三、比较法解释:药物审讯、催眠审讯是否属于“等”字范畴
从世界范围看,主要法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都在其刑事诉讼法甚或宪法中明文设定了禁止违法取证的条款。我国属于法制后发展国家,法律移植与借鉴是我们建设法制的基本路径,《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