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之“等”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
非法口供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口供是证据的一种,对于证明犯罪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口供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正。
本文将从非法口供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非法口供的定义非法口供,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手段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威胁、诱骗等。
非法口供不仅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正。
三、非法口供的表现形式1. 刑讯逼供:指侦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
2. 暴力取证: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殴打、伤害,以获取口供。
3. 诱供:指侦查人员以虚假事实、利益诱惑等手段,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
4. 威胁:指侦查人员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生命、财产等威胁,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
5. 诱骗:指侦查人员以虚假信息、虚假承诺等手段,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
四、非法口供的法律后果1. 非法口供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口供作为非法证据的一种,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 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非法口供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格尊严、隐私权、名誉权等。
3. 破坏司法公正:非法口供可能导致错误的判决,损害司法公正,损害法律的权威。
4. 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非法取证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非法取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防范非法口供的措施1.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侦查人员、律师、法官等法律从业人员的法治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非法口供的危害。
2. 建立健全证据制度:完善证据规则,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 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唐某在审讯 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 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 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 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 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 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刑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 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 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 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 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 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 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 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 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 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 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 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 构成刑讯逼供罪。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和完善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和完善作者:白莹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5期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一个核心问题。
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各国大多承认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初步确立起来,但这一制度仍存在缺陷,完善我国相关制度势在必行,从而在我国真正实现人权保障,程序公正,进一步加快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建议一、非法证据的界定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法官据以判案的基础。
何为“非法证据”,从表面上看即是非法获得的证据。
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众说纷纭,,不同概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是这样界定的: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
我认同这一说法,我认为“非法证据”应从广义上理解,即任何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都是非法证据,而不纠结于搜集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文以下内容均表示这一内涵。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初步确立,《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然而非法取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仍大量存在,究其原因:1.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规定不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而这里边所指的证据仅仅是言辞证据,而不包含其他类型的证据,这样使非法证据规则的使用效果大打折扣。
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即“毒树之果”,我国法律对其效力没有相应的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衍生证据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司法机关将其排除,也有的司法机关对其效力予以认可。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规定操作性不强新修订刑诉法只是很笼统地规定禁止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同时,要求侦察人员必须要依照法律程序严格地去收集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

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导语: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非法证据指的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证据。
为了保障公正审判,法律对非法证据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有一系列的排除措施。
下面汇总了一些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和75种非法证据清单,以供参考。
一、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1. 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38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刑事案件类型,这些案件包括: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禁止采取的偷拍、窃听、监视、搜查等证据、对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刑讯逼供等证据,以及其他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情形。
2. 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同样有明确规定,包括: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非法窃取、窃密、非法搜查等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对当事人的非法监视、追踪、跟踪等行为取得的证据。
3. 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有明细规定,包括: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偷拍、窃录、监视等手段取得的证据、侵犯个人隐私的证据等。
二、75种非法证据清单1.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2. 偷窃、侵占、伪造的文件、证件、资料等;3. 通过非法窃听、偷拍获取的证据;4. 通过非法监听、监视、追踪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电子邮件、短信等通讯记录;6.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银行、通讯、社交媒体账户等信息;7. 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8. 依法禁止采取的非法搜查、搜查非法得来的证据;9. 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非法搜寻、捕捉、扣押等行为所获取的证据;10. 违反法定程序的强制、监视、拘禁所取得的证据;11. 侵犯个人隐私、人身自由权利所得到的证据;12. 违反宪法规定的证据获取方式;13.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14. 违反律师代理权利获得的证据;15. 强制要求证人、被告人作伪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16. 违反法律规定对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非法调查取证;17. 违背法律规定对公民隐私进行的非法调查取证;18. 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的非法保管调取;19.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遗嘱、合同等法律文件;20. 非法支配、挪用、篡改、销毁证据;21. 非法侵入、篡改电子数据、计算机系统等;22. 利用伪造、弄虚作假的证据及其陈述;23. 非法扮演律师、代理人、鉴定人、专家等角色收集证据;24. 伪造、捏造、歪曲事实所获取的证据;25. 以胁迫、贿赂等手段获取的证据;26. 憎恨言论、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非法获取的证据;27. 非法获取的健康状况、病历等个人隐私证据;28. 以歧视、侮辱等方式获取的证据;29. 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金融交易记录、征信报告等证据;30. 通过违反法律程序获取的调查报告、鉴定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31. 通过偷运、走私、伪造等手段获得的证据;32. 通过非法拘禁、胁迫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3. 通过克扣、篡改、销毁证据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4. 通过强制要求、恐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5. 通过暴力行为、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6. 通过冒用、盗窃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7. 通过非法调取、搜查、监视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8. 通过伪造、造假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9. 通过贿赂、送礼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0. 通过弄虚作假、颠倒黑白的手段获取的证据;41. 通过抹黑、谩骂、污蔑对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2. 以捏造、歪曲事实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3. 通过侵犯他人隐私、人身自由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4. 通过强迫、恐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5. 通过操纵、窜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6. 通过隐瞒、误导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7. 以假冒、伪造、买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8. 以违法、违规手段获取的证据;49. 以技术手段入侵、窃取的证据;50. 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51. 以悔罪、自首、与其达成交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2. 通过伪造、盗窃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3. 通过违法侵害、打击报复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4. 通过非法调查、搜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5. 以违背法定程序的方式获取的证据;56. 通过逮捕、拘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7. 以滋扰、恐吓、打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8. 以操纵、篡改、销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9. 以非法要求、敲诈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0. 以利诱、贿赂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1. 以威胁、打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2. 以伪造、捏造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3. 以假借、拍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4. 以侵害、抢劫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5. 以扰乱、恶意举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6. 以弄虚作假、颠倒黑白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7. 以污蔑、诋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8. 以捏造、歪曲事实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9. 以侵犯个人隐私、人身自由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0.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1. 以操纵、窜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2. 以冒用、盗用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3. 以非法调取、搜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4. 以伪造、买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5. 以违法、违规手段获取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和制裁措施,以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正性。
一、刑讯逼供的禁止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利用身体虐待、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供或强迫其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被告人的人权,在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要求下,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查逮捕、检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于经过拷打、虐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侵害。
同时,在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享有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获释权。
这项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依赖于刑讯逼供,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展。
二、刑讯逼供的制裁为了实现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或接到刑讯逼供的举报后,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若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旦被查实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等联合处罚。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还加强了全面的培训和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法治文化的普及等方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刑讯逼供行为被有效遏制。
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和自由,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建设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新刑诉法解释口供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对⾮法取得被告⼈供述的,确⽴了⾮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刑讯逼供、采取威胁、引诱、欺骗、违法使⽤戒具、⾮法拘禁等⾮法限制⼈⾝⾃由、冻饿晒烤变相⾁刑等⽅法获取的⼝供,应当予以排除。
主要原因是这类⾮法取证⾏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唯有确⽴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才有可能遏制⾮法取证⾏为。
此外,还规定了对严重违反法定的讯问程序获得的供述,这种情况下⽆法确认被告⼈供述的真实可靠性,继⽽也应当排除,例如2021刑诉法解释第94条。
主要原因是这类这类取证⾏为违反了法律明⽂规定的禁⽌性规定,⽆法确保这类证据的真实性,若要被法院采纳,很容易造成错案。
第九⼗四条被告⼈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的; (⼆)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被告⼈,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四)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的。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4项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新增的⼝供排除规则。
我国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被讯问由可以通知法定代理⼈到场修改为应当到场,⽽且还赋予了法定代理⼈补充陈述的权利。
这主要考虑到未成年⼈⾯对审讯产⽣⼼理应激反应⽐成年⼈要强烈,法定代理⼈在场可以减轻未成年⼈的恐惧⼼理,可以形成对办案⼈员的有效监督。
如果法定代理⼈不在场,讯问未成年被告⼈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未成年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这个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极易出现错误,因此该新增规定旨在对侦查机关违反程序的,进⾏程序性制裁,将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之下获得的⼝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彻底否定此类供述的证明资格和证明⼒。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2项,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该被告⼈供述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法院审查程序
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排除的 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并作 出是否排除的决定。
排除决定程序
如果法院决定排除非法证 据,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 说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 排除。
03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运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 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 的,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04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实践案例分析
•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多个证据的,应当一并提交。 •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正当理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 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 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期限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 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案例一
01
案情简介
某市工商局对一家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
讼过程中,企业提出工商局收集的证据存在非法手段,要求排除。
02 0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工商局收集的证据 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工商局在收集证据时存在诱供、威胁等非法 手段,因此对这部分证据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
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

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说到底还是刑事诉讼法如何解释的问题——题记一、问题的提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非法证据排除近年来,随着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刑事冤案的频发,如何有效防范和治理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制改革关注的重点。
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应当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源头和动机上遏制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曾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但并未规定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法条仅具宣言意义而不具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两个权威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明确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又未设定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仍感难以操作。
有学者指出:“经多方调查了解,在我国尚未发现一例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
”(参见: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8.)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弥补了这一缺漏,初步建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框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适用该规则的操作程序问题,具有重要的制度进步意义。
</刑事诉讼法>然而,程序的运作依赖于基本概念的明确、规范与清晰,虽然《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在第1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不人道的取证方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
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国内法律界,都对刑讯逼供表示强烈谴责。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制约等多个角度来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及历史背景刑讯逼供是指在审讯中,刑警或办案人员对嫌犯使用非正当手段、采取虐待、折磨的方式强迫嫌犯供认自己犯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审讯方式,那时的审讯往往没有法律保障,审讯者可以随意使用酷刑等手段来逼取嫌犯的口供。
然而,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提升,刑讯逼供行为逐渐受到法律和道德的限制。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及现状1. 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是对疑犯或罪犯基本人权的侵犯,违反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尊严权和自由权。
2. 误导司法: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嫌犯受到拷打、虐待等非正当手段,被迫供认冤罪,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
3. 破坏公信力: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使人民的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大打折扣。
然而,尽管刑讯逼供问题广受诟病,但在某些地区和一些极端情况下,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因为一些意识落后、法治观念不健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一些国家或地区仍然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证据,这就需要强化刑讯逼供问题的法律制约。
三、法律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制约1. 国内法律制约:在现代法治社会,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例如,中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方法取得口供或者证人证言。
”这一法律规定为打击刑讯逼供提供了依据。
2. 国际法制约:国际人权法也对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受酷刑,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也将刑讯逼供作为认定证据的不可靠因素,加强了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
四、预防刑讯逼供问题的对策1. 法律教育: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肖中华;曹波【摘要】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中,“非法证据”的界定是当然前提。
非法证据并非是任一证据合法性要件欠缺的广义非法证据,而专指取证主体通过严重非法的手段或者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类,两类非法证据在实际判断中虽存在差异,但都应围绕取证手段的非法性展开,分别考察取证手段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准确界定刑事非法证据的范围。
%In the real application of the exclusive rule of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the definition of illegal evidence is certainly the precondition.The illegal evidence is not the generalized illegal evidence which lacks of any legal elements of evidence,but the evidence obtained through serious illegal methods or by the way of in-fringement of citizens’basic rights.In China,the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 includes two types of the illegal ver-bal evidence and the illegal object evidence.Although there are some differences in the actual judgment,the definition of both types of illegal evidence should be around the illegally obtained methods for evidences.Estima-ting whether the obtained methods violate the provisions of law and the order of severity of violation respectively contributes to defining the scope of the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s accurately.【期刊名称】《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1【总页数】9页(P1-9)【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界定标准【作者】肖中华;曹波【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13“证据乃现代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水平和运行效果”,非法证据排除是对有关证据的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的否定,是刑事诉讼中极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其带给我国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影响必然是全方位、多维度、深层次的。
浅谈刑事非法证据中“非法方法”的具体认定

浅谈刑事非法证据中“非法方法”的具体认定[摘要]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手段之外的其他方法如引诱、欺骗等方法是否属于非法方法,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常见的震慑、许诺与威胁、欺骗、诱供如何区分,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文章以我国立法者设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初衷为出发点,阐述了非法方法的范围、含义以及认定的规则。
[关键词]非法方法;刑讯逼供;认定规则一、“非法方法”的基础理论探析(一)非法方法的含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方法”,特指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有四种情形:(1)主体不合法,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如侦查人员才能进行讯问、询问,收集口供、证言,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才能出具鉴定意见。
(2)形式不合法,收集的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如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
(3)程序不合法,证据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只有一人或者询问证人交叉进行等等。
(4)方法即手段不合法,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如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就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形,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因此,“非法证据”专指侦查部门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以违反当事人权利的手段收集到的证据。
①究其原因,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身心,容易导致虚假言辞的出现,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同时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背道而驰,因此遏制采用此种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价值所在,对于形式不合法、取证程序有瑕疵等其他程序上的违法情形,则区别对待,不宜加以禁止,否则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追诉犯罪。
(二)非法方法的范围1.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最为常见,也是司法实践中问题最突出的违法手段。
在刑事诉讼领域里,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刑讯逼供”做出解释,主要是因为以获取口供为目的而采取暴力手段的侦查行为,本身在刑法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含义,因此无需赘述。
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

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
在我国历史上,法律虽然⼀直存在,但是由于制度以及通讯的问题却很难保证在执法过程当中公正严明,各种各样的冤假错案,以及屈打成招现象⼀直都有,⽽在近代社会,对于这样的⾏为肯定是视为违法的,那么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
刑讯逼供是司法⼯作⼈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作⼈员),客观⽅⾯表现为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义的刑讯逼供客观⽅⾯还包括对证⼈使⽤⾁刑或变相⾁刑、暴⼒取证的⾏为,以及对犯罪嫌疑⼈、被告⼈施以精神折磨的⾏为。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作⼈员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实际上,⼀般⽽⾔,对于罪犯的⼈⾝安全在经过法律处罚之前并且即使在法律处罚之后,也并不是司法机关⼯作⼈员可以肆意侵害的,惩罚罪犯的往往是法官按照法律条⽂给出的判决其执⾏也是有着严格规定的,如果遇到腾-讯逼供⾏为的建议咨询律师,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发展进程中不可容忍的绊脚石,它这不但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现代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已经把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机制。
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加上法、检两家的司法解释,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形成。
笔者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出发,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探讨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效力,进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学界通说,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权限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证据。
既然违法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能称为证据,只能叫做证据材料。
非法证据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背离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一)我国宪法、法律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
我国宪法第37条、38条和40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精神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刑诉法第43条规定(新刑诉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我国刑法第247条还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
刑讯逼供的各国法律规定(3篇)

一、我国刑讯逼供法律规定1. 宪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 刑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 民事诉讼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刑讯逼供、体罚和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行政诉讼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受理、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其他国家刑讯逼供法律规定1. 美国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
”此外,美国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都对刑讯逼供行为作出了明确禁止。
2. 英国英国《人权法案》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在被逮捕、拘留或审判期间,不得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德国《基本法》第十条规定:“任何人在被逮捕、拘留或审判期间,不得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 法国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在被逮捕、拘留或审判期间,不得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5.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任何人在被逮捕、拘留或审判期间,不得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三、各国刑讯逼供法律规定的特点1. 法律体系完善各国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层面都对刑讯逼供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效力的认定研究

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效力的认定研究摘要:“两高三部”最近发布的“两个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上和严格控制死刑,充分把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上有着创新性的规定。
但在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瑕疵证据上却采取了所谓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规定,且不说如何界定“补正”或是“合理解释”,仅就制度设计本身而言就存在不合法且有悖法理的地方,值得学界重视和研究。
关键词:非法证据瑕疵证据补正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突出地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的程序,同时特别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还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外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充分地彰显了诉讼程序的法律价值和功能,体现了程序公正。
但随着研究讨论的深入,笔者也从“两规定”中发现不应有的“硬伤”,特别是对非法证据补正的新规定,以下笔者将详细论述,以供讨论。
一、非法证据的补正效力概述虽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对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但却从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过所谓的“非法证据”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此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是第一次明确且重点地突出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即非法言词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违反法定程序及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的规范。
”笔者认为,对所谓存在瑕疵的证据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就可以合法采用不仅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的彻底颠覆,也是为非法证据“洗”成合法打开缺口,更是纵容办案人员恣意违法办案。
非法证据排除的五十三种情形汇总(附相关法条)

⾮法证据排除的五⼗三种情形汇总(附相关法条)第⼀类犯罪嫌疑⼈、被告⼈供述⼀、采⽤刑讯逼供等⾮法⼿段取得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
(使⽤⾁刑或者变相⾁刑,或者采⽤其他使被告⼈在⾁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法,迫使被告⼈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法⽅法”。
)【依据】《刑诉法》第五⼗四条、《⾮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刑诉法解释》第九⼗五条⼆、采⽤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法⽅法收集的被告⼈供述,应当排除。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1款三、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四、未依法对讯问进⾏全程录⾳录像取得的供述。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五、不能排除以⾮法⽅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六、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的;(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七、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讯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被告⼈,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九、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记录⼈、法定代理⼈等有误或者存在⽭盾,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讯问⼈没有签名,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第⼆类证⼈证⾔、被害⼈陈述⼀、采⽤暴⼒、威胁等⾮法⼿段取得的证⼈证⾔、被害⼈陈述。
【依据】《刑诉法》第五⼗四条、《⾮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第⼀款⼆、处于明显醉酒、⿇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所提供的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诱供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诱供,是指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采取非法手段,诱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的行为。
诱供行为在我国法律中被明确禁止,其法律后果严重。
本文将从诱供的定义、诱供的法律后果以及如何防止诱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诱供的定义诱供,是指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诱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的行为。
这些非法手段主要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
诱供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我国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诱供的法律后果1. 无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诱供所获得的证据,无论其证明力如何,均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 民事责任诱供行为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诱供行为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损失,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负有责任的侦查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刑事责任如果诱供行为构成犯罪,侦查人员将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犯罪,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四、如何防止诱供1. 加强侦查人员的法律培训侦查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了解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增强法治观念。
通过加强法律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从源头上杜绝诱供行为的发生。
2. 建立健全侦查监督机制对侦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确保侦查活动合法、合规。
对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3. 完善内部举报机制鼓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等对诱供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形成人人监督、共同防范诱供行为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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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之“等”在司法
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
万毅
2010年六部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由此建立起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程序框架,但是,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之“等”字,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解释,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此次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均语焉不详,既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亦未列举典型的行为样态,以至于在实践中普遍感到难以准确把握。
在此,笔者拟站在法解释学的立场上对“等”字的具体内涵与外延进行研讨,以期为实务中操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一种思路。
一、文义解释:从“等”字的语义结构分析
作为助词的“等”字在汉语中往往表列举未尽之意,《刑事诉讼法》中并不缺乏使用“等”字表列举未尽的例证。
从语义结构分析,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中,“等”字作为助词在条文中与“刑讯逼供”一词连用,也是用以表明一种列举未尽之意,而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一词组的结构来看,“等”的插入,形成了一个“种十等十属”的语义结构,“等”字前为下位概念的种指(“刑讯
逼供”),“等”字后为上位概念的属指(“非法手段”)。
这一语义结构,意味着在“等”字的解释上,必须同时满足两点要求:其一,“等”字所指与“刑讯逼供”必定系同“属”,两者应具有同质性,即皆类属于“非法手段”。
所谓“非法手段”,专指“取证手段违法”之情形,至于“取证主体违法”抑或“证据形式违法”,则均不属于“等”字所指范畴,司法实务中不得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例如,故意杀人案案发后,凶手在现场给朋友打电话,自陈作案杀人,要求朋友准备现金及车辆,以备逃跑所用。
谁知隔墙有耳,被邻居用手机录下其打电话过程,其中有凶手自陈杀人云云。
该录音虽非侦查机关依法录制,取证主体不合法,但却并非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因而并非非法证据,也不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等”字所指范畴之内。
再如,侦查机关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中,时间、地点均有误,也只有一名侦查讯问人员签字,明显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但却并非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因而并非非法证据,也不在“等”字所指范畴之内。
其二,“等”字所指与“刑讯逼供”必定系同“种”,两者应具等效性,即必须在违法强度上相当于或接近于“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才能被纳入“等”字的解释范畴。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取证手段,之所以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遭到禁止,主要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刑讯逼供以折磨被追诉人的肉
体或精神来逼取供述,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程序上极不人道,违背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二是刑讯逼供往往“屈打成招”,容易诱发虚假供述,违背刑事诉讼法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
据此,在法解释上,要求“等”字所指与“刑讯逼供”具等效性,即意味着凡是那些严重侵犯被追诉人基本人权、在程序上不人道或者容易诱发虚假证据的取证手段,都应当纳入“等”字的解释范畴。
例如,违法羁押本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羁押严重侵犯被追诉人基本人身自由,属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人权的重大程序违法,且经验表明,在违法羁押状态下取供,极易诱发虚假供述,因此,违法羁押状态下所取口供,当然属非法手段取证,应纳入“等”字所指范畴。
再如,侦查机关通过非法监听获取被追诉人的自白,虽然该自白确系被追诉人自愿作出,并无强迫或虚假成分,但由于侦查机关实施监听的程序违法,侵犯公民言论自由以及隐私权,属于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人权的重大程序违法,因此,仍应属于“等”字所指以非法手段取供之范畴。
二、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等”字的缘起与目的
从语言学角度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中的“等”字的使用并不符合汉语的用语习惯,因为在汉语中,当使用“等”字表示列举未尽之意时,一般在“等”字之前往往会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列举项,常见的如“京、津等地”、“篮球、足球、羽毛球等球类项目”。
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中“等”之前仅有一个列举
项——“刑讯逼供”,那么,为什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要采取这样一种不尽符合汉语用语习惯的用法呢?
不得不说其中实有不得已的苦衷。
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
由此可见,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之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无一例外均将“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与“刑讯逼供”并列为非法取证手段之一,予以明文禁止。
但是,从诉讼法理上讲,这一做法显然过于绝对,因为,基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各国法律和司法实务中对于“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都采取了一定的“容忍”态度,除了那些极端反人性的、突破基本社会道德底限的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手段之外,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并不视为违法,因而,没有必要在立法上一概禁止。
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制定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搜集的证据,应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考虑司法实践需要,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因此暂不作出规定。
由此可见,从规则制定的原意上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
条对“等”字的使用之所以不尽符合汉语的用语习惯,实乃回避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问题所致。
但是,“暂不作出规定”,并不意味着该类取证行为即一律合法,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这一目的出发,运用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于那些极端反人性、突破基本社会道德底限的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手段,仍应将其纳入“等”字的解释范畴予以禁止。
例如,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追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为名对被追诉人进行威胁,常见审讯用语如“你不说,就追究你妻子(丈夫)的刑事责任。
我们有证据表明,她(他)也参与你的犯罪行为”。
这种以追究家人的刑事责任相威胁的审讯方式,伤害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家庭人伦,属于突破基本社会道德底限的威胁性取证,应属法律禁止的非法手段取证,在法解释上应纳入“等”字所指范畴。
再如,司法实务中曾有警察知晓犯罪嫌疑人颇为迷信,遂利用这一点将嫌疑人在晚间带至已死亡的被害人灵堂前,命令嫌疑人在该处向被害人道歉或跪拜,并告诉嫌疑人若不承认犯罪,被害人断不会放过他,试图以神鬼迷信影响嫌疑人的心神,逼其供述。
此种做法,系利用嫌疑人的迷信心理施加欺骗和威胁,本质上违反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国际公理,理论上也认为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
三、比较法解释:药物审讯、催眠审讯是否属于“等”字范畴
从世界范围看,主要法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都在其刑事诉讼法甚或宪法中明文设定了禁止违法取证的条款。
我国属于法制后发展国家,法律移植与借鉴是我们建设法制的基本路径,《非法
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的制定,毫无疑问也借鉴了法治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因此,在法解释上探讨“等”字内涵及其所指范畴时,实有必要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
例如,关于药物审讯和催眠审讯的合法性问题。
部分神经类药物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有抑制作用,服用类似药物,会使人进入一种假眠状态,但又不影响其下意识活动。
侦查实践中,有侦查人员利用这一点而在审讯前要求犯罪嫌疑人服用“迷幻剂”或注射“吐真剂”、“诚实剂”等类似药物,而嫌疑人在服用药物进入假眠状态后往往会不由自主地供述自己所知道的一切。
此外,不借助药物而采用催眠术,侦查人员也可使嫌疑人进入催眠状态进而获取其供述。
但问题是,这种借助药物和催眠术进行的审讯是否合法?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大多数法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均明文禁止以“服用药物”或“催眠”的方式取证,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款即明确规定,以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或者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获得的被指控人的陈述,禁止使用。
可见,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讲,药物审讯在程序上极不人道,且违背国际公约关于被追诉人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自属非法取供,可纳入“等”字所指范畴。
但是,对于催眠取证来说,因为目前的科学研究并未表明,实施催眠必定会对人的肉体或精神造成损害,因而,不宜将催眠认定为刑讯逼供而一概禁止。
但是,一方面,科学研究已经表明,人在被催眠
时,处于高度的受建议、暗示的精神恍惚状态,在此状态下的陈述,很难保证真实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强行催眠违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国际公理。
因而,对于催眠证据也不宜一概肯定其证据能力。
折中而言,笔者建议,目前可以允许侦查机关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前提下,为获取侦查线索或排查嫌疑人,而在侦查中使用催眠,但应禁止催眠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