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管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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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程序

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案件梗概: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原告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向公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房管理部门不同意变更,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吴凤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一中心)公房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凤及其代理人王璐璐,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房地一中心针对吴凤2014年5月27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关于吴凤来信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您反映?胡同?号院房屋系房地一中心下属交道口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道口分中心)管界,承租人吴春林(您父亲)。2010年3月29日承租人吴春林去世。您于2011年9月21日向交道口分中心提出更名申请,因上述房屋与一起合同诈骗案件有关,故在2010年9月5日北京市

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向原交道口房管所(现更名为交道口分中心)发来协作函,要求对上述房屋限制办理变更承租人、房屋置换等手续。至今交道口分中心仍未接到撤销限制令的通知。另,与您同一户籍人员对您变更该房承租人手续有异议。故我中心根据上述情况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规定,无法为您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0年9月5日西城公安分局向原交道口房管所发布的《协作函》,证明交道口房管所收到《协作函》,故不能对涉案房屋办理任何有关的手续;

2、被诉答复,证明除因西城公安分局发来《协作函》,要求我中心对涉案房屋限制办理变更承租人等手续外,与原告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也对将原告变更为房屋承租人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更名;

3、吴华的《毕业证书》,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

4、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吴

华在外无住房;

5、吴生与马桂琴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吴生在外无住房;

6、吴和平、吴和云、吴生、吴增喜、吴和兴出具的《情况说明》;

7、吴和云意见书;

8、吴生意见书;

9、吴娴意见书。

被告用证据6-9证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变更原告为房屋承租人。

原告吴凤诉称,原告父亲吴春林于2006年2月7日去世。吴春林生前承租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5-9号公房五间。原告与父亲在涉案公房居住多年,原告户籍已迁入该房内。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向房地一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该中心以种种理由拒绝变更。经原告查询,西城公安分局《协作函》所指的回迁房合

同诈骗案早在2012年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并宣判。原告告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网上、电视均有报道,房地一中心不可不知,即使不知,原告告知后房地一中心核实即可。但该中心拒绝核实,拒绝办理更名,实无道理。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在变更承租人的条款中没有“同一户籍人员对变更承租人有异议”的相关规定,故房地一中心以“同一户籍人员对变更承租人有异议”为由,拒绝办理过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户口已迁入涉案公房,也与父亲在涉案公房共同居住过,父亲去世后无房仍在此居住,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房地一中心不予变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地一中心于2014年8月6日针对吴凤作出的答复,并对吴凤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吴凤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2000年4月12日吴春林与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吴春林是承租人;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吴春林承租涉案公房户口状况,户主吴春林1971年迁入,吴春林之子吴生、之儿媳马桂琴

户口于2002年10月24日迁入,之孙女吴娴(吴生、马桂琴之女)1988年10月22日迁入,吴春林之女吴和云户口于1971年5月30日迁入,吴春林之孙女吴华户口于1985年6月5日迁入,吴春林之女吴凤于2008年6月26日迁入,吴春林之外孙王希(原告之子)于2010年4月17日迁入;

3、2010年3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春林于2006年2月7日火化;

4、被诉答复,证明房地一中心以《协作函》及同一户籍人员对变更该房承租人手续有异议为由,拒绝办理更名手续,缺乏依据;

5、北京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吴生、马桂琴系夫妻关系,吴娴系二人之女;

6、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于2011年5月6日出具的查询结果,该结果显示吴生为位于房山区?路?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明吴生、马桂琴夫妇有房产,二人不具有承租公房的资格,变更承租人不需征求其意见;

7、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查

询结果,该结果显示位于东城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和云,证明吴和云有私有房产,其户口虽在涉案公房内,但其不具有承租公房的资格,变更承租人不需征求其意见;

8、北京市公安局普渡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吴华系吴增喜、朱秀兰夫妇之女;

9、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鼓楼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二份),证明吴凤、王希长期在此居住;

10、2007年4月到2012年12月的《交道口分中心房屋租金缴纳凭证》及涉案公房2009年到2010年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采暖费等缴纳凭证,证明原告缴纳了涉案公房租金、水电费、采暖费、话费、煤改电、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原告在涉案公房内居住;

11、《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听力(四级)残疾;

12、(2014年)东公交道口所户字563号《证明信》,证明原告与吴春林现同一户籍,户口2008年6月26日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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