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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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 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 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

3、严格责任阶段, 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产品定义及范围不同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 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 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 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 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欧洲国家适用的《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 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产品, 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由此可看出,美国对产品的定义与欧洲相比更灵活、更广泛,包括了不在欧盟产品定义范围内的初级产品和天然品。

三、权责主体不同

美国及欧洲在关于产品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规定上,虽然大体相同,但仍有一些细小的差异,以下就以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和欧洲的《产品责任指令》为例进行比较。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为“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范围非常之广,其中“自然人”不仅包括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 而且包括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 甚至还包括受害的过路行人。而在欧洲, 根据《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的规定,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 如果是人身损害, 那么任何受害人, 无论使用者或路人, 均可成为权利主体;但如果是财产损失, 则仅限于直接受害人, 而且必须是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才可依据产品责任法请求赔偿,权利主体的范围小于美国法律的规定。

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义务主体。其中制造者包括: “在产品出售给使用或消费者之前, 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 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则仅以生产者为义务主体, 只有当生产者无法确定时才以供应者作为义务主体。《指令》第3条规定, 生产者包括: (1)成品、任何原料和零部件的制造者;(2)任何将其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用于产品上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凡出于销售、租用、租借或任何形式的供销目的而在其经营过程中将产品引进欧洲共同体的人;(4)在不能查明生产者的情况下, 产品的每一个提供者被视为生产者,除非他在合理时间内将生产者或向他提供产品者的身份通知受害人。比较一下, 便可发现,

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 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 而在欧洲并无类似规定。

总的来说,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规定都比欧洲法律中的范围更广,更全面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四、归责原则不同

在当代美国, 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呈现出一种多元化态势, 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 但

并未完全排除过失责任原则和担保责任原则的适用, 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来提

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 美国的许多法院还鼓励原告在一起产品责任诉讼中同时采用多种诉由, 以便法院在审判时选择对消费者最为有利的一种。而欧洲则确立了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 “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指令》第5条又规定, 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则他们对同一损害负连带责任。该指令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出发,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不仅免除了受害者证明加害人过失的举证义务,而且不允许加害人以自己已尽注意义务进行抗辩。指令公布后,不仅欧共体各成员国,而且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等,都纷纷确立了本国的严格产品责任。

五、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不同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1) 人身伤亡赔偿, 其中包括为补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不幸遭遇的精神损害赔偿;(2) 财产损失赔偿, 一般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即: 受损财产的必要、合理的更换或修理费用) , 但有时也含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即:受损财产更换或修理期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3)惩罚性赔偿, 这是对制造者、销售者粗心大意、漠不关心他人安全的一种严重惩罚, 它往往在损害赔偿总额中占很大比例。在损害赔偿的数额方面, 美国并无明确的最高或最低限制的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 (1) 人身伤亡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项目, 但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上予以规定);(2) 财产损失赔偿, 仅限于对缺陷产品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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