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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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作者:武俊琪
来源:《知识文库》2016年第22期
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法官合理还原案情的手段,是正确判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诉讼活动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庭审成败的关键之处也在于证据。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实践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影响到法官的工作。我国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可作证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但是对事实问题做出如此的规定,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但是我们常讲法官应保持中立,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做出最终的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在其自然属性及法律属性均有要求,即证据材料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联系;证据材料本身的产生或者存在是客观的、合法的,具有可采性。我国法律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实情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事实有证明作用。我国法律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等。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每一份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具有真实性、相联性和合法性。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据证明力是证据规则运用的最终归宿。二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与联系: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
第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性质不同。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可能性范畴,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解决的是证据“适格性”问题,即该证据材料有无法律上的资格在庭上出示让事实的认定者看见和听见的问题。某一事实材料能否具有证据的资格,通常是由法律来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法官才能对其加以审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现实性范畴,指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强弱,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证明价值是多少,可信度有多大,证据的载体、反映的信息是否可信,证明力属于经验与逻辑问题,一般人都能做到。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涉及法官对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的判断。我国证据法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作了规定,相当于对一个事实问题赋予法律上的约束,要求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规则不同。证据能力,主要反映证据的合法性,即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其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不当,是否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程序性问题,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且多为消极限制。而证明力主要反映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以证据的相关性为基础。法官判断证明力的大小是在证据材料的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证据能力所体现的是对司法诉讼制度多元化价值追求,讲求价值平衡。法律制度中多元化的价值往往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实践中对一种价值的肯定往往伴随着对另外价值的忽视。例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矛盾冲突。我国法律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强调程序正义,即便某项证据有助于还原真相,但是因以非法手段取得,依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再如,社会价值与个案的矛盾冲突。我们所熟知的彭宇案,法官追求个案的正义与公正,而忽视了社会价值,忽视了个案对社会的导向与影响。可见,证据能力更多的要求法官在个案中对优先价值的判断与保护。而与此不同的是,证明力所追求的则更为简单明了,即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本身,还原案件真相。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
尽管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有着明显的区别,但是二者为证据法中基础的两个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证据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从两者之间的关系来看,证明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体现在对证据材料是否能成为证据的资格的审查,要求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材料只有具备了证明能力,才能成为适格的证据,进而产生证明力。证据能力是从质上来衡量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明力是从量上来衡量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的。从程序上讲,应该解决证据能力,进而裁量证明力。
第二,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证明力是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待分析证据,而证明能力则是以法律的角度来判断证据材料的资格,证据能力往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这些规定恰恰又限制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这些可分为积极限制和消极限制两种。积极限制规定是出于诉讼证明的需要,更好的保障证据的质量,对证据的来源、形式等进行规定。例如要求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再如直接言词原则等。消极限制规定是出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的需要,对某些证明材料的证明力的否定,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使之丧失证明力。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理论上来讲,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并且对证明力有限制作用。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证明能力涉及有无的问题,主要由法律法规来规定,证明力涉及到是大小问题,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加以判断。但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由于证据能力裁判主体与证明力裁判主体并不分离且同为法官,而法官的个人素质及专业技能参差不齐,因此既不能保障全部法官严格执行证明能力规则,又无法保障法官在此过程中不将证明力作为考量因
素。对于法官执行证据能力规则的监督和制约,主要是通过司法监督和上诉制度进行制约,而不是通过心证公开制度,因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为印证证据,而先审查证明力而后再通过证明力对证据能力进行取舍,这样一来就造成了证明力对证据能力的反制。
(三)完善我国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
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虽说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内心判断即自由心证,但是并不代表自由心证就是完全不受约束限制的,我国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采取的便是“法定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制度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即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通过对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与案件本身的联系的把握,再结合自己的理性与良知来判断。人们总期待法官能够以一颗理性、正直、公平的心对待整个庭审,但是却忽视了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一个个体,也有着个人的情感,拥有着感性的一面。个人的道德素质、职业技能、个人经历、欲望偏见以及价值观等等皆会影响到对证据的评判,导致主观认识的某种偏差,最终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为了减少此种状况的发生,尽可能的保障法官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就目前而言,我国亟需完善以下原则:
第一,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我国目前对于证据仅仅只是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举证和质证,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不会进行审查。如此一来,诉讼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都将会出现在庭审过程中,且不论其是否有证据能力。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必须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但是不论这些材料是否有证据能力,法官在接触的同时内心多少会受影响,也就是说即便没有证据能力,本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反而影响到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自然的影响判案。因此,应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将证据能力的审查与证明力判断的主体分离,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排除于庭审之外,避免对法官进行心证影响,从而保障定案依据的公平合理正义化
第二,完善心证公开制度。心证公开不仅仅是指结果的公开,更重要的是过程和理由的公开。过程的公开,主要体现在庭审过程的公开,理由与结果主要是由判决文书体现。目前我国裁判文书对事实与法律推理论证部分依旧贫乏,判决文书过于简单抽象化。进一步加强心证公开,不仅可以改善我国判决书缺乏理论支持的现象,更是加强了公民和媒体对法官的监督,避免了法官的肆意行为,有助于提升法官的个人威望,有利于保障判决的公正性,有助于正确引导社会价值导向。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更好地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应认识到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尤为重要。正确辨析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关概念及其关系,利于对证据规则的正确把握,有助于完善并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保证判决的公平与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