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法典中关于见死不救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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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都有及时报告官府的义务,官府也应该及时履行当有强盗、窃盗、杀人等案件发生的时候,知情
2.基于职务之责而产生的救助义务
救罪”规定:“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
”该规定说明,即使是自然原因导致的失火,邻里的知情人仍有救助义务。
(二)我国古代社会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惩罚措施
我国古代对于上述情形下的人身伤亡,负有救助责任的人如果不履行救助义务,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
总结历代的立法规定,惩罚的种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赀刑
秦朝《法律答问》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
”
2.杖刑、徒刑
《唐律疏议》、《宋刑统》、《明律》、《大清律例》中对邻里因遭强盗、杀人求救于斯而不予救助的人科杖刑;对于受害者所在的什伍、主司未及时报告的,也要按日处杖刑。
对于因为失火等自然灾害引发的险情,邻近之人不告官又不予救助的,《唐律疏议》中规定的处罚是比照失火罪减二等处罚,即处徒刑一年。
(三)我国古代社会预防“见死不救”行为的引导性措施
1.对与罪犯做斗争中造成的损害可以免去刑责
为了鼓励民众同罪犯做斗争,加强对强盗、杀人等重罪的追捕打击力度,各代立法对于抓捕者在抓捕罪犯的过程中造成的罪犯伤亡都采取了宽大处理的态度。
《唐律疏议》第452条“罪人持杖拘捕”规定:“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反抗和逃跑的罪犯,旁人可对其格杀勿论。
由此,足见唐律对见义勇为者给予了宽泛的权力,以利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宋代沿袭了唐代的规定。
《名公书判清明集》载:“建昌县邓不伪诉吴千二等行劫及阿高诉夫陈三五身死事”一案中,遭受到陈三五等人群盗的苦主邓不伪,在抓捕加害人送官纠办的过程中失手造成了被抓捕之人的死亡,但是判官在判决时并未追究邓不伪杀人的刑责,而是判处“邓不伪等并照赦原罪”,赦免了邓不伪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大明律》“罪人拘捕”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皆勿论。
”《大清律例》中规定:“贼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
论。
”①
2.对于捕获犯罪者给予物质奖励
《唐令拾遗》“捕亡令第二十八”中提到,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政府颁布了捕获罪犯给予奖励的办法:“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
”
3.对于表现突出者奖励官职
除了给予见义勇为者物质奖励外,从明朝开始,朝廷还对见义勇为者奖励官职。
洪武元年的《大明令》第94条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
”
二、我国古代社会惩戒“见死不救”行为的必然性
(一)儒家仁义道德价值倾向的基本要求
儒家经典《孟子・离娄章句》中有这样一段记述:“淳于髡曰:‘男女授受不亲,礼与?’孟子曰:‘礼也’曰:
‘嫂溺则援之以手乎?’曰:
‘嫂溺不援,是豺狼也。
男女授受不亲,礼也;嫂溺援之以手者,权也。
’”这说明,在严守男女大防的儒家亚圣孟子眼中,当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突破男女之防而将救人性命摆在首位是“礼”的灵活变通,也是人之所以异于豺狼的人之常情。
儒家思想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其基本的道德要求必然会反映到封建立法中。
《唐律疏议》开宗明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其言简意赅地指出:“德礼”是立法的根本依据,“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在这样的儒家理论背景支撑之下,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律法会将“见死不救”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予以处罚了。
此外,从历代对“见死不救”行为处罚力度的变化也可以了解到,随着儒家思想在意识形态领域地位的不断强化,对于“见死不救”这样严重悖德的行为,立法者的态度也是日趋严酷的。
早期的秦朝对于见死不救者的处罚仅为“赀二甲”。
在律法“密如凝脂,繁如秋荼”的秦王朝,赀刑这样的经济制裁并不算严酷的刑罚。
但是到了唐代,在“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的《唐律疏议》中,不仅细化了“见死不救”的情形,还分别处以杖刑、徒刑等不同种类的刑罚。
从刑种的属性上来看,杖刑属于肉刑,徒刑属于自由刑,其较之于秦代的经济刑“赀二甲”来说,应该是更为严酷的。
(二)睦邻友好、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
古代中国是传统的农业社会,邻里之间关系密
秦琳:浅析我国古代法典中关于“见死不救”的立法①《大清律例通考》卷三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