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仲裁_解决金融纠纷的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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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e and Law

76 经济导刊.2004年第05期中国金融市场正在逐步开放,相应地国内外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金融纠纷明显增加。由于仲裁可以争议各方以尽可能低的费用,公正、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更多的被人们接受。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

金融纠纷

金融纠纷作为一种特定行业的经济纠纷,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即金融争议具有可仲裁性。金融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中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交付仲裁裁决的一种准司法制度。”

《仲裁法》颁布后,通过仲裁方式

金融仲裁:解决金融纠纷的有效方式

/ 王津成

ECONOMIC HERALD.May.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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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与法

解决金融纠纷的数量正在快速增长。一些金融机构开始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某些金融领域,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推荐和引导,逐步采用以仲裁方式解决行业内部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如1994年10月1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发字(1994)139号文的形式发布了《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上海分会近年以来已受理了上亿元人民币的融资贷款、证券委托买卖、出资款账户管理等方面争议的仲裁案件。

现实中,金融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未得到普及。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缺乏金融领域专家以及仲裁规则对解决金融纠纷缺乏针对性,这是阻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为了进一步在金融领域推广仲裁服务,贸促会于2003年4月4日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下称《金融仲裁规则》),贸促会还制定公布了《金融仲裁员名册》,聘请在金融理论和实务以及金融法律方面经验丰富的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担任仲裁员。

金融仲裁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宽泛的。从主体来看,它既包括双方均是金融机构的金融纠纷,也包括一方为金融机构,另一方为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之间的金融争议。

金融仲裁规则没有明确金融机构

的定义,根据通常的理解,金融机构应当包括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及

其分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典当行等。从客体来

看,它既包括银行业纠纷,也包括保险争议,证券和期货纠纷。从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看,它既包括合同纠纷,也涵盖侵权纠纷。

此外,金融仲裁还有两个值得注意的特点,仲裁程序所花时间以及仲裁费用均大幅度缩减。

金融仲裁的魅力所在

在我国,利用仲裁方式解决金融纠纷的制度基础已初步建立。与传统的司法解决方式相比,金融仲裁具有独特魅力。

仲裁有快捷、高效、低成本优势。金融仲裁与诉讼方式相比所具有可以通过表1直观的体现出来。

上述比较仅列出民事诉讼一审程

序所需费用和时间,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在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又启动再审程序,不仅诉讼费用会倍增,超过仲裁费用,而且解决纠纷所耗时间更会数

倍于仲裁所需时间。鉴于上述比较优势,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尤其是注重效率的金融机构必然越来越多的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专家断案的特点,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院系统特别是基层法院有相当一部分审判员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

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偏低。《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质有严格的规定,保证了仲裁员的从业经验、专业资历。我国的仲裁机构一般都设有《仲裁员名册》,其中的仲裁员大多都是法律界、

经贸界、科技界、金融界、建筑界等

78 经济导刊.2004年第05期

各行业知名资深的专家学者。以贸仲为例,贸仲专门设立了《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从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聘请了88名金融领域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于适用金融仲裁规则的金融争

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从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随着金融交易品种的日渐多样

化,金融业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金融纠纷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事实和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复杂,迫切需要由专家型仲裁员按照专门的金融争议仲裁规则来解决金融纠纷。

仲裁裁决的强大执行力吸引金融纠纷当事人。 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拘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仲裁裁决在国内的执行提供

了法律依据。

然而,与诉讼相比,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几乎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可执行性。这是仲裁的独特

优势。《纽约公约》自1959年6月7日起正式生效,至今已有140多个国家加入,中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外资金融机构纷纷进军我国金融市场,一旦出现纠纷,外资金融机构显然会将仲裁

作为首选解决方式,以期将来的争议解决结果易于实现。

独立性强、程序灵活,便于保守商业秘密。 我国“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

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地方保护主

义的干扰。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可以自主或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还可以协议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根据《金融仲裁规则》的规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其他规则进行仲裁,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

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此外,仲裁庭审的气氛相对诉讼比较缓和,易于争议双方进行交流和沟通,达成谅解,这种不伤和气的争议解决方式非常适用于处理金融纠纷尤其是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仲裁的这一特点满足了金融机构注意社会影响,保护商誉、保守商业秘密的需要。

上述优势和魅力彰显出仲裁在解决金融纠纷方面强大的生命力,可以预见,金融仲裁作为替代诉讼的争议

解决方式将会迎来一个迅猛发展的时代!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社会科学与外国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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