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问制诉讼与对抗式诉讼的差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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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问制诉讼与对抗式诉讼差别分析

【摘要】纠问制诉讼自发展以来就成为了大陆法系的核心诉讼模式,而同样的,作为与纠问制诉讼模式并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对抗式诉讼也成为了另一种主要法系——英美法系的核心诉讼模式。那么作为当今世界的最重要的两种诉讼模式,它们又具有怎样的独特性呢?它们又是怎样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呢?它们各自的经济学成本又有怎样的不同呢?下面我们就通过比较法来浅要分析这两大核心诉讼方式与其不同经济成本。

【关键词】纠问制诉讼对抗式诉讼差异分析诉讼成本分析

【正文】

纠问制诉讼模式

纠问制诉讼,又称“控诉式诉讼”,还称“审问式诉讼”更为普遍的称谓是职权主义。纠问式诉讼模式,在西方从13世纪到19世纪上半叶盛行于除英国以外的欧洲国家,最典型反映了这种诉讼特征的法典是德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和1535年的法国法兰索风一世令。它较好地适应了镇压犯罪与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的需要。

纠问制诉讼模式作为大陆法系的核心诉讼模式,有着其独特的重要特征:

(一)、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实行“不告也理”原则。在这种模式下,犯罪被认为是严重破坏统治秩序的恶劣行为,必须由国家予以追究。因此,起诉权主要由专门国家机关(法院)行使,私诉权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但已不是审判的前提。

(二)、法官(审判长)在诉讼中集审判、控诉甚至侦查职能于一身。这种诉讼模式没有专门的控诉机关,由法院代行控诉职能。

(三)、原告(在审判中实际并不存在)、被告都不是诉讼主体,尤其是被告人完全沦为诉讼客体,在诉讼中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拷打、逼问的对象,并要承担各种诉讼义务。原告亦仅作为告发者,是案件事实的证明者而非当事人。

(四)、审判是秘密的,审判方式亦不再以言词方式进行,而代之以拷打、审问,以逼取口供为审判的重要内容和基本任务。

对抗式诉讼模式

对抗式诉讼模式又称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它是美英法系的核心诉讼模式,它具有以下几

个鲜明的特点:

(一)、诉讼活动都由当事人来发动、推动和主导。首先是原告必须要依据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以后,原告必须请求法院发出传票,转换被告,被告也可以请求确认传换无效或提出原告没有合法依据提出请求,如果被告的这些请求被驳回,则被告必须提交答辩材料,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进入庭审前的程序及发现程序。

(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当事人主义以追求程序的正义为目的,只要程序是公正的,双方当事人都给予了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则不管实体的真实是否被发现,也应当维护公正的程序。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法官也不应当主动收集证据去证实而造成对程序的破坏。美国法强调法官的消极性,并认为这是维护正义的手段,诉讼必须由当事人而不是由法官来推动和发展则是更为民主和公正。

(三)、当事人主义给予当事人极大的权力。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当事人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只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才能由法官进行审理,法官作出的裁判依据都必须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辩论意见为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不仅有权询问自己的证人,而且可以询问对方的证人,整个庭审都为当事人充分的完全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了舞台。

(四)、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当事人主义认为,诉讼纯粹是一种竞技比赛,甚至是一种争斗,而法官只不过是一个消极仲裁者,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谁更能利用其法律知识,诉讼技巧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辩护的意见,谁就应当赢得诉讼,所以整个诉讼都是由当事人所控制的。而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始终应当处于消极的角色,而不能依据其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也不能自行确定审理的对象和争议点。

纠问制诉讼模式与对抗式诉讼模式差异分析

其一,法官的审辩地位不同。在纠问制诉讼中,法官(审判长)在诉讼中集审判、控诉甚至侦查职能于一身,这把法官的地位至于绝对权威的地步,法官也就实际上成为了权力的享有者、被告人命运的决定者。被告人则属于义务的承担者、命运被决定者,毫无地位可言。可见,这种诉讼模式完全是建立在忽视、践踏个人,强调权力机关作用的极端国家主义基础上的。而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法官(审判长)的地位则是处于消极仲裁的地位,这使得法官(审判长)在诉讼中退居二线。

其二,审判过程不同。在纠问制诉讼模式下,审判者即是控方,他不可能与被告人进行任何平等意义上的辩论。另一方面,法官常常又是侦查职能的执行者,对案件事实在审判前已形成定见,加之在法庭审判中拷问、逼供,被告即或有申辩,也难获得采纳。而在对抗制

诉讼模式中,原告与被告人可以进行激烈的辩论,律师在辩论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的律师要竭尽其全部的辩才和演说技巧,攻击对方的证据和证人不可靠、理由不成立或不充足,从而努力说服或打动陪审员,在双方发言完毕以后,陪审团将通过合意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裁判意见,最后由法官对法律问题作出裁判。

其三,收集证据的主体方不同。根据纠问制诉讼模式的要求,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实行“不告也理”原则,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主动去收集相关证据无论使用什么手段。而在对抗式诉讼模式前提下,收集证据的任务主要交给了当事人双方和双方律师,而且收集证据的过程必须合法,而司法机关一般不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其四,两种模式强调的侧重点不同。纠问制诉讼模式更为强调法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的威严和地位,法官的话是绝对的权威。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更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当事人主义以追求程序的正义为目的,只要程序是公正的,双方当事人都给予了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则不管实体的真实是否被发现,也应当维护公正的程序。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法官也不应当主动收集证据去证实而造成对程序的破坏。美国法强调法官的消极性,并认为这是维护正义的手段,诉讼必须由当事人而不是由法官来推动和发展则是更为民主和公正。

其五,当事人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的权力不同。在纠问制诉讼模式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都不是诉讼的主体,尤其是被告人完全沦为诉讼客体,在诉讼中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拷打、逼问的对象,并要承担各种诉讼义务。原告亦仅作为告发者,是案件事实的证明者而非当事人。而对抗式诉讼模式则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权力,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当事人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只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才能由法官进行审理,法官作出的裁判依据都必须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辩论意见为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不仅有权询问自己的证人,而且可以询问对方的证人,整个庭审都为当事人充分的完全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了舞台。

纠问制诉讼模式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经济成本比较分析

一般的说,相对于纠问制诉讼模式,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经济收益比较大,有多少付出就有多少回报。因此,一般地,对抗式诉讼模式比纠问制诉讼模式对诉讼条件和诉讼资源有更高的要求,可以说是一种较为奢侈的诉讼程序。

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政府在诉讼方面的支付能力具有更高的要求,选任高素质的法官和检察官,政府要支付相对高的薪水,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必须出庭,否则交叉询问就无法进行。政府要负担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 承担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责任、承担法律援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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