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企业国有资产法》下国有产权转让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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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国有资产转让
童丽丽
摘要:《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以后,以法律的形式对现有的产权转让各项管理办法予以确认。即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成功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措施、办法制度化、法律化。但其中包含着一些意义重大的创新。现就国有产权转让中国有资产定义、国有资产转让批准、国有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公开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的关联交易及法律责任等问题谈一点粗浅看法。
关键词:国有资产转让评估交易
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立法有两次明显的转折,其一是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其二便是2008年10月28日通过,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前者伴随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起到了划分职权、明确监管的作用;后者则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巩固了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三十年来的经验和成果。
从规范国有产权转让的角度看,《企业国有资产法》区别于《公司法》和《物权法》之处在于其没有对现存的相关制度、条例、规章等进行较大的更改,而是以法律的形式对现有的各
项管理办法予以确认。即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成功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措施、办法制度化、法律化。但其中包含着一些意义重大的创新点,为后续细则的出台打造了一些空间。鉴此,现就国有产权转让问题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国有资产定义
《暂行条例》定义的企业国有资产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二是投资形成的权益,三是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这个定义,既包括具体资产,也包括股权,还可包括非股权形态的权益。《国资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个定义可以近似地理解为股权,根据这一条文限定,企业国有资产在法律意义上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由国家作为主体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二是由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出资企业所享有的一种权益。这部法律规定的国有资产是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的资产收益并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和选择企业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不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不动产和动产。
但是国家对企业出资形成的权益是有延伸的,这种延伸可分成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国家出资企业以出资人身份对外投资形成的权益,对于履行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权益的延伸。如果国家出资企业转让对外投资,虽然不会涉及国家出资的投
资关系,但国家出资企业因转让投资所产生的损益而导致企业净资产的增减变动也必然会使作为国家出资人的权益受到直接影响,转让投资权益价值的高低直接在出资企业当期的损益报表中体现出来,因而也直接关系到履行国家出资职责机构的投资收益。因此国家出资企业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权益也是一种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其转让也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执行。这是国家出资企业作为股东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主体是国家出资企业,客体是被投资企业的国有股东权益。第二层是国家出资企业转让本身占有的资产,即除对外投资以外的其他法人财产的转让。也应当按照国资法的规定通过产权市场进行。上述两层含义的转让行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规范出资企业章程予以管理。
另外,我认为企业改制也是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之一,《企业国有资产法》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创新,就是明确定义了“企业改制”,仅含三种情形: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改为国有控股公司或非国有控股公司;三是国有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除此之外,不影响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均不属于“企业改制”。该法定义“企业改制”当然具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中之一可能就是加强对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同时弱化对不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但这一点在该法中并没
有明文支持,有待后续规定的进一步明确。而《暂行条例》未明确定义企业改制。
对于次级企业监管的弱化,则早在2003年国资委3号文中就有了体现。该文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需要同级国资部门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可见,对于企业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国有股权,一般来说不再需要行政审批,而只需要作为其股东的一级国有企业同意即可。
二、国有资产转让批准
3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里涉及到国资部门直接监管企业的层级问题,但法律并没有规定。
在目前阶段,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主体包括各级监管部门和所出资企业,即一级企业。其中,对于各级政府直接出资的一级国有企业,由该级政府的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对于其间接
持股的次级企业,由该一级企业批准,而不再由国资监管机构直接审批。当然,符合特定条件的还需要报同级政府批准。
注重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来实现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可以算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又一个较突出的特点和创新了,其第十七条第二款便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该法的第三十四条和四十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离、解散、申请破产等,以及企业改制,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做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做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表明,涉及国有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改制等重大行为的,政府审批行为在时间上先于股东大会决议。而在此之前的各项文件均无此规定,相反,3号文甚至要求政府审批的报批文件中就包括公司内部决议文件。
对于政府审批这个环节在整个程序时间节点上的变动,实质上体现了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重视和维护,有效防止了因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造成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干预和破坏。这也与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吻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