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军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军人合法权益是军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与利益。
保护军人合法权益是国家和社会的优良传统,是维护国防安全的客观需要,也是依法治军的必然要求。
军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除了包括军人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一般权益之外,还享有一些其他公民所不能享有的特殊权益。
但是,无论是一般权益还是特殊权益,军人所享有的每一项权益,几乎都是为了维护国防利益才设定的。
比如,国家之所以要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其目的不是保护军婚本身,而是为了稳定军心,进而维护国防利益。
而军人享有一般权益中的某些权利也不能按通常方式行使,比如宪法中规定的选举权和劳动权等;有的权利还要暂停行使,比如集会、游行、示威权,结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与外国人结婚的权利;有的权利要受到约束,比如军容风纪要按照《内务条令》的要求,着装、仪容和举止要符合规定。
军人权益的设置主要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可以根据军人的特殊需要设立社会权利,如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等;可以增加军人的社会权利,如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等。
可以减少或者免去军人原来承担的部分公民的义务,例如减免现役军人邮件费用,因公致残的军人乘飞机可以享受半价优惠等。
可以对军人的一般公民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如我国《婚姻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军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行特别保护。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军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想讨个公道。
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依照哪些法律程序和哪些法律条文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只好放弃维权。
还有的因为不懂法,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不是考虑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而是简单地用不法的手段来处理违法的事情,使原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更加复杂化。
下面,我就从我们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对军人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并结合一些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来谈谈关于军人合
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一、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军人的基本权益。
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条文规定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是原则性的条款。
因此,在宪法中只提及军人享有及其家属享有优待权,但具体享有哪些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出来。
军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由各个具体的法律来加以规定,而各项具体法律法规都是依据宪法中的这项规定来具体制定的。
(二)普通法律中关于军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1.宪法以外的其他宪法性法律对于军人权益的保护规定主要是政治权利。
如《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对于军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了专门性规定。
2.宪法以外的其他基本法律对于军人权益及其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军人比较重要的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破坏军婚罪。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强奸罪。
来看一则关于破坏军婚的案例。
案例:
堂姐夫乘虚而入破坏军婚被判刑
乘堂妹夫在外地服役之际,李荣生竟然和比他小16岁的堂妹暗自私通,并生下一子。
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破坏军婚罪判处被告人李荣生有期徒刑两年。
2000年7月,结婚才一年的阿芳(化名)与丈夫闹了别扭,便独自一人从北京回到上海家中,越想越郁闷的她打电话找来堂姐夫李荣生谈心,李的理解与安慰让心情烦闷中的阿芳感动不已,当晚两人发生了性关系。
2001年4月,阿芳生下一子。
阿芳的丈夫阿强(化名)常年在北京服役,一年只回家一、两次,寂寞难耐的阿芳便开始背着丈夫与李荣生秘密同居。
凡是阿强不在家的日子里,李荣生就经常开车接送阿芳回家,并在阿芳处吃饭、过夜。
2004年5月30日,听到闲言碎语的阿强带着孩子前去作亲子鉴定,
鉴定结果令阿强大吃一惊,他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
气愤的阿强警告李荣生不要再与阿芳来往,但李仍然我行我素。
同年8月,忍无可忍的阿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李荣生始终否认与阿芳有不正当关系。
9月14日,法医鉴定结论为孩子与李荣生、阿芳有亲子关系,李荣生这才低头承认了他与阿芳有不正当关系,但坚持声称他并没有与阿芳有同居生活。
2005年5月,检察机关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荣生明知阿强是现役军人,而与阿芳秘密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
李荣生提出未与阿芳长期同居,但孩子的保姆、小区邻居、保安的证人证言,足以形成相应的证据锁链,证实在2000年夏天至2004年间,被告人李荣生与阿芳存在秘密同居的关系。
据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其次,我国《刑法》中专门设有一章规定了有关军人的犯罪,即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一章中所规定的罪名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共有31条,其中涉及定罪的27条,共有31个罪名,也就是有31种罪。
主要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是危害国防安全类:包括军人叛逃罪、投降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3种犯罪。
二是危害作战秩序类:
包括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战时临阵脱逃罪,违令作战消极罪,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产罪,私放俘虏和虐待俘虏罪共13种犯罪。
三是危害军事秘密完全类:包括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共3种犯罪。
四是危害部队战斗力物质基础类:有武器装备肇事罪,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遗弃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共7种。
五是妨害部队管理秩序类:有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逃离部队罪和虐待部属罪共5种犯罪。
在以上31种犯罪中,有14种犯罪只能在战时发生,也就是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逃脱罪,违令作战消极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自伤罪,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虐待俘虏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产罪,私放俘虏罪。
其他17种犯罪则是平时或战时都能够发生的。
除了我们刚才讲到的这些问题,在刑法中还有一些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首先,我们来谈一下赌博。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到,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方便以及以赌博为业也就是说并不
是把赌博做为消遣娱乐方式三种情况是犯罪行为。
什么是刑法中的聚众赌博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明确的界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这四种情况就是我们讲的聚众赌博。
而且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赌博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讲到这里,大家对平时的娱乐与犯罪之间的区别应该有了一个明确的认识,但是我们讲赌博是犯罪,并不是说大家平时就不能以棋牌的形式娱乐,第九条就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其次,我们来谈一下打架、斗殴。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
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聚众斗殴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寻衅滋事罪。
以上这些是刑法规定的犯罪,但是并不是所有类似的情况都是犯罪,后果和情节达不到犯罪的,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如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血性我们需要,但是一定要用对地方,打架斗殴毕竟是要受到法律处罚的,以前我们听说,沈阳某部士兵刘某,结识了同在沈阳的安徽老乡王某。
一次,王某找到刘某,说自己被同事张某欺辱,要刘某带一些兵为自己出气。
刘某未加思考,便叫上自己同班战友为老乡打抱不平,将张某打成伤残,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刘某和他的战友也受到了法律的惩治,这样做是得不偿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新浪网上有统计数据显示,涉军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案件仅次于房屋纠纷案件和人身伤害案件之后,位居第三。
下面就具体谈一下法律对军婚中离婚问题的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何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作出了解释,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
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即(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谈到离婚问题,必然涉及夫妻双方财产分割问题。
我们都知道,军人转业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获得一定的费用,那么这些费用是否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呢?究竟哪些是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又属于夫妻
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条中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
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下面是一个涉及夫妻离婚时,军人转业费认定问题的案例。
案例讨论:
军人转业费能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996年9月,原告张某(男)应征入伍。
2002年1月,张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订婚。
同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为张某与她人相处失当及其他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
2003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2003年底,张某转业。
2004
年5月,张某向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判决不予准许。
此后,双方关系并未能得到缓和,再次引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除对婚姻状况和其他财产存在一定争议外,主要对军人转业费用存在争议。
经法院咨询海安县人民武装部后勤处,全军区的转业干部补助费的标准相同。
按张某的兵龄和军衔,安家补助费应算4个月的基本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700元,计2800元;生活补助费按3个月的基本工资计算,计2100元;住房公积金从提干时起算,每年350元,计算至转业时止;住房补贴从2000年开始计算,每月280元。
被告黄某提出,原告张某转业时领取的转业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等,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张某则认为,军人转业有关的费用是国家补助给军人的特定费用,应视为军人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问题:本案中,张某的这笔转业费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某的个人财产?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婚前基础尚好,但婚后因原告张某与她人相处关系失当及其它生活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导致二人分居生活一年有余;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现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应予准许。
原告张某转业时领取的相关费用中,婚前形成的部分应视为张某的个人财产,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份额则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海安县法院于2004年6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份额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对其它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一审判决原告张某一次性酌情给付被告黄某军人安家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费用2500元。
(3)其他基本法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
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还有如《国防法》、《兵役法》、《现役军官法》、《预备役军官法》、《军官军衔条例》、《军事设施保护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有关军人权利义务的专门法律。
此外,还有一些程序性的法律对涉军案件作出的程序性方面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下列四类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1)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2)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3)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4)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二、法规
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央军委单独制定的军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军事行政法规、地方有权立法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法规对于军人权益及其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对法律规定的军人权益以外的权益,以及对法律规定的军人权益具体化。
如国务院颁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案例3:
航空公司向伤残军人销售全价票被判退半
徐先生作为伤残军人,购买机票本应享受半价,然而某航空公司北京营业部却以公司没有规定,拒绝给予徐先生优待。
为此,徐先生将航空公司及其北京营业部一并告上法庭。
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徐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航空公司及其北京营业部退还徐先生1580元机票款;给付陈先生交通、电话等费用共计260余元的判决。
2004年7月31日,徐先生到航空公司北京营业部要求购买当日由北京到西安,及次日返京的航班头等舱两张伤残军人优待半价票。
营业部以公司没有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徐先生于是花3160元购买了一张全价票。
为此,徐先生向航空公司、中国民航总局投诉。
回京后,徐先生多次到中国民航总局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咨询、投诉,并多次电话联系航空公司及其北京营业部,要求解决。
并为此花费交通、电话等费用330余元。
此期间,航空公司北京营业部先后两次到徐先生处给退还机票款,赔礼道歉,并发给300元奖金,但徐先生未接受。
2004年9月9日,徐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航空公司及其北京营业部返还多收的1580元机票款及为维权花费的电讯、差旅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航空公司北京营业部在中央级报刊上赔礼道歉。
航空公司及其北京营业部同意退还多收的机票款,赔偿电讯费;但对徐先生提交的出租车票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不同意在中央级报刊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徐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徐先生作为革命伤残军人理应享受购买半价机票的权利。
航空公司北京营业部未向其出售头等舱半价机票,系对《民航规财发[2004]51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错误理解所致。
故对徐先生为购买机票所多支付的票款应当退还,并应给付徐先生为解决此事花费的合理费用。
徐先生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航空公司北京营业部及航空公司已分别采用登门道歉和书面赔礼道歉等形式对徐先生表示了歉意,故对其要求在中央级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三、规章
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中央军委所属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单独制定的军事规章,中央军委所属各总部与国务院所属的有关部委联合制定的军事行政规章,地方有权立法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
规章对于军人权益及其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军人权益以外的权益,以及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军人权益具体化。
如民政部制定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等;总政治部于2001年11 月9 日颁布的《军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总政治部与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等。
下面,我们来讨论一个实际的案例。
军人张某去著名旅游风景区峨眉山旅游,在登山过程中,遇到一位女子不慎滑落于半山腰处,半个身子坠于山崖外,仅靠手拉住山崖外侧一个凸起的岩石上。
军人素以奉献为本,于是张某发扬雷锋精神,上前营救。
后将该女子拉起。
该女子得救后对张某感激涕零。
张某在欣慰之余却突然发现,在营救该女子的过程当中,自己挂在胸前的价值三千多元的数码相机遭到损坏。
问题:张某是否有权要求该名被救女子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这个案例涉及到民法上的一项制度,即无因管理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