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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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法律思想1、马克思早期的法学观点:

其一,法律只应当追究人的行为。马克思认为,人要要求生存权,要求现实的权利,就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进行。“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因此,行为是人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其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早期从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出发,论证了自由与法的关系,提出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一方面,强调法律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法律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马克思的这一命题还有强调法律神圣性的意思。如果法典能够像《圣经》那样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指引、提供依靠,那么,法律的信仰就有望形成了。

其三,法律应该适应事物的本质。马克思早期接受了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孟德斯鸠的思想,将法律和法区分开来。他围绕这一观念,表达了自己的法律观点。首先,立法者不是在制造、发明法律,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这一论述体现了马克思对法律与法的关系的初步认识,即立法不能违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其次,法律应该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意志所创立。再次,法律的背后是利益问题。“结果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凡

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显然,马克思当时已初步看清了国家和法的本质。

其四,国家有义务制定良法。马克思认为,国家有义务制定良好的法律。如果法律不好,就会给人民带来灾祸;如果公民犯了罪,只有国家才能给予惩罚。惩罚犯罪既是国家的权利,又是国家的义务。国家不能放弃自己的义务。如果放弃了自己的义务,就等于国家犯了罪,因此是一种罪行。

其五,惩罚权是国家的专有权。马克思主张“公众惩罚”,反对“私人惩罚”。他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因此,惩罚权是国家专有权,不能转让给私人。他还继承和发展了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思想,根据行为是犯罪构成和刑罚的基础这一观点,主张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六,关于立法和司法的关系。马克思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的认识,提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为了保证法律能够正确地实施,马克思主张,法官应该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进行审判。同时,他反对司法专横,阐明了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实行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

其七,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世俗伦理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不能听凭个人的任性,不要把任性提升为法律。正由于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所以才成为立法的对象。因此,离婚不能仅注意夫妻双方的主观意志,尤其不能迁就个人任性,而应服从婚姻关系的本质或内在规律。

马克思在早期把自由和理性作为分析法律现象、探讨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像一根红线,贯穿于马克思早期的法学着作之中。马克

思早期的法学思想迈出了从唯心主义的理性法律观过渡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第一步。

2、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补充和完善

关于人类婚姻家庭的起源和发展历史。恩格斯认为,在原始状态中,人们处于一种杂乱的性关系,因而无所谓什么家庭。后来,家庭形式逐渐发展,先后有四种,即血缘家庭、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制家庭和专偶制家庭。其中,专偶制家庭是在野蛮时代的中级阶段和高级阶段交替时期从对偶制家庭中产生的,它的胜利乃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在以后的文明时代,基本都是专偶制家庭。在阶级社会,由从前的对偶婚转为专偶制,在婚姻形态上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种专偶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它成了只是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专偶制”。

关于理想社会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第一,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专偶制不仅不会灭亡,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第二,性爱将成为婚姻的基础,妇女处于同男子平等的地位。第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第四,男女平等。由于男子在经济上的统治被取消了,他们在婚姻上的统治也将自行消失。这样,男女在婚姻上的完全平等就会得以真正实现。

关于法和国家产生的历史根源。恩格斯详细考察分析了原始社会的状况。“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同样,部落和氏族分为不同的阶级也是不可能的。”后来,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群中分离出来;第二次大分工是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有决定意义的重要分工是商人的出现,它是一个“不再从事

生产而只从事产品交换的阶级”。在社会变革中,氏族制度日益失去其存在的依据,氏族制度已经过时了。它被分工带来的后果——社会分裂为阶级所摧毁,氏族被国家所代替。“确切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

关于经济决定法只应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来理解。恩格斯认为,经济是推动法的发展的最强大动力,但并不是自动发生作用。经济对法的决定作用必须通过一定的中介环节才能实现。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和发展变化都要受到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或与其他社会观象无关。恩格斯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建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虽然经济因素是决定法的主要力量,但其他各种因素对法的作用和发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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