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执行实务中疑难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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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执行实务中疑难问题探究

马继雷,男,山东济宁人,经济法硕士,从法院离职,目前旭阳集团法务,在《人民司法》发表《连带责任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困境与突破》;在《北京审判》发表《股东部分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在《天津师大法学评论》发表《在利益相关者背景下公司治理目标的定位》;在《检察日报》法学院专刊上发表《理性考证:为自己腾飞插上翅膀》;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了《网络环境下法律信息的共享与保护》。

内容提要:股权是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笔者认为,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为了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它可以也应当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而目前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较为欠缺,各地法院在执行股权时随意性很大。为此笔者对强制执行的原则、条件、作价、程序等提出自己一些看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近年来,随着以公司为主体的企业法人制度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利用资本进行收益及股权运作逐渐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基本属性之一,股份也以意想不到的速度走进千家万户,成为公民理财的重要形式,随之也为执行工作增添新的内涵,股权的执行不可避免的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理论与实践所面临的重要课题。在以下的论述中,如未明确指明,所谓之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在研究此问题时,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更具典型意义。

一、股权强制执行之内涵

谈及股权执行必然从股权开始谈起,“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①尽管在学者间关于股权的性质尚存在许多争论,但是普遍认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论是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其最终目的都离不开财产利益之追求。所以,股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且是一种很典型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这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该规定结束了以往法学理论界对股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纷争,使股权的强制执行在法律上找到了明确依据。

股权的强制执行指的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对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一言概之,即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②由于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法院采取的针对作为被执行人股东之股权一种强制措施,故它明显有别于股东自愿性股权转让,因此对股权这种强制转让有其特有原则、条件及程序。

二、股权执行之基本原则

①江平、孔样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②张韬魏、青松、季俊东:“试论对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96年第2期58页。

法律之所以规定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在于公司法律制度的普及盛行和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的考虑,但是股权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利毕竟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因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股权的执行还会影响公司的运营及其他股东一些权益,故股权执行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以期在众多的利益冲突中寻求一个平衡点。

(一)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股权执行“居次”原则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人合性特点,股东之间具有信任关系,不宜随意执行股权破坏其人合性特点以维护公司的稳定,要在股权执行中兼顾公司的人合性务必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如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能执行其股权,此就是所谓的股权执行“居次”;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公司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第三,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另一方面就是在执行过程中始终要注重比例原则,如只强制执行部分股权就可满足债权,则无须强制转让全部股权;第四,在被执行人即拥有股份公司股权又拥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优先执行股份公司股权。

(二)尊重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尽量保障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

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必须通知其他股东,在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进行转让,当股权执行中需要对外转让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视为其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时可执行股权。

(三)维护公司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公司的法人财产,因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股权时,只能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方可以执行这些具体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

三、股权强制执行之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法律依据,即具有已经生效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12至21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须提供相应的执行依据,包括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并且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的依每期的履行最后一日起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二)除股权外,股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已执行完毕尚不足以全额支付,即所谓股权执行“居次”原则。最高院《关于冻对、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执行股权。”此处的“其他财产”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此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维护公司的稳定性,照顾公司的人合性,避免因强制执行股权而导致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司的运营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而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公司的人合性更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稳定性要比维护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稳定性要重要,因此此条规定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对于开放式公司如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通常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执行此类股权,通常不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强制执行上市公司流通股应适当放宽执行条件。当然从技术角度而言,在处分大批量的股权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则,避免导致股价大起大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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