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上的灭绝种族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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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的灭绝种族罪(一)
一、灭绝种族罪的历史渊源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以下简称“灭种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毫无疑问,灭绝种族是国际法上的一项罪行。国际法院在对《灭种公约》作出保留的咨询意见中指出:“本概念所引起的第一个后果是公约所强调的原则,即使没有条约的义务,也被文明国家认为对各国具有约束力。”有的国际法学者甚至主张,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已成为国际法中强行法(juscogens)的规则。灭绝种族的历史相当久远,大概从人类社会产生了氏族和部落,氏族或部落之间发生了仇杀与战争时,灭绝种族的行为就业已存在了。然而,将灭绝种族作为国际法上一项可惩罚的罪行,却只是近几十年的事情。1944年,波兰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现代国际刑法的先驱-拉菲尔莱姆金教授在其名为《轴心国占领欧洲后的统治:占领的法律、政府的分析与补偿的建议》一书中首先使用了“灭绝种族”这个词。“genos”在古希腊文中是“人种、民族或部落”的意思,“caedere”在拉丁文中是“屠杀、消灭”的意思,将这两个词合在一起,便构成了“灭绝种族”这个单一的名词。惩治并防止灭绝种族的罪行是国际法上,特别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重要内容。早在1648年,在为现代国际法奠定了基础的威斯特伐利亚会议上所签订的和平条约中,就明确规定了对宗教少数派的保护问题.可以说,现代国际法从一开始,就注意到保护民族、人种、种族和宗教的群体的问题。以后,在双边的国际条约中,此类条款时有出现,例如,1829年,在俄罗斯与奥斯曼帝国签订的和约中就有保护天主教少数群体的条款.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土耳其屠杀亚美尼亚人的暴行引起了全世界的震惊。1915年5月24日,法国、英国和俄罗斯发表联合声明,认为这是一起反人类、反文明的暴行并要求对此项暴行的肇事者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在1919年的巴黎和会上,与会各国代表强烈遣责了屠杀亚美尼亚人的罪行,迫于国际压力,土耳其法院依据其国内法缺席审判了该事件的肇事者,包括前内阁的部长和政党领袖,并将肇事者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各国签订了许多保护少数民族的双边条约,常设国际法院认为,这些有关少数民族的条约旨在“确保一国国内法中的某些群体的权利,其人口构成在人种、语言和宗教方面与该国主体人口不同,确保这些群体与主体人口和平相处与友好合作;与此同时,保留其与人口大多数有所区别的特性并满足其特殊的需要。”这些条约在某种程度上推迟了纳粹德国在某些地区的灭绝种族法律的实施,成为了现代国际人权法律系统的先驱。然而,这些条约并没有能最终阻止纳粹德国的种族灭绝政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中,有成千上万犹太人在德国占领区受到残酷的迫害而致死。在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中,对德国战犯的起诉书中首次使用了“灭绝种族”这个词,起诉书中指控被告“在某些被占领区针对平民故意地和有系统地实施灭绝种族,即消灭种族的或民族的群体,毁灭特殊的种族和人民的某一阶层、民族、种族或宗教群体,特别是犹太人、波兰人和吉卜赛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发表的最后判决中虽然没有使用“灭绝种族”这个词,但是,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大量犯罪事实实际上就是灭绝种族的行为。拉姆金教授指出:“在纽伦堡审判中所出示的证据充分印证了灭绝种族罪的概念。”50多年以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也指出:“纽伦堡法庭所起诉的罪行,主要是对犹太人的大屠杀和‘最后解决’,就是灭绝种族罪的构成,但在当时还不能使用这个词,因为在此之后,灭绝种族罪才有了明确的定义。”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作出最后判决之际正值第一届联合国大会在伦敦召开之时,古巴、印度和巴拿马三国要求将种族灭绝问题列入大会议程并向大会提交了决议草案。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有关惩治灭绝种族罪的96(I)号决议。该决议指出:“正如谋杀拒绝人类个人的生存权利一样,灭绝种族拒绝了整个人类群体的生存权利。这种对生存权利的拒绝震撼了人类的良知,对人类、对这些人类群体所代表的文化及其他贡献,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完全违反了道德的法律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对灭绝种族罪的惩罚是国际社会关心
的事情。”“灭绝种族罪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遭到了文明世界的遣责。”该决议还要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对此问题进行必要的研究并起草有关灭绝种族罪的公约草案,提交下届联合国大会审议。经过联合国大会两年的审议与讨论,终于于1948年12月9日通过了《灭种公约》。现在,该公约已有130多个缔约国,成为缔约国较多的国际公约之一。《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规约》(以下简称“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第4条,《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第2条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第6条都一字不动地照搬了《灭种公约》中关于灭绝种族罪的规定。二、灭种公约中受保护的群体《灭种公约》第二条规定:“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公约中所列举的团体是穷尽的,不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语言的”等团体。由于公约中受保护团体的规定是限制性的、狭隘的,因此,自公约通过后近四十年来,还没有一起种族屠杀的事件能适用该公约的条款。这种情况直到卢旺达国际刑庭作出有关灭绝种族罪的第一个判决以后才得以改观。“团体”是国际人权法律文书中经常使用的一个词,其含义是由个人所组成的、但不只一个人的群体。在种族灭绝的问题上,最初,团体是与少数团体或少数民族通用的,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欧洲国家的宣言与双边条约中,团体的含义就是就其母国而言的少数民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的规定中,团体也是少数人的含义。但在公约通过后40多年来的的国际实践表明,团体的含义过于狭隘,限制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应该对团体作更广义的解释,如在团体的含义中应去掉数量的含义。在一个被外族占领的国家里,遭受灭绝种族的团体,对该外族和对其本国而言,都可能是大多数人的团体。《灭种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的“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也是一种双行道的情况,也就是说,在一些情况下,多数人团体的儿童也可能被转移到少数人的团体,从而达到灭绝种族的目的。《灭种公约》所列的4类被保护的对象,即民族、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实际上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特别是前三种团体,在实践中往往是一回事,定义是非常不精确的。以卢旺达的图西族和胡图族为例,在历史上,图西族是游牧民族尼罗底克部落的后裔,以放牧为生,个子高大,鼻梁也较高,而胡图族则被认为是属于非洲南部或中部的班图人,以农业为主,个子比较矮小,鼻梁扁平。但是,随着部落之间的相互交往,相互通婚,两族之间的差别日益缩小,两族使用同样的语言,信奉同样的宗教,具有基本上同样的文化。在比利殖民者来到非洲的时候,区别这两个民族就已相当困难,比利时殖民者只能依靠其所颁发的身份证和拥有牛群的数量,进行人为的区别。在前南斯拉夫的境内的情况也一样,几乎所有前南境内的民族都是斯拉夫人,在人种与种族上没有区别,至于民族与宗教,在历史上是经常变化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受保护的团体呢?卢旺达国际刑庭在其判例中提出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即犯罪人的主观意识标准。在阿亚施玛案和卢津达纳案中,卢旺达国际刑庭认为种族团体是“由其他人,包括犯罪的实施者所确定的团体。”因此,确定图西族是一个种族团体的根据是政府颁发的官方身份证明以及罪犯实施灭绝种族罪的对象。这种判断方式的优点是简单明了,易于操作,犯罪者的主观因素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如果允许由犯罪者来决定所犯的罪行,在法律上是十分荒谬的。事实上,《灭种公约》中所列的四类团体只是大致上提出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像一个正方形的四边,界定了受《灭种公约》保护的范围。这四类团体不但相互重复,而且更重要的是相互补充,相互界定。如在公约起草时,公约中列出“人种”团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定“民族”的含义,使其不致于与“政治的”团体相混淆。相对而言,人种和种族是一个人生而具有的,相对固定的,而保护少数民族和宗教团体则是由于历史原因而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常设国际法院在解释欧洲有关保护少数民族的条约时,曾对民族作出了定义:“就传统而言,‘民族’就是居住在某一国家或某一地点的人的群体,具有自己的种族、宗教、语言和传统,以种族、宗教、语言和传统团结在一起,形成凝聚力,保持自己祟拜的形式、遵守信条,根据本民族的传统和精神教育下一代并相互予以协助。”“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