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产品责任法的分析及给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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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法的分析及给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的产品责任的现状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进步,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发展,人们生活方式日益多样化产品安全成为备受关注的热门话题。“苏丹红事件“,”禽流感”还有“三鹿奶粉事件”,无一不牵动着广大民众的心。接连不断发生的恶性产品质量问题引发了人们对产品安全的高度关注,要重新审视这一已上升到国家公共安全高度的问题,更要加大对产品责任的监管力度,完善产品责任法的法律体系。
二、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分析
1、产品的定义及其范围
美国《统一示范法》第102条(C)项规定:“产品是指具有内在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零部件而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的组织器官包括学业及其组成成分除外。”且《重述三》亦对产品作了规定:(1)产品是经过商业性销售以供使用足够类似时,也是产品,适用本《重述》所述规则是适当的;(2)服务,即使是商业性提供的,也不是产品;(3)人体血液及人体企管,及时是商业性提供的,也不受本《重述》规则的约束。除此之外,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除了普通的有形动产,还可延伸到下列财产:天然产品、无形动产、不动产。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实用本法规定。”从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可以看出,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经过加工制作。所以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及初级农产品被排除在产品范围之外。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
由此可见,美国对产品的定义范围更广泛、更灵活,不仅包括了中国对产品定义的范围,还包括不在中国产品定义范围内的初级产品和天然品。
2、产品缺陷的比较
缺陷是产品责任的核心概念,只有存在缺陷的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才会发生产品责任问题。
美国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为:“凡销售的缺陷产品对适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那么销售者应对最终适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害承担责任。”产品的缺陷包括产品的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及警告缺陷。
而中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参、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认真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实际上为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提供了两个不同的标准:一个是与欧美国家一直的、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一个是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特定标准。这样的结果很容易造成生产销售商钻法律空子,利用其中一个标准来作为产品质量的标准,而无视另一标准。
3、产品对消费者的损害
如果说产品缺陷是侵害人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那么,损害就是侵害人承担产品责任的要件。
美国对损害的定义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上海;(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从未作任何限制的财产损害到人身伤亡再到精神伤害,都包括在里面,可见其涵盖范围之广、保护水平之高,此乃质量法完善的体现。
而我国法律却没有给损害下一个一般性的定义,大致只能总结为:损害分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中人身上海仅仅指身体的伤害,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此定义没有提到精神伤害,且在实际生活中,我国的产品受害者获得的赔偿十分有限,可见我国对产品于消费者的伤害的重视程度不够高,法律体制有待加强。
4、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经过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历史演变,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一直发展到严格责任原则,并有一种积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趋势。
在当代美国,其产品责任规则原则呈现出一种多元化态势,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但并为完全排除过失责任原则和担保责任原则的适用,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来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还鼓励原告在一起产品责任诉讼中同时采用多种诉由,以便法院在审判时选择对消费者最为有利的一种。
相比之下,我国《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看,都采取了严格责任。而对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严格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则是过错责任。
5、损害赔偿
美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1)人身伤亡赔偿,其中包括为补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不幸遭遇的精神损害赔偿;(2)财产损失赔偿,一般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但有时也含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3)惩罚行赔偿,这是对制造者、销售者粗心大意、漠不关心他人安全的一种严重惩罚,它往往在损害赔偿总额中占很大比例。在损害赔偿的数额方面,美国并无明确的最高或最低限制的规定。
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1)人身伤亡赔偿,其中未含精神损害赔偿;(2)财产损失赔偿,含对其他重大损失的赔偿。而且,这些法律并为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或最低限额。
因此,我国与美国的产品责任理发中损害赔偿的内容相比,最大的差别在两个方面: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
三、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中还有许多有待改善的环节,而随着我国融入世界市场的脚步加快,国内市场经济发展速度增大,产品问题层出不断的现状,我国必须完善产品责任法。对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1、对产品责任法单独立法
在立法体力上,美国有《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而我国至今诶呦相关产品责任的单独立法,只是散见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因为体系松散,相互之间又有矛盾之处,造成法律使用存在困难或者无法可依。因此我国应该吸收国外立法方面的经验,积极采纳其他国家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的优势做法,制定出适应我国产品责任现状的单独立法。
2、加大产品范围
我国对产品的范围的规定十分有限,笔者认为应该仿照美国的立法,把天然品和初级产品纳入产品立法范围。因为某些天然品和初级产品与广大消费者的人参和生活有着重大而紧密的关系,它们的缺陷随时也会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的上海,比如药材,一些农产品等等,就很容易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致命的伤害,所以把天然品和初级产品纳入产品的立法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
3、改革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我国采取的是双重认定标准,即“产品存在危及人参,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就造成了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美国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从总体上来说比较科学,对于我国改革现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