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花号案(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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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花号案
法国诉土耳其国际常设法院,1927年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船荷花号(The Lotus)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The Boz ﹣kourt)在公海上发生碰撞。

碰撞结果,博兹﹣库特号沉没,8人死亡。

法船荷花号在第二天到达土耳其君士坦丁堡(现称“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博兹﹣库特号的船长哈森·贝和碰撞发生时荷花号上负责了望的法国官员戴蒙上尉进行联合刑事审讯。

君士坦丁堡刑事法院于1926年9月26日判处戴蒙拘留8天和22镑的罚款,判处哈森·贝略微重一点的刑罚。

土耳其法院对戴蒙的审讯和判决,引起了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戴蒙,因为碰撞发生在公海,荷花号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审理。

土耳其法院认为,根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外国人在国外做出侵害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受惩罚,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时就要受土耳其法律惩罚。

至于这个规定是否符合国际法,法院没有考虑之必要。

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特别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解决。

特别协定请求法院裁定两个问题:
(1)1926年8月2日,土耳其船与法国船发生碰撞后,法国船荷花号抵达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法院规土耳其船的船长和法国船的值班了望长官进行联合刑事审讯,是否违反1923年9月23日的《洛桑条约》第15条和违反国际法原则,如果是,违反了哪些原则?
(2)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根据国际法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应对戴蒙所受的损失给予生命金钱上的补偿?
国际常设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案是因博兹﹣库特号的损失和8名土耳其人的遇难而起的,显然,碰撞就是导致这次刑事审讯的主要原因,但从双方的说明中可以看到,两船负责人员都没有刑事犯罪的意图,所以这只能是一件非故意杀害的案件。

国际常设法院对此案进行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在1927年9月7日进行判决,评议时,除院长胡伯外,12名法官当中,同意票和发对票各为6票,最后由院长投决定票通过,在1927年9月7日宣判。

【诉讼与判决】
1.诉讼主张。

法国政府认为,根据1923年7月24日的《洛桑条约》第15条的规定,“在土耳其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关管辖权方面的争端,应根据国际法原则解决。

”法国提出下面三个诉讼主张:
第一,国际法不允许一个国家单纯以受害者具有其国籍为理由对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第二,国际法承认船旗国对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一切事情有排他的管辖权;
第三,上述原则特别适用于碰撞事件。

国际常设法院在诉讼中驳回了法国提出的上述主张,判定土耳其惩罚戴蒙上校的行为没有违法国际法。

国际常设法院的判决包含三个重要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国际法和国家管辖权的理论;第二部分是关于国际法是否存在禁止国家队外国人在国外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原则的问题;第三部分是关于船旗国对公海碰撞事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问题。

关于法国的第一项主张,国际常设法院指出: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约束国家的法律规则来自国家在条约或在获得普遍接受为明示法律规则表现出来的自由意志,这些规则调整着它们之间的关系,已达到共同的目的。

国家的独立是不容限制的。

国际法加之于国家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限制是: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他国领土内行使权力,不存在相反的允许性规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管辖权时具有属地性的。

国家不能在其领土以外行使管辖权,除非能从国际习惯或从条约中找到这样做的规则。

……”
关于国际法是否存在一个规则禁止国家对外国人在国外所犯的罪行进行管辖的规则的问题,国际常设法院认为这个规则是不存在的。

国际常设法院指出:
“如果国际法包含一个禁止国家把其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到境外的某些人、财产和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如果国际法允许国家在特定场合可以这样做,作为对这个一般性禁止规则的例外,这个观点才可以站得住。

但当前国际法所持的观点不是这样的,国际法不但没有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它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还在这方面给国家留下宽阔的选择余地。

这种选择权力只在某些场合受到一些限制性规则的限制,但在其他场合,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合适的原则方面是完全自由的。


法国认为土耳其必须能够找出一个允许它对国外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法院认为在实践上这是办不到的,这只会瘫痪了法院的工作,使它不能在国内行使其民事和刑事的管辖权。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这是在公海发生的两只悬挂不同船旗的船舶的碰撞事件。

其中一只船被认为是犯罪者,另一只船被认为是受害者。

法院分析说:“对于法国提出的第一个主张,法院认为没有考虑之必要,即使这个意见一般来说是正确的,但对本案来说国际常设法院的看法就有所保留了。

在本案中,除非国际法有条规则
禁止土耳其对犯罪行为的效果发生在其船上、从而等同于发生在其领土上一样的事实也不能考虑,那种说法才可以适用。

但在上述情况下,即使犯罪者是外国人,土耳其刑法也是无可争议的。

国际法不会有这样的规则。

反之,许多主张在刑事立法上严格适用属地原则的国家的法院都对刑法做这样的解释:犯罪者在外国领土上做的犯罪行为,只有有一个犯罪因素发生在其领土,就可被认为是发生在本国领土。

……当犯罪效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的时候,不能只因为戴蒙上校是在法国船上,就认为国际法有一条规则禁止土耳其队戴蒙上校进行惩罚。

法院认为,从所谓的属地规则来看,土耳其惩罚戴蒙是正确的。


关于法国的第二个主张。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法,在公海上,除了船旗国以外,船舶不受其他国家管辖。

根据海洋自由原则,公海上是没有领土主权的。

任何国家也不能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行使管辖。

任何国家也不能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行使管辖权。

如果一艘军舰,偶然在公海上遇到一艘本国船和一艘外国船发生碰撞,该军舰派官员登上那艘外国船进行调查和取证,这种行为无疑是违反国际法的。

但不能说,一个国家不能在自己的领土上对外国船舶在公海上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在公海自由的法律体制下,在公海上的船舶就好像是在船旗国的领土一样,但没有理由说船旗国的权力比属地国的权力更大。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说:在公海上的船舶所发生的事情必须被认为是在船旗国领土上发生的事情。

反之,国家对在外国船上作出的行为根据本国法律加以处置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

有些条约给船旗国保留专属的管辖权,那只是授予特定国家的国有船舶对公海上另一个国家的船舶的一种特殊的管辖权力,不能认为是一项明示的法律原则。

法院认为法国提出的第二个主张不足以证明存在一条禁止土耳其惩罚戴蒙上校的国际法规则。

关于法国提出的第三个主张,法国认为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通常由民事法院管辖,很少由刑事法院管辖。

惩罚通常是由船旗国法院执行的。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这个说法不确切。

即使如法国代表所提到的判例,那只能认为是那些国家放弃这类案件的管辖权,而不能认为是这些国家接受了这个义务和受这样的习惯法规则约束。

相反的事例是很多的。

法院认为国际法上不存在船舶碰撞事件由船旗国专属管辖权的规则。

就本案来说,案情的实质就是:戴蒙上校受到惩罚的行为时由于疏忽和过失造成的,该行为发生在法国船荷花号上,但是其后果及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

“这两个因素在法理上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把它们割裂开来,这项反正行为就不存在了。

……不给任何国家专属管辖权,也不限制发生事情的两艘船的任何一方的本国行使管辖权,正是考虑到公正的需要和有效地保护两国的利益。

很自然,每个国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并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这个事件,这正是一件共同管辖的案件。


法院的结论是:法国提出的论点是不确切的,不能产生排除土耳其队戴蒙上校进行惩
罚的原则。

必须指出:国际法不存在1923年7月24日《洛桑条约》第15条意义内的排除土耳其行使审讯的原则。

由于没有这个原则,土耳其根据国际法赋予每个主权国家的自由选择之权进行审讯,没有违反特别协议上所指的国际法原则。

鉴于法院对第一个主张作了否定的回答,第二个主张就没有回答之必要了。

2.法院判决表决时,双方票数相等,由院长的可决票决定,判决:
(1)1926年8月2日法国船荷花号和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在公海上发生碰撞后,荷花号到达伊斯坦布尔时,由于博兹﹣库特号的沉没和8名土耳其人的死亡,土耳其根据土耳其法律对碰撞发生时荷花号的值班官员戴蒙上校进行审讯,没有违反1923年7月24日《洛桑公约》第15条。

(2)土耳其没有违反国际法,不用对其惩罚戴蒙上校一事判处金钱上的赔偿。

【评注】
本案是常设国际法院的一个很有名的案例。

判例中对国际法和管辖权的概念作了精辟的论述。

国家对在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者外)都享有属地管辖权,国家对本国人,不论他在本国还是在国外,都有属人管辖权。

但对于在境外由外国人所作的侵害到一国利益的行为,该国有没有管辖权?这就有争议了(这个问题现在已经得到解决,各国的刑法基本上都规定了保护性管辖)。

由于当时法律没有规定保护性管辖的制度,所以,国际常设法院的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分歧也是很大的。

从现在的发展来看,当时的有些异议和判决的观点都已被国际法的发展所推翻,这是符合历史的发展规律的。

但就1927年当时的情况来看,国际常设法院的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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