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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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17号

上传者知盟网

原告东莞市金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紫来坊谷华宛。

法定代表人庾树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飞,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进勇,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告崔立杰,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锋,北京市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金达照明有限公司(简称金达照明公司)诉被告崔立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达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崔立杰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照明公司诉称:崔立杰曾于2005年底代表北京东方力尊灯饰经营部(简称北京东方力尊)与我公司签订《行销代理协议书》,我公司授权北京东方力尊独家代理销售“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协议期满后,我公司将该独家代理销售权授权给了他人。崔立杰在明知我公司实行独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却通过其个人设立的北京市玉泉营东方力尊灯饰经营部(简称玉泉营东方力尊)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5号居然之家新开店面进行非法销售我公司“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且私自通过不正当途径采购货源。在非法销售过程中,崔立杰使用了我公司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独家代理商的经济利益。故我公司要求崔立杰停止非法销售我公司“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的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支出21万元。

崔立杰辩称:金达照明公司主张的水晶灯并不是知名商品;我销售的水晶灯就是金达照明公司的产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我未实施金达照明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金达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东方力尊为一案外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2006年1月1日,崔立杰曾代表北京东方力尊与金达照明公司签订《行销代理协议书》,约定金达照明公司授权北京东方力尊销售其拥有注册商标的“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该协议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

玉泉营东方力尊为崔立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5月25日,陈健雄与玉泉营东方力尊签订购销“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的协议书。同年6月30日,陈健雄以金达照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从崔立杰处提取了3种型号的5件“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该提货

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金达照明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陈健雄为购买上述灯具支付了184 770元货款。

崔立杰销售的上述灯具均为金达照明公司的产品,是从金达照明公司的代理商处购进的。

上述事实,有《行销代理协议书》、《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采购订单、货物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该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需是侵权行为人在侵权商品上擅自使用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后果。而本案中,崔立杰销售的水晶灯本来就是金达照明公司的产品,不存在涉案所诉的侵权行为。故金达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莞市金达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东莞市金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黄敏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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