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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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

优化客户服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

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是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

作银行,下同)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

制定各类信贷业务综合管理办法和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

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

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

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本制度所指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

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五条本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经

营和管理人员,包括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从事信贷业务操

作和管理的人员。

第六条本制度所指经营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

务的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含法人信用社,下同)。

第二章信贷管理组织体系

第七条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

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岗位)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

农村合作银行和实行统一法人的县(市、区)联社应实行审贷

部门分离;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的分支机构,也应

实行审贷岗位分离。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统一法人的县(市、区)联社设立客户部

门和信贷管理部门。仍实行二级法人的县(市、区)联社,其客户部门的工作职责主要由基层信用社和联社营业部承担。

客户部门承担信贷业务的开发、受理、调查、评估和审批后

信贷业务的经营管理,信贷管理部门承担信贷业务的审查和

整体风险的控制。

第八条实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贷审会是

信贷业务决策的议事机构,审议需经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对有权审批人进行制约以及智力支持。贷审会由农村合作银

行行长、县(市、区)联社主任或主管信贷的副职及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行长、主任或主管信贷的

副职为主任委员。

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的分支机构设立客户经理和

信贷员,并成立贷审组。贷审组负责辖内需经贷审组审议的

信贷业务的决策。贷审组由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的分支机构主任、客户经理、信贷员组成。

第九条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度。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对分支机构实行有限授权管理。信贷业务权限

不改变经营社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责任,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县(市、区)联社主任、信用社主任对辖内信贷经营管理工作

负责。

第十条实行大额贷款报备咨询制度。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权限范围内但省联社要求报备的大额贷款业务,在有权审批人审批实施前向省联社报备,经省联社审查无异

议后,由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有权审批人审批发放。省联社对报备咨询的大额贷款行使异议权,但不行使决策权。省联社对大额贷款报备咨询不改变法人机构信贷风险管理

责任。

第十一条实行信贷业务责任人制度。在信贷业务办理过

程中,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调查、审查、经营管理的信贷人员为经办责任人。主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实行信贷信息披露制度。公开农村信用社的贷

款条件、利率、期限等相关信息,限制性公开或披露客户的

信用状况。

第三章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客户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

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客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客户除外)申请信贷业

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信用已清偿或落实了经营社认可的还款

计划;

(三)在农村信用社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自愿接

受农村信用社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须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的有效贷款卡,以及技术监

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

(五)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六)不符合信用贷款方式的,应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

(七)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权

益性投资累计额不超过资产总额的50%;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信用贷款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八)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九)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十五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客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居住在农村信用社的营业区域之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四章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是

农村信用社对客户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

制度。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和仍实行二级法人的信用社为授信主体。对应授信客户必须遵循“先授信,后用信”

的原则,做到授信主体统一,标准统一,内容统一。

第十七条客户信用等级管理。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是农村

信用社客户授信管理的基础工作。客户信用等级分为

AAA、AA、A、B、C级,评定内容主要包括信用履约、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客户领导者素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

第十八条根据应授信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资产负债

率和其它要素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农村信用社对其

提供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余

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十九条对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管理分为内部统一授信

和公开统一授信两种方式。

内部统一授信指农村信用社核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作

为信用社内部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最高限额,不与客户见面,

由信用社内部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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