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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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健康有序发展,更好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

理的责任主体,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

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道建设原则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应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边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县道中桥和乡道、村道大桥、隧道工

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三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担。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县道、乡道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市(州)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人员监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

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交工验收,市

(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安全设施齐全,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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