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财产权宪法限制条款比较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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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宪法限制条款比较研究(一)

摘要]:世界多数国家宪法将私有财产权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保障同时,也进行必要的限制。各国虽然受其传统、现实等因素影响,在财产权限制规范、理论和实践方面并不完全相同,但也体现着一定的共性。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宪法在对私有财产权限制规范以及隐含其中的财产观、公共利益理论和实践方面均有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宪法,私有财产权,限制条款,公共利益

经历了多年的民间诉求和学者努力,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引下,2004年新一届政府对宪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宪法第22条修正案标志着我国确立了完整的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然而,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并不会就此完结,该条规定的实效性还需依靠宪法解释等技术去实现。尤其是作为财产权保障手段的限制和补偿问题更是凸现出来,而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探讨或许能为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限于篇幅,本文仅就私有财产权宪法限制条款进行比较,并从规范表现、财产权观念和限制理由等方面具体展开论述。

一、限制条款规范表现

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定大致有两种情况,分别以美国和德国为典型。美国宪法并无独立财产权条款,i]只在第5条修正案2](充公条款或征用条款)中间接推导出私有财产权限制的理由——公共使用。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4条则明确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该有助于公共福利。”与之类似,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适应公共福利”。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虽然规定“财产(所有)权是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ii]但宪法委员会承认,1789年以来,财产权及其行使的目的和条件发生了演变,一方面,它扩大了财产权的范围;另一方面,它也接受了“因整体利益要求而施加的限制。”iii]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35条第3款规定,“为了国家需要强制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作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越南宪法第23条规定,“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实行国有化。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国防的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购买或征用个体或组织的财产,并按照通行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国家征购的程序由法律规定。”i v]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以上宪法规范我们大致可以发现如下现象:

(一)美国宪法虽然并无独立财产权条款,但这并不妨碍财产权限制内容的存在,从而使得国际间对话和比较成为可能。

(二)除德国、日本外,多数国家宪法的限制条款和补偿条款合二为一,这正说明了二者的紧密逻辑联系。德、日宪法虽将二者分别规定,但并不没有抹煞这种联系,相反,它使得二者逻辑层次更加分明。

(三)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理由虽表述不一,但基本围绕“公共”二字展开。

(四)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限制除公共利益外,还在“私有财产”前加以“合法的”限制。

此外,我国宪法有关财产权规范被规定在总纲中,而非基本权利中。这也是比较过程中需加以注意的。

而通过对上述表象继续分析,我们还可以获得更为深入的理解,有些对于我国宪政的理论和实践颇有启示意义。这主要体现为各国的宪法财产观和限制的具体理由。

二、宪法财产观比较

美国宪法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这是制宪精英“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财产观妥协的产物。3]前者认为,私有财产的目的是使每个人有基本经济保障,从而能够不依附于他人,平等地参与公众事务。后者认为,私有财产的目的是划清公私界限,从而能够在私人经济领域不受政府干预随心所欲。显然,在共和主义看来,私有财产从属于一个更高的社会目标,它既为

一个平等参与的良序社会而设立,也可在必要时为社会而牺牲。而自由主义则视私有财产权仅为实现个人目标的手段。而德国联邦基本法明确规定私有财产权限制条款则是典型地反映了共和主义的财产观。v]同属大陆法系的法、意、俄、日等国宪法也当体现了共和主义财产观。反观我国,在此次修宪之前,由于体制和观念等原因,宪法和实践做法是对私有财产限制有余,而保障不足。就此而言,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既不属于能归于自由主义,也不能简单归于共和主义。而此次修宪后,我国宪法则当反映了共和主义的财产观。因此,现代宪法中共和主义的财产观居于主流地位。此外,即使在那些宪法没有规定财产权的国家4]也可以找到共和主义财产观的影子。如,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主张发展中国家有时不得不牺牲一些自由以求发展、安全。同时,新加坡立宪时,正值动荡时期,政治和经济都不稳定,这使制宪者对公民权利采取了十分务实的态度,如没有规定财产权利等。vi]

上述各国宪法对财产权限制的态度是其国内与国际、历史传统与现代趋势以及蕴涵于其中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综合因素的产物,也是法学理论从自然法学派向规范法学派发展的结果。当然就特定宪法而言,其所体现的财产观也可能是制宪者妥协的结果。同时,各国宪法财产观不仅仅隐藏在静态宪法规范中,还可见诸动态的宪法适用过程中。以德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绝大多数宪法体现了共和主义财产观,这既秉承了其团体本位的传统,又反映了近代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向现代市民宪法的历史性转变事实。随着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的到来,作为自然法精神载体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也从高高的神坛上跌落下来,vii]进入到世俗的规范视野。美国宪法财产观则体现了其一贯的自由主义传统、自然法精神、以及制宪者财产观的妥协。时至今日,美国宪法也未规定社会权,在美国人看来,社会权也不是基本人权,从而将自由主义传统推向极致,这在现代宪法世界显得“很不合群”;美国宪法是由信奉自然权利学说者们起草并由同样信奉这些观念的人们通过的,viii]因此,即使制宪者也承认财产权并非绝对,可以公共利益加以限制,但正当程序原则却有力地制约着公权力对财产权的任意侵夺,从而使得自然法根基并未在根本上动摇,甚至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就公认自它在宪法判决中有影响。ix]

而我国宪法中有关财产权的规定的发展演变与前面所述西方国家宪法中财产权观念的发展演的趋势是相反的。即总体上西方在经历了近代自由放任主义向国家干预主义转变后,宪法对财产权的必要限制逐渐得到认同,以修正和弥补传统财产权保护所带来的实质不平等以及对其他自由所造成的侵害等种种弊端;而我国宪法修正案去却是在民间要求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呼声中通过的,尽管修正案也同样规定了限制和补偿条款,但考虑到我国私权保护缺失的传统以及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私人财产保护乏力的现状,学者们更倾向于认为修宪的意义在于回应民间诉求,加强私有财产保障。然而,我们毕竟不能重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历史,在全球化的语境中,我们也不能无视现代宪法发展的整体趋势。这样,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在财产权问题上,“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中国宪法面临着严峻的历史取向的抉择:一方面,自由放任主义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近代自由国家的时代也已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近代的课题尚有待于完成。”而抉择的结果是,我们既不能由近代直接跃进到现代,跨越“卡夫丁峡谷”,也不能走必须先近代,再现代的渐进式道路,而应采取近代课题与现代客体相互交融、近代阶段与现代阶段齐头并进的取向。x]当然,笔者认为,即便是采取这种趋向,在其内部也还应由主次之分、轻重之别。在当下的中国,面对滥用的公权,面对一轮又一轮的圈地运动,我们更应将重点放在尚未完成的近代课题上,充分发展私有财产权,培育宪政精神赖以生存的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土壤,最终形成良好的宪政文化氛围和秩序。但是,考虑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以及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属性的特定环境,这就使得在财产权问题上,较之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面临的现实问题更加复杂,即除了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给予必要的限制(姑且称之为体制外限制)外,尚有体制内的事实限制。因此,如何在实践中梳理公有制和私有制的关系也将对完成近代课题的任务产生只管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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