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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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银行综合规定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01年2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2.03.01
【实施日期】1992.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1992年3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金融机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金融法规授权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复议银行,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各级人民银行。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专业银行、其他银行、信用合作社、保险企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对金融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申请人,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从事现金管理活动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凡适用本办法进行行政复议的复议银行、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复议参加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复议银行依法行使复议职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二章申请复议范围
第六条金融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一)罚款、罚息、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撤销帐户、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二)冻结银行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侵犯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金融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时,不能申请复议:(一)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业务基本规章,以及具有普通遍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纠纷所作的裁决和调解;
(四)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行使货币发行管理、本外币信贷计划管理,对存贷款利率调整,人民币对外国货币比价的制定等。
第三章复议管辖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的以外,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复议。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管理本辖区县支行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分行管辖。
第十三条对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同级人民银行管辖。
第十四条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银行确定管辖。
第四章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义处为办事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管理本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含县支行)以上各级人民银行,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确定专职复议人员,管理本辖区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七条复议机构和专职复议人员在行长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行长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办理行长交办的其他有关复议、应诉工作。
第五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按复议管辖的规定,向复议银行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期限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是否准许,由复议银行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人向复议银行申请复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