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噪音扰民标准时间
南京噪音扰民标准时间南京市是一座繁华的大都市,人口密集、交通繁忙、商业繁荣。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噪音污染问题,噪音扰民已成为市民生活中的一大困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南京市政府出台了《南京市噪声环境管理条例》,其中规定了南京市噪音扰民的标准时间,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根据《南京市噪声环境管理条例》,南京市将噪音分为白天和夜晚两个时段进行管理。
白天的标准时间是早上7点至晚上10点,夜晚的标准时间是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7点。
在这两个时段内,南京市规定了不同的噪音标准,以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
在白天时段,南京市规定了不同区域的噪音标准。
在居住区、学校、医院等安静区域,白天的噪音标准为55分贝。
在工业、商业和交通区域,白天的噪音标准为60分贝。
同时,南京市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活动的噪音管理措施,如施工、装修、婚庆等活动需要提前向相关部门申请,遵守相应的噪音管理规定。
而在夜晚时段,南京市对噪音标准有更严格的要求。
在居住区、学校、医院等安静区域,夜晚的噪音标准为50分贝。
在工业、商业和交通区域,夜晚的噪音标准为55分贝。
此外,南京市还对夜间施工、装修等活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以免扰民。
对于违反噪音管理条例的行为,南京市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般情况下,首先会给予警告,要求限期改正。
如果情节严重,将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同时,南京市还鼓励市民积极举报噪音扰民行为,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
总的来说,南京市的噪音扰民标准时间是为了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
市民应当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减少噪音污染,共同营造一个宁静、舒适的生活环境。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确保噪音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解决南京市噪音扰民问题,让市民享受更好的生活质量。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08•【字号】宁委发〔2017〕37号•【施行日期】2017.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宁委发〔2017〕37号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8日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进一步强化“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委和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法院和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本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各区党委和政府应结合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情况,对本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做出相应规定,设置环境保护协调机构。
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江北新区直管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在江北新区共建区内行使市级环保审批管理权限。
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领导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环保优先、生态安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方针,按照依法依规、党政同责、归属明晰、权责一致、多方联动的原则,建立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体系。
第四条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84年8月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草拟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第六条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七条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
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
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八条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
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x年12月1日(202x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业主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ER-P0004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噪音条例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时间:2009-10-07 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业主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2]199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8月29日宁政发〔1992〕19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提高声环境质量,保障公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噪声排放符合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达标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对达标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达标区内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达标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在达标区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六条达标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环境噪声平均等效A声级不超过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划定的相应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固定噪声污染源排放的噪声,90%以上达到所在区域的厂界排放标准,其余的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五分贝(A)。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南京 工业 噪声 标准
南京是中国的一个大城市,对于工业噪声有一些相关标准和规定。
以下是一些涉及南京工业噪声标准的信息:
1. 声环境质量标准:南京市根据国家标准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了《南京市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2012)。
该标准规定了不同区域的噪声限值,包括市区、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等不同区域类型。
2. 工作场所噪声标准:南京市也参照国家标准制定了相关工业噪声的标准,例如《工业企业用地分区噪声标准》(GB 12348-2008)和《工业企业用地分区噪声标准修订》(GB 12348-2012)。
这些标准对工业企业在不同区域的噪声辐射进行了分级限制。
3. 工程项目噪声标准:对于建设项目中的噪声影响,南京市参考国家和地方标准制定了相关规定,例如《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
这些规定对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的噪声管理和控制提出了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南京工业噪声标准可能还包括其他地方性的规定和标准,建议您在实际操作中咨询相关部门或专业机构,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遵守当地的工业噪声控制要求。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7.04•【字号】•【施行日期】1985.07.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85年7月4日)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其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都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
收费标准以固定噪声源发出的噪声对环境影响的评价量最高点为依据,按表一计算。
污染时间不足四小时的,按四小时计算。
夜间(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超标的,按表一所列标准加一倍收费。
表一━━━━━━━━━━━━━┯━━━┯━━┯━━┯━━━┯━━━┯━━━━超标分贝数Leq(dBA)│ 3以下│3~6│6~9│9~12 │12~15│ 15以下─────────────┼───┼──┼──┼───┼───┼────每小时收费(元)│1.00│2.00│4.00│8.00│12.00│16.00━━━━━━━━━━━━━┷━━━┷━━┷━━┷━━━┷━━━┷━━━━第三条一切炉窑排放烟尘超过《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
1、锅炉和开水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二所列标准计征。
工业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三所列标准计征。
非燃煤锅炉和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按表二、三所列标准加一倍计征。
表二━━━━━━━━━━━┯━━━━┯━━━━━━┯━━━━━━┯━━━━━烟气含尘浓度超标倍数│1以内│1.1~2│2.1~3│3以上───────────┼────┼──────┼──────┼─────林格曼浓度│2级│3级│4级│5级───────────┼────┼──────┼──────┼─────每吨燃料收费(元)│3.00│4.00│5.00│6.00━━━━━━━━━━━┷━━━━┷━━━━━━┷━━━━━━┷━━━━━表三━━━━━━━━━━━┯━━━━━┯━━━━┯━━━━━┯━━━━━━━日耗煤量(以八小时│500以下│500~750│750~1000 │1000以上计算)(公斤/日·座)││││───────────┼─────┼────┼─────┼───────每座炉窑每月收费(元)│40.00~│80.00~│180.00~│380.00~420.00│60.00│120.00│220.00│━━━━━━━━━━━┷━━━━━┷━━━━┷━━━━━┷━━━━━━━2、锅炉、开水炉和各种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每月所缴超标排污费不足表四所列金额时,按表四所列金额计征。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04)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28•【字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
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7•【字号】宁政发[2014]34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4〕34号)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7日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市环保局2013年12月)1994年我市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定了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04年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进行调整,制定了《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2004版)并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实施(宁政发〔2004〕273号)。
2008年国家环保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新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012年环保部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规范》(GB/T15190-1994)进行修订,编制出台了《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审定稿)。
声环境功能区的内涵及范围有了新变化;随着近年来我市城市建设不断推进,环保要求不断提高,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现对原2004版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进行再次调整。
1.划分依据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2 《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1.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规范》(GB/T15190-1994)1.4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5 《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1.6 《南京市“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1.7 南京市城市行政区划调整及远景规划目标1.8 南京市土地用地现状2.划分范围此次划分调整范围为南京市全市区域,总面积6571.3平方公里,分成南京市江南六区和五个郊区两部分。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按照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治理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证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治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治理第五条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都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都市总体规划,结合都市建设进展情形,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阻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库含答案9月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库含答案9月单选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一制度,制定监测规范。
下列选项正确的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A.环境噪声监测B.环境噪声预防C.严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D.落后设备淘汰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9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参考答案:(A)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质证〃,下列选项正确的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A.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B.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C,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D.以上说法都正确。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参考答案:(D)3、根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确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下列选项正确的是?来源于《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A.工期要求B.工程进度C.生产工艺要求D.特殊原因解析:根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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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二条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
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七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
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污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搬迁;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搬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鸣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且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船舶违反禁鸣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