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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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垃圾站管理规定(3篇)

南京垃圾站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京市垃圾站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市民生活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垃圾站的管理。

第三条垃圾站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原则;(二)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高效运行的原则;(三)坚持便民利民、服务社会的原则;(四)坚持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保意识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垃圾站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垃圾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垃圾站的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等各个环节,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垃圾站建设规划。

第七条垃圾站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位置合理,便于居民投放垃圾;(二)数量充足,满足居民投放需求;(三)设施完善,具备分类投放、收集、暂存等功能;(四)外观整洁,与环境相协调;(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垃圾站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第九条垃圾站建设资金可以来源于政府财政投入、社会资金投入、企业自筹等多种渠道。

第十条垃圾站建设完成后,应当经市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第十一条垃圾站运行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实行24小时开放,确保居民投放垃圾方便;(二)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垃圾站的管理和维护;(三)对投放垃圾的居民进行引导,确保垃圾分类投放;(四)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垃圾站环境整洁;(五)定期检查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垃圾站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保持垃圾站设施完好,确保正常运行;(二)对损坏的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三)定期对垃圾站进行清洁消毒,防止病虫害滋生;(四)加强垃圾站周边环境整治,消除卫生死角。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宁政办发[2007]156号•【施行日期】2007.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5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市容管理局拟定的《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市市容管理局2007年4月)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明确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建立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长效管理机制,创建优美、整洁、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包括门前人行道。

第四条市市容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主管全市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完善管理措施,进行日常管理。

市政、规划、园林、交通、水利、公安、工商、商贸、旅游、体育、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相应设施和场所的市容环卫责任人。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7
【摘要】(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9
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总页数】8页(P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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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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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1•【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三章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第五章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第六章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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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4年7月24日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前款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南京六合区市容的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的管理行政执法局)行...

南京六合区市容的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的管理行政执法局)行...

南京市六合区市容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六合区市容管理局法律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6、《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7、《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8、《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9、《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12•【字号】宁政发[2004]167号•【施行日期】2004.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4]16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南京市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城市违法搭建侵占公共活动空间,影响城市市容市貌,损害城市文明形象,不仅是城市管理的难点,也是市民举报和媒体曝光的热点。

为此,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的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拆违法搭建、迎十运盛会、创优良环境、建美好家园为主题,把专项整治作为全面提升城市形象和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举措,作为创建全国首批文明城市和迎接十运盛会的有力抓手,作为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和公共利益的有效途径,作为转变城市管理理念、拓展城市管理思路的探索创新。

坚持依法行政,坚持突出重点,坚持以块为主,坚持有情操作,充分发动群众,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拆除一批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的违法搭建,创造一个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

二、组织领导成立市拆违指挥部,市长蒋宏坤任总指挥,市人大副主任徐正荣、市政府副市长戴永宁(常务副总指挥)、市政协副主席吕庆继任副总指挥。

指挥部成员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计委、建委、口岸委,法制办,市公安局、信访局、民政局、司法局、监察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市容(行政执法)局、房产管理局、园林局、交通局、水利局、广播电视局、建工局、公安消防局、市政公用局、规划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地铁指挥部,市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各区政府,南京铁路分局相关领导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分管领导,以及南京警备区主要领导。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是指南京市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和规定。

以下是一些可能包含在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中的内容:
1. 垃圾分类和处理要求:包括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要求,确保垃圾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分类和处理。

2. 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包括对公共场所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维护要求,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和清洁。

3. 食品卫生要求:包括对餐饮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管理要求,确保食品安全和卫生。

4. 水环境卫生要求:包括对水源、水处理设施和供水系统的卫生管理要求,确保供水的安全和卫生。

5. 空气污染防治要求:包括对大气污染源的控制和治理要求,确保空气质量达到环保标准。

6. 病媒生物防控要求:包括对蚊虫、老鼠等病媒生物的防控要求,确保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风险。

7. 环境监测和评估要求:包括对环境监测和评估的方法和标准要求,确保环境质量得到及时监测和评估。

8. 环境紧急事件应急管理要求:包括对环境紧急事件的应急管
理要求,确保在环境紧急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以上是一些可能包含在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中的内容,具体的标准和要求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临街(临河、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高层建筑外立面的整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监督、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对损害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占道经营行为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占道经营行为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占道经营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2•【字号】•【施行日期】2004.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占道经营行为的通告为加强对占道经营行为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市场秩序,维护南京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按照创建文明城市的要求,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主次干道、街巷、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擅自摆摊设点。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都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市、区政府组织市容、行政执法、工商、公安、卫生、环保、市政、园林、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占道经营的行为进行整治。

违法占道经营者必须服从管理,撤出违法占用的场地。

三、对违法占道经营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

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

违法行为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违反本通告其他有关规定者,由市、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经依法批准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做到公平交易,按规定时间、地点出摊,保持个人卫生,摊位规范,地面整洁,垃圾袋装,服从管理,摊点摊位不得超时、越位、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转让。

五、市、区各有关部门在整治活动中应当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对决定暂扣物品、器具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

同时要积极做好各方面执法宣传。

区街道对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和培训。

六、对不服从管理,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占道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订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赞成依照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由过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赞成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改依照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由过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赞成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都市市容治理,制造洁净、优美的都市工作、生活情形,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力文明扶植,依照有关司法、律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都市化治理的区域。

实施都市化治理的区域范畴,由区、县人平易近当局规定、颁布,并报市人平易近当局立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容治理,是指对建筑物(含建筑物)、门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合、灵活车辆、施工厂地、告白、霓虹灯和其他举措措施的容貌治理,以及对违法扶植的禁止和查处。

第四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加强对都市市容治理工作的引导。

都市市容治理工作,实施同一引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治理与群众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都市治理(市容)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治理工作。

扶植、筹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情形爱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组织开展宣布道育,加强公平易近市容情形意识。

任何单位和小我应当遵守本条例,自发爱护市容情形,并有权劝阻、举报违抗本条例的行动。

第七条都市治理(市容)及相干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加强法律部队扶植,晋升法律人员综合本质和营业才能。

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类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清单(2023年7月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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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一般企业的条款 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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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 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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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1修订实施
第二章 第五条、第六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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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部防护 安全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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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头部防护 安全帽选用规范
GB/T 30041-2013
201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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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2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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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T 18883-2002 2003.3.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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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8978-1996
19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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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2006
200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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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低噪声型冷却塔 HJ/T 385- 病媒生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2021年4月29日第 二次修正
第四章第一节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主席令第17号
2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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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
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2020.9.1
第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 固废
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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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8 年修订】
安监总厅安健〔 2018〕3号
201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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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2•【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垃圾分类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江苏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

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王武龙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应当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绳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2.18•【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王武龙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的整洁、美观。

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户外广告、标语、招贴和建筑物外侧空间的名牌标志(以下统称户外广告和标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位置适当、式样美观,并保持整洁、完好。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27•【字号】•【施行日期】1992.10.2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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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分类号=42202 d32a0110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41229
#实施时间=19850301
#失效时间=
#内容分类=城市建设
#文号=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
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
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
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
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
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
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
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
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
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
物。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
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九条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其它广告应按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
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
、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

第十二条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作业,机具、材料应当堆放整齐,破损路面必须及
时修复,工程竣工必须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和平整现场。

第十三条城市主干道不准摆摊设点。

其它街道摆摊设点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
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

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必须
经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批准。

郊县城镇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十五条所有蚊蝇孳生场所,各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规定,定期喷洒
药物;无力喷洒药物的单位,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居民生活区由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十六条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遗撒滴漏,
污染环境。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七条主、次干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其它街巷和居
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清扫保洁。

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未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影剧院、
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绿地、
风景区、大型商店(场)、菜场等公共
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河道水面和岸坡,由市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分段包干,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各种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负责
管理,垃圾应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掏粪便。

第二十二条居民、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收运。


它单位和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包括居民修建房屋的渣土)和经
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垃圾场地,并交纳弃置费
;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运,并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三条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
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
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设置在城郊农村的积肥场、废弃物填埋场地,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
活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防护地、食品厂等地段,环境卫生部门应采取消毒或
封闭措施,不得危害附近居民健康。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

环境卫生部门
应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应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
填埋用地和无害化处理场。

第二十七条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区,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
生部门应当参与这些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其它地段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增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
;各单位自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自行加强管理,经常保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任意侵占、损坏、
拆除、迁移。

如因建设需要拆迁,须经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

第六章管理、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县)、镇城市(镇)管理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
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

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协调、裁决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产生的问题;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城市管理的执法队伍。

其主要任务是:
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监察、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必须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
为主,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作用。

城建、规划、公安、交通、房地产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必
须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协同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

对不服从教育,拒绝改正,阻挠执行任务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
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者,
必须依法从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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