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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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环法字〔2016〕12号
各市(州)环保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环保局,各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保环境监管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2016年度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6〕19号)有关要求,现将《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监管执法实际,认真参照执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反馈我厅。
特此通知。
附件:1.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2.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1月18日附件1
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的要求,结合我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处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违法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量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五)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具有主观恶意的环境违法行为,如:“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的,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如: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屡教不改的,如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承办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情形和依据。
第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