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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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现代刑法的研究,已从传统的注重犯罪行为转向兼注重对被害人的研究,因为我们认识到加害与被害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不可分割开来单独研究的整体,正如有学者所指出:“被害与加害不是一种简单的单向作用,而是表现出一种互相作用、互相影响的互动关系。”从被害人的过错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看,可以将刑事被害人划为三种类型:无辜的被害人、被害人是真正的犯罪人、有过错的犯罪人。我认为第一种被害人最容易解决,就是单纯的被害人,不会对加害人产生影响,只要犯罪事实清楚对加害人定罪处罚即可。而第二种被害人其实就是正当防卫里所说的行为人,这种被害人没有什么可说的,实施正当防卫者免除责任,被害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唯独第三种被害人,在对加害人定罪量刑时产生影响,容易引起争议。

被害人的过错即有过错的被害人,是指刑事被害人以其行为或者其他一些主体性因素,对犯罪人犯罪目标的选择、犯罪行为的引发和实施起着一定条件作用的行为人。这类被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甚至是重大过错,亦可能是犯罪)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产生有影响或者重大影响。基于这一事实,加害人就不应该承担全部的刑事后果所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应该减轻甚至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被害人过错问题在国外已经成为一个人热的话题,而在我国却是一个刚刚兴起的研究领域。

研究被害人过错这一问题我觉得具有深远的意义。第一:能使刑事加害人得到准确的定罪量刑,使刑事判决更合乎情理,更加公平;

第二:能使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与经济发展的步伐相一致,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国外很多国家已经将被害人过错问题法律化了,而我国却刚刚开始研究,根本就没有考虑到将其写入刑法,最为重要的是,在现实生活中的的确确发生了很多与被害人过错有关的案件,但是判决结果却有很大出入。所以我个人认为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写入刑法是必要的而且要尽快。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侵权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除外),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时才能承担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民法上已将被害人过错写入法律中,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去没有。我个人认为这是一大缺陷。我国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在防卫过当行为中,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其过错责任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和处理,这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此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虽然还有一些法律看起来像是承认被害人过错,但是当你仔细一想就会觉得这些规定不是规定的太笼统就是等于没规定,在实际的审判中并不起多大的作用。所以,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就显得格外重要。

相比之下,被害人过错在国外的法律中有些已经明确的体现在刑法典中。《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六十一条,将由于受害人的行为不

符合法或不道德而实施犯罪一项,作为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瑞士联邦法典》第六十四条,将出于值得尊敬的动机,行为人因被害人行为的诱惑,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和痛苦这三项,作为法官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处理。在这两部法典中,将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和不道德的行为导致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列为被害人的过错,这类影响犯罪者量刑的情节在我国刑法运用中是典型的酌定量刑情节。

很多学者认为不应该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而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我却不这样认为,,我认为在中国目前的这种情况下,必须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写入刑法。

第一,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能够促使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在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影响犯罪者主观故意的情况中,被害人的过错是直接作用在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上的,从而使之现在犯罪行为的整体中。在故意犯罪中,也许被害人的过错好像显得并不重要。但是,请你再仔细想一想,在犯罪人犯意不坚定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犯罪人犯意坚定或者是实施犯罪行为,难道你还会说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犯罪人没有影响吗?而在临时起意的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显得尤为重要、明显。在犯罪人没有犯意的前提下,由于被害人的疏忽、不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促使犯罪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个人认为,在这些犯罪中被害人应该负主要责任。在临时起意的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可以说是直接导致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或者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导火线。现举一例加

以说明:甲当众侮辱乙,乙不堪忍受甲的侮辱,当众教训甲,但是由于乙怒火冲天不小心把甲打成重伤。在这一案例中,我认为只能定乙为过失罪并减轻、从轻处罚或者是无罪,而对甲定侮辱罪,但是绝对不能定乙为故意伤害罪。因为在这一案例中,甲虽然作为被害人但是却付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在临时起意的情况下,侮辱罪、诽谤罪、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等是最常见的,被害人在这些罪名中负主要责任,起着重要作用。

第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同时影响犯罪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危害性大小。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在这里所要谈的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指的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反之,则不属于。在故意犯罪中,如果犯罪人的犯意坚定但是其目的的危害性却不大。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远远要超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要达到的危害结果,所以我认为只能认定犯罪认为故意犯罪却不能再附加从重处罚,也不能是从轻处罚,更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并处罚。如果犯罪人犯意不坚定,但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我认为应当对犯罪人从轻、减轻处罚。而在临时起意的犯罪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我认为应当对犯罪人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以免除处罚,由被害人承担责任。下面我将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例一,甲与乙本来就有矛盾,彼此都想趁机教训一下对方。某一天,

甲乙两人偶然碰面,于是甲便想教训乙,但是乙却想通过刺激甲来实施不正当的正当防卫,结果甲由于怒火冲天不小心把乙打成重伤。在这一案例中,由于乙的不当行为促使甲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扩大。甲本来是想教训乙但是由于乙的不当行为造成乙重伤。我认为应当定甲为故意伤害罪(按照轻伤处罚)而不从重或者减轻处罚,更不能定甲为故意伤害罪和过失罪处罚,因为甲主观上本来就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所以不应该只为了减轻甲的处罚而定过失罪;例二,李某拥有千万资产,于是觉得自己是上等人,故意把很多钱拿出来让路人看。过路人丁某(不务正业,想偷点东西)见此便有非分之想,趁李某不注意时偷偷把钱拿走了。在本案例中,正是由于李德不道德行为直接促使丁某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我认为对丁某应当定为盗窃罪并从轻处罚,情节显著轻微时可以免除处罚。而应当对李某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者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在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上,而人身危险性又主要体现在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上。如果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我认为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后犯罪人的悔罪表现极强,并且前提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在先,犯罪行为在后,如果这时不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犯罪人量刑的影响而是一味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这样对犯罪人来说就很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也会对自己失去了重新改造的机会,导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加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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