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过失致自己和雇主死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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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过失致自己和雇主死亡的责任

作者:卢国伟江毅轩发布时间:2009-06-23 07:03:57 【案情】

2006年6月,孔斌购买货车一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2007年3月中旬,孔斌经人介绍雇用周东辉为司机到云南拉西瓜。2007年4月3日6时,周东辉和孔斌一起驾驶满载西瓜的货车返回河南南阳途中,车辆失控翻入沟里,周东辉与孔斌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受损。公安部门认定事故系周东辉驾驶超载车辆在长距离下坡段时操作不当,导致刹车过热,车辆制动效能降低造成车辆失控所致,周东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孔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周东辉的妻子张红与孔斌的妻子刘哲就死亡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遂同周父、周母一起将刘哲、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诉讼中,被告刘哲及案外人孔母、孔斌的儿子向三原告及保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孔斌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费用。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反诉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雇主造成损害也是一种侵权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反诉应予支持,可抵消原告的本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对雇员致损雇主,雇主能否要求雇员赔偿没有规定,对被告的反诉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第三种意见认为,虽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雇主损害应予赔偿,但被告的反诉涉及案外人和被告,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应告知被告另诉。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雇主应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雇主责任承担规定的是法定的严格责任,不管雇主有无过错,对雇员都应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雇员如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责任。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雇主虽然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其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免除。周东辉作为以车辆驾驶为职务的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既是肇事者、加害人,又是受害人,周东辉均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孔斌的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雇员致雇主损害也应适当担责

我国现行法律仅仅规定了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雇主可以要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里面的“致人”究竟是指致雇员、雇主以外的第三人还是指包含雇主在内的一切人?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这里的“致人”应当包括雇主在内的除雇员以外的一切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伤害的,雇主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此情况下,最终的赔偿责任又转回到雇员身上。

因此,笔者认为,在雇员重大过失致雇主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三、反诉不能对原告以外的人提起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原告所期望达到的效果,消灭或减损原告起诉的目的。因此,该权利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提起反诉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是:1.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2.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3.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4.反诉提出的问题必须与本诉有牵连。

结合案情,本案中本诉的原告是周东辉的妻子、父母,被告是刘哲、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而向本诉提起反诉的是被告刘哲母子及孔斌母亲,反诉涉及到了本诉的案外人刘哲的儿子和孔斌的母亲,因而不符合反诉条件,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可告知其另诉。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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