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中的单位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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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叶良芳(1970— ),男,汉族,浙江开化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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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人犯罪立法典范的美国,其刑事立法虽然没有“法人立功”的称谓,但却有类似规定。根据《组织量刑指南》第215条规定,组织主动及时地向有关政府当局报案,在调查中予以全面合作,并承认自己的罪责,应减少5点责任点数;组织在调查中予以全面合作,并承认自己的罪责,应减少2点责任点数;组织承认自己的罪责,应减少1点责任点数。这里的“合作”,是指组织而非雇员个人在调查中及时、全面地配合政府,包括公开一切相关信息。See U 1S 1S 1G 1
Manual §8C215(g )(1)(2005)1
2009年第1期No 112009 Journal of Chinese Peop le π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 on ) 总第137期Su m137
试论刑法中的单位立功
叶 良 芳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8)
【摘 要】 我国刑法已经设立了单位犯罪制度,因而单位立功也应得到司法实践的确认。单位只可以成立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且在主体、时间、行为等方面均有特殊的要求。是否构成单位立功,关键是看单位成员实施的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是否经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实施。对立功的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关键词】 单位立功;确认依据;成立条件;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9)01-0102-05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暂时平息了理论界关于应否设立单位犯罪的激烈争论。然而,“法人犯罪出现在刑法领域,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刑法理论赖以建立的个人责任这块基石,它要求在刑法上不仅要承认个人责任而且要承认法人责任即整体责任。并且要求以个人责任与法人责任为基础修正传统的庞大而完整的
刑法理论体系。”
[1]单位犯罪的设立,无论在理论的层面还是在实践的层面,不仅要求刑法观念的变革更新,更意味着一系列刑法制度的修正调整。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即是其中之一,因为单位犯罪立法规定在刑法典中的强行嵌入,必然产生原先以个人责任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立功制度与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兼容的问题。本文即对单位立功制度若干问题进行粗浅探讨,意在抛砖引玉。
一、单位立功的确认依据
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立功,但这并不等
于单位立功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相反,基于下述
理由,单位立功理应得到理论和实践的确认。
①首先,确认单位立功是设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单位犯罪,立法的最大障碍在于,如何将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归责于单位?对此,通常的解释是,单位是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和自然人一样,也有自己的头脑和躯体。单位的存在具有系统性,这一特性使单位中的个体活动具有程序性和整体性的特点。而一旦单位中的个体活动取得程序性和整体性特点之后,就上升为单位的活动,包括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及其外化的单位行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单位的整体行为及单位意志的外化。单位既然能够通过其成员来形成犯罪决意和实施犯罪行为,则同样也可以通过其成员来形成立功决意和实施立功行为。因为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立功行为,单位都可以通过程序化和整体化个体的意识和行为而将其上升为单位的意识和行为,只不过前者是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后者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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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其次,确认单位立功是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刑法第4条确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是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适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根据这一原则,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在适用刑法上应当一律平等。据此,刑法设立的刑罚裁量制度也应平等地适用于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就立功而言,不仅犯罪的自然人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而且犯罪的单位也应能够成为立功的主体。如果认为犯罪的自然人能够构成立功,对其从宽处理;而犯罪的单位即使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也不构成立功,对其不能从宽处理,这就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同时,刑法第5条还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衡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共同基础。根据这一原则,对于犯罪后立功的,应当从轻处罚,因为犯罪人的罪后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且向良性方向发展。可见,立功制度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单位,根据其有无立功的情节而处以不同的刑罚,可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如果无视犯罪单位有无立功情节而均处以相同刑罚,则有违这一基本原则。
再次,确认单位立功符合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设立立功制度,不仅基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更基于实现刑罚目的和促进司法效率。从总体上看,犯罪人立功,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降低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立法意旨与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精神也是一致的。宽严相济要求刑罚轻轻重重,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其中宽的依据取决于犯罪行为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单位立功制度符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确认单位立功制度,相当于给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供一个悔罪和将功补过的机会,鼓励其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司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案犯以尽快消除社会隐患,或者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从而对其从宽处理,促使其尽快再社会化。通过规范的正激励功能或负激励功能的协调,单位立功制度能够分化瓦解罪犯,孤立打击少数,争取团结多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控制犯罪。
又次,确认单位立功制度符合刑法解释原则。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所谓“分子”,是指属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或具有某种特征的人,如资产阶级分子、知识分子、积极分子等[2]。据此,犯罪分子的字面含义,应是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法人等拟制的组织体。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的注意力或许过于集中在应否设立单位犯罪上,而对设立单位犯罪后刑法相关条文的协调缺乏应有的关注,由此造成条文之间的衔接性不高。从这个角度讲,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疏漏,但通过合理的解释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补救。对于法条的解释,首先应当采用字面解释。但是,如果采用字面解释可能与立法原意相悖或者造成不合理的结果时,则应当采用扩张解释或者限缩解释。如前所述,将此处的“犯罪分子”扩张解释为“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更吻合立法原意,适用结果也更公正。即使认为这一解释超出“犯罪分子”文义射程范围之外,有类推解释之嫌,也不足以否定这一解释的合理性。因为刑法虽然禁止类推,但并不反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而将立功的主体作扩大解释显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①
最后,确认单位立功制度将是司法实践的要求。与单位立功相类似,对于单位自首,刑法也未作明确规定,即将自首主体限于“犯罪分子”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为了正确处理实践中涉及单位自首的案件,有关部门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性文件,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及具体适用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等。但是,对于单位立功,却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性文件予以规定。这一状况是否意味着司法实务部门对单位立功持否定态度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司法实务部门对单位自首有专门规定而对单位立功却未作专门规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个可能的主要原因是,涉及单位自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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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犯罪分子”这一概念具有更多的政治意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因此,从规范的角度看,宜用“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予以代替。当然,从立法技术上看,针对单位立功的特殊性而对其作出专门、明确的规定,则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