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不当得利制度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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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美不当得利制度的异同
摘要: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发生的原因的一项重要制度,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
但是我国目前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相对单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此制度亟待充实和完善。
本文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缘起分析入手,并就中美两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多个方面的异同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加强该方面研究立法予以一定的启发。
关键字:不当得利;无理得利;无因管理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源起与其名称的疑问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源起
不当得利源起于古罗马法,是以衡平观念为理论基础。
早在《十二铜表法》第七表第10条规定:果实落入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
[1]即要求诚实的人应该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归还原主。
随着商品经济和司法实践发展,罗马大法官允许通过个别诉讼调整损人利己的不义之举。
(二)不当得利制度在美国的确立
不同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至深影响,美国不当得利原则的确立源于其两个独特的英美法系制度。
即17世纪英国的准合同制度和侵权法上的放弃侵权主张。
首先17世纪英国的准合同制度。
一般合同形式要求严格性,即一个有效合同必须就对价、数量、规则等达成一致合意,否则合同无效。
那么正当合同有关条款未达成一致合意时,一方当事人已履
行合同义务,却无法依据合同获得补偿,这显然有悖于公平。
1609年英国法院在warbookv. griffin 一案中确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有权获得报酬,至此,首次确认了准合同制度。
该制度为已履行义务者提供了救济,即使其可以获得相当于所交付货物或所提供服务的价值的补偿。
由此可见,准合同并不是真正的合同,其目的在于使法院能够在违约诉讼当中审理有关不当得利的争议。
[2]
美国《恢复原状法律重述》中将不当得利定义为:”如果一个人基于他的付出花费而不当获利,那么他就应该要求对该人作出恢复原状的补偿。
”其返还请求权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可分解为”被告获得利益”、”该利益系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以及”被告无抗辩事由”。
(三)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与立法
我国古代立法对于债的发生依据并无统一规定,一般限于契约。
但实践中也承认不当得利能引起债的发生。
及至近代立法,如《大清民律草案》采《德国民法典》体例,民国初第二次民律草案采《瑞士债务法》体例,都规定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
[3]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第92 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 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
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
因此,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体现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应当具有三个条件:(1)没有合法依据,包括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2)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3)致他人遭受了损害。
该规定实质上确立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地位,使得不当得利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二、中美不当得利制度之比较分析
(一)相同点
1.不当得利的产生同物权行为的联系
英美法长期缺少统一、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
英美法中的不当得利主要是作为返还请求权法的基础,修正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法而产生的。
返还请求权中世纪以来就被运用于诉讼,但是直到20 世纪30 年代在美国法学会制定的《返还请求权法重述》中将”不当得利”作为界定返还请求权的依据,并首次提出”返还请求权法”的表述后,才正式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标的物的给付是否发生物权或者权利变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由此所为给付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因此我国也不存在因物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2.制度功能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或在美国都具有相同的基本功能: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转移与保护财产的归属。
换言之,不当得利制度的
规范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或不正当的原因所受之利益, 而非赔偿受损人的损失。
[4]正如德国学者赫德曼所认为的那样,不当得利请求权,对于一切不能圆满解决之情形,负有调解人的任务。
[5]
(二)不同点
1.不当得利类型及适用范围方面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为狭义的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
在《民法通则》中却是一个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各种类型的划分,且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限制得很窄:仅仅适用于因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误解而引起的不当得利,至于因为违法行为损害他人而自己获利则不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因此,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就在于不当得利责任之目的是使获益人因无法律原因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能回复于受害人,而不关注于受益人取得利益是否构成对受损人权利的侵害。
相较之下,美国法中将不当得利制度类型化,其返还请求权根据是否由被告的不法行为而产生,划分为独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不法行为返还请求权两大类,即美国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了我国传统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制度和侵权制度等,范围远大于我国。
如在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竞合时,侵权损害赔偿权以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害为依据向被告请求赔偿,而返还请求权则以被告获利为依据对原告予以返还,当事人可就行使的权利作出选择。
美国不
当得利的”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要求收益人获利必须是不正当的。
因为其不正当性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考虑的不正当因素主要包括错误、胁迫、不正当影响和对价灭失四种情形,不法行为返还请求权可划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衡平法上不法行为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等三类。
由此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在类型和适用范围方面是极为狭窄的,势必影响司法实践应对的各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可能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各类法律救济的需求。
2.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方面
我国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则包括”被告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与”没有合法依据”。
美国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包括“被告获得利益”、”该利益系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以及”被告无抗辩事由”四个构成要件。
通过对比可见在认定”不当”的标准上区别,即”没有合法依据”和”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的区别上,我国不当得利仅将肯定性要素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强调的是严格依法,以”没有合法依据”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对于否定性要素既没有像英美法那样将其包括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也没有像大陆法的德国那样将否定性因素单列出来,作为不当得利的排除因素而存在。
美国在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既包括了肯定性要素,又包括了否定性要素,构成要件以”不当性”这一抽象概念为依据。
可以知道,”不当”既可以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可
以以道德为衡量依据,因此”不当性”要比”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内涵更宽。
3.请求权返还客体方面
大陆法系国家队不当得利返还客体的认定比较严格,一般情况以客观财产上利益为限,并以经济的标准予以衡量。
我国不当得利返还客体在民法上也继承了这个特点,主要体现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美国返还请求权的客体在货币返还的问题上无异,均按照被告受益数额予以返还。
但若是实物或者服务的返还上总体比较宽泛,不局限于客观财产上之利益,精神、才智上的损益亦包含在内,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明显较大。
[6]在认定范围与计算价额时,以当事人的主观评判为主要衡量基准,但受制于利益确凿无疑和自主接受两项标准。
由此,美国在实物或者服务的返还上采用主观标准与我国客观交易价值为标准存在不同。
4.与无因管理制度关系方面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实务,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
我国民法受大陆法影响,在《民法通则》分别设立了调整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条款。
依《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在我国只要符合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
损进行了管理或者服务, 无因管理人就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支
付的必要费用。
对于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来说,其与不当得利在我国看来是两个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也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制度。
从理论上二者存在竞合的可能,但是,基于无因管理的本人受利为法律上承认,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在我国制度体系中不存在竞合。
美国并无独立的无因管理制度, 但这并不意味着英美法系中不
存在无因管理的内容,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返还请求权通常指受损人请求受益人返还不正当之利益。
无因管理人为本人利益而有所花费,节省了本人应支出的必要费用, 构成了消极的不当受益。
因此, 管理人要求本人返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费用的权利, 被纳入到返
还请求权中给予救济。
[7]这与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与适用上有较大的差别。
三、结语
借用德国民法学家马肯西尼斯(markesinis)所作的一个精彩比
喻来说,”不当得利犹如罗马门神贾努斯(janus)。
它前顾而后盼,一面注视着合同,以拭其所溢;一面紧盯着侵权,以纳其所遗;而其眼角余光更远及物权”。
[8]通过将我国与美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对比,分析我国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与返还客体相对狭窄,将随市场经济发展表现出一定不适应性,也势必影响司法实践可能出现的各种类型的不当得利的救济,造成立法与司法的脱节和混乱,因此国家有必要在这方面加强和完善立法,这也是写作本文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周相.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829.
[2]李响.美国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76.
[3]柳经纬.债权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332.
[4]肖永平、霍政欣.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j] .法学研究, 2004(3):130.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4.
[6]霍政欣.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问题[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2006.158.
[7]霍政欣.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规则研究[j]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5(2):2.
[8]markesinis b s,lorenz w,dannemann g.the german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i [m].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7:710-711
作者简介:韩琦(1986-),男,福建漳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