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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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中外法律,阐述不当得利制度:先对不当得利的历史渊源及定义进行概述,并且对“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性的原则列举了各个学说对比并且阐述了笔者的观点;对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结合日本学者的理论进行了分析;对不当得利的性质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产生其他请求权时,究竟采辅助说还是竞合说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将四个要件分别阐述大意后举例说明;为了更加清晰的剖析不当得利制度,笔者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区别;分析了不当得利的主要类型及各种学术观点,并且列举实例阐述法律观点;最后阐明了我国法律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关键词:民法法的价值不当得利
一.概述 (1)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 (2)
三.不当得利的性质 (3)
四.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4)
(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 (4)
(二)必须他方收到损失 (4)
(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5)
(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根据 (6)
五.不当得利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7)
(一)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7)
(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7)
六.不当得利的类型 (9)
(一)给付不当得利 (9)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10)
七.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12)
主要参考文献: (14)
试论不当得利制度
一.概述
“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里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反之,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即是不当得利。这应当被理解为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只是当时我国还处于奴隶社会阶段,施行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还不具备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没有现在我们所称谓的不当得利制度罢了,可见不当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国有着较早的社会根源。
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二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罗马法中,在处理取财不当和保证财产状态公平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基于所有权,另一方面(当没有所有权时)需要非凡的请求权救济,于是产生了请求给付之诉这一补偿请求权。罗马法系依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仅承认个别的诉权,即请求返还诉,如非债清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盗窃、不法原因等。之后,萨维尼是第一个深入探索了源于罗马法的各项传统的“请求返还诉”。这引发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核心基础“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的原则的争论,学者提出了统一说和非统一说。1
统一说中以公平说为代表,此说认为不当得利就是违反公平正义而获得利益,违反公平正义即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制度在于调整违反公平正义的财产变动,这种财产的变动即使在形式上正当,但实质上若有相对的不正当情形,亦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解释,对无法律上原因,应就各种受益情形分别解释。但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发展成为一项独立制度,并已成型化,在此背景下,仍将公平观念向不当得利制度无故渗透,极易造成法律手段的滥用。笔者更倾向于非统一学说。
所谓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之明1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确持否定态度,已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并规定了其无法律效力。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的体现,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风险交易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
立法上任何一项制度设计都有其价值追求,就民法上的各项制度而言,都有其价值追求,但各项具体制度又有其特定价值追求。该类具体制度在追求其特定价值时不免和普通追求的公平价值发生冲突,导致价值失衡。2但是这种失衡是一种合理的失衡,就具体制度所存在的价值失衡必须尊重,但作为民法则必须通过构造其他制度对此一失衡予以调整达到公正,从而实现民法的总体动态平衡,此项制度在民法上主要为不当得利制度,此因不当得利制度始终以公平为其价值追求法的价值具有双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出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不当得利的主旨是调整利益变动的不平衡,是以衡平思想为深层基础的,不当得利制度与公平原则、衡平理念有一种深刻的天然的联系。衡平理念既然是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石,就不是不当得利本身,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经发展为一项独立制度,并已成型化,我们就不能以衡平观念直接作为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或者说不能以衡平理念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奥地利学者曾说过:“衡平者,乃在表示有严格的形式法到弹性法,由硬性规定到个别精致化的发展,不当得利请求权曾艰辛的藉助于衡平思想,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业经制度化的不当得利,已臻成熟,有其一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公平与正义应该功成身退。” 也就是说,财产的变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以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而赋予法定的法律效果,不宜使衡平原则介入其间,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而王泽鉴先生页认为:“衡平原则既已落实于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自不能再将不当得利法作为负有调节任务之高层次法律规定,视之为实现正义之万灵丹,在社会伦理上或道法尚可资非难者,并非当然构成法律上之不当。受有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应否成立不当得利,应以实体规定及其含蕴之价值判断认定之,不宜迳以衡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不当得利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不合理,不正常的现象。法律确认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是为了使这种不正常的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财产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地位与性质的认识到该制度的立法定位以及一系列的编排设计主要受该制度
2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