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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生因请求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邱生因请求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50号

原告邱生,女,192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南开中学退休教师,住址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沈翔原告之女,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医科大学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沈悦原告之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南开中学退休职工,住址略。

被告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曲阜道84号。

法定代表人吴延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式武,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开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原告邱生因请求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邱生的委托代理人沈翔、沈悦,被告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延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式武、张开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生要求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找现承租使用的房屋是其父邱殿臣于1950年向原房主英商先农公司花钱购买使用权的档案及开具花钱购买房屋使用权的证明。

原告起诉称,其父于1950年花钱购买现诉争房屋的使用权。

1955年国家赎买了原英商先农公司的房产,该房屋档案由被告管理,其应出具此房屋使用权是其父花钱购买的证明。

但被告不予查找,也不开具证明材料,侵犯其合法权益。

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查找该房屋档案、开具证明的义务。

被告在书面及庭审中辩称,现诉争房屋原系英商先农公司房产,1955年国

家赎买,承租人之一邱生租住至今。

原告与英商先农司之间实际是房屋租赁关系,无论是租赁行为还是其他交易行为,都不涉及产权性质变动,故房屋权属档案、经营档案、接管档案中都不存在其购买使用权的记载,因而也无法出具证明。

原告亲属也曾到过房屋管理部门,上述情况也向其讲明,我局认为这属一般咨询,不是不作为行为。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建设部第101号令《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以证明其具有房屋管理、房地产权属档案资料管理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既然是房屋主管部门,就应当允许查阅争议房屋的档案资料及开具诉争房屋是其父花钱购买使用权的证明。

对此原告曾多次找到房屋管理部门,但未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申请的材料。

被告则辩驳称,原告确实曾找过房屋管理部门,但未提交查找诉争房屋档案的申请,仅是一般的咨询,对原告的咨询,房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曾多次耐心解释,明确告知原告要求查找的内容,房屋档案中无记载。

且原告也表示我局工作人员很负责任的意思。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的管理及房地产权属档案资料管理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原告查找其父于上个世纪50年代花钱购买诉争房屋使用权在房地产权属档案中记载情况、出具证实花钱购买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之请求。

现诉争房屋的性质是公产租赁房屋,无论原告之父怎样取得诉争公产房屋承租权,但到目前其产权性质并无变化。

且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买卖公产房屋使用权,法律上也无许可的规定。

房屋档案资料不会对此记载备案,更无可能为原告出具诉争房屋使用权是花钱购买的证明。

故被告向原告说明的情况符合上世纪50年代我国处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房屋管理政策。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出具花钱购买房屋使用权证明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

无据,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吉峰

员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王桂英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员孔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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