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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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内河水域旅游景区各种设施简陋,管理氛围不佳,从业人员素质低下,严重影响旅游治安管理和旅游业发展。下文是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第三条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

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原则。各种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航船所有人应当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船舶户牌统一标准“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以及统一编号。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登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

(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

(二)航船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第九条年满16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临时(包括轮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主要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十条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将有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记录在案。登记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

第十一条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在航船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随时携带。已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出借、转让及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航船户牌的变更登记。

以上证、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核发。公安机关按规定收取证、牌工本费。

第十二条除固定航班外,人事跨县(市、区)水上生产运输,在停泊地预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注销。机动船舶的从业人员登记时还应当携带船舶户

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船舶从业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和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场所所在地,或者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作业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该办法所规定安全要求的申请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他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检查:

(一)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

(四)窝藏犯罪赃物的;

(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条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载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者投放内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

(四)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淫秽物品;

(五)盗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绑架人质;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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