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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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港监字[1997]347号
各港务(航)监督:
为了履行《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STCW78/95),提高船员的消防技能,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的港务监督应满足以下条件:
1、在保证其他各项船员管理工作的前提下,专门负责管理此项工作的人员不少于1人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素质;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2、配备相应的国际公约、国内法规、有关技术资料和出版物;
3、采用计算机管理手段,建立高级消防船员管理系统,配备我局指定的专用软件和打印设备。
二、在海船上任职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申请换领按照STCW78/95公约要求签发的新的适任证书前,应完成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此工作应在2000年2月1日前完成。
三、现持有“海员四项专业训练合格证”的海船船长、轮机长、驾驶员和轮机
员,完成本办法附件二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纲要中第三部分(船舶消防的组织和训练)、第四部分(船舶灭火程序)、第五部分(船舶灭火战术和指挥)和第九部分(火灾案例分析和火灾事故报告)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8小时)后,经考试合格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
四、有关船员培训机构,可根据当地培训需求的实际情况,积极筹备开展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筹备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我局同意后方可开展筹备工作。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船员的消防技能,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船上任职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和轮机员;
(二)开展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负责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的监督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系指船员完成以船舶消防组织战术及指挥方面为重点的高级消防专业技能训练。
第五条开展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师资、设施和设备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相应标准。
(二)教学计划和大纲的制定应符合本办法附件二的要
第三章培训
第六条凡申请参加高级消防培训的船员应向港务监督递交以下资料:
(一)填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申请表》一份。
(二)船员服务簿及其影印件一份。
(三)近期免冠、正面、光纸证件相片4张。
第七条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开班前,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其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所持适任证书的航区、等级和职务、所属工作单位等)和具体实施培训的计划报负责管理该项培训的港务监督。未经港务监督核准,不得开展培训。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按照《培训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开展培训,培训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培训学时数不少于42小时;
第九条为促进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制,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实操程序,加强对受训人员组织性、纪律性的管理,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建立质管理体系,并对培训的全过程实施连续的质量控制;.经授权的港务监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对培训的考试和发证工作实施连续的质量控制。
第四章考试和发证
第十一条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对业己完成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的船员进行考试。
第十二条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的
考试分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两部分。理论考试在培训结业时进行,技能考试在培训过程中进行,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均应按培训纲要的要求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均及格才视为培训合格。对考试不及格者,港务监督可允许其在6个月内补考一次,仍不及格必须重新培训和考试。
第十四条港务监督对业己完成培训并考试合格的船员签发船员《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并在其“船员服务簿”内的“专业训练记载”栏内予以记载。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凡申请参加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者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十六条船员《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机构师资、设施和设备配置的最低标准
二、消防专业培训纲要
附件一:
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机构师资设施和设备配置最低标准
一、师资
(一)从事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理论教学的教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航海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或航海院校中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
2、具有包括通晓船舶稳性在内的良好船舶知识以及一定的防火安全实践经验和消防技术。
3、熟悉国际和国内有关船员培训和船舶高级消防方面的法规。
4、在教学能力方面应符合相应的要求:
(二)实施实操训练计划而配备的助理教员可以是培训机构中具有消防实践知识和熟悉船舶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