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法院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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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院制度比较

美国无疑是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其法院制度经过二百多年的发展,已俨然成为西方成熟法院制度的杰出代表。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院制度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中美两国法院制度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政治理论基础,在移植与继受法院制度过程中的态度、目的和进程、最高法院的功能、法官在法院发展史中的作用、法院的民间认同度以及法院自身对于改革的态度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

一法院的权力和分配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司法的职能决定着法院的地位。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为了实现这个价值目标,司法应当是独立的。由此而专门设置的机构法院也就获得了它独特的地位。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设立的下级法院。中国宪法第123、12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两国宪法分别使用了“司法权”和“审判权”的概念。从学理上讲,“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含义是同一的。但从中国法的含义来看,司法权首先是审判权,同时它还包括“检察权”;在美国法的含义中明确表明审判权就是司法权。主要的差异反映在对“司法权”的具体设置上。

(一)关于独立性问题。美国宪法上的法院设置是指法院独立于议会和联邦政府,体现为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制度。仅以议会和联邦法院的关系而言,两者是权力并行并相互制约的关系,相对于对方各自独立。其“独立性”含义包括:第一,法院独立的外部性,是指独立于议会和政府的机构;第二,法院独立的内部性,是指法官的审判权是独立的。中国宪法关于法院独立问题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从这一条的规定看,中国法院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但不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法院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实际上更多的时候是向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负责”的含义十分广泛,包括审议司法报告、法官任免、接受执法检查等方方面面。中国的司法独立中还专门将“个人”列举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性的一个因素,这一点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包含了影响法官审判的法官个人背景中的“个人”(亲朋好友)和法院所面对的制度环境中的“个人”(拥有相关权力的官员)。这一点在立法上的考虑符合中国社会的传统,“个人”或者“通过个人”能给“制度”带来特殊的影响是我们中国社会生活中一种普遍的意识,它暗含着一种对“制度”的评价,尽管这一点并不为我们国家所独有。

(二)关于“司法权”的内容问题。由于宪法上“独立”的对象侧重不同,因而在“司法权”内涵界定上亦有不同。美国宪法中的“联邦司法权”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宪法中规定的“司法管辖权”;第二是根据司法判例获得的“司法审查权”。然而美国联邦法院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十分谨慎,认为应“慎重考虑享有宪法权力的其它部门”,需要维护宪法规定的权力分配,包括法院的权力分配问题,从而对该项权力的行使实行自我限制政策。中国宪法规定中并没有使用“司法权”概念而是使用“审判权”和“检察权”概念。对司法权的

适用范围不规定在宪法中,而分别在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加以规定,同时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命令、决定,地方性法规、决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以及省、市地方政府规章。

二、法院的组织机构设置

法院的设置实际上反映了司法权的实现方式。既然司法权是一项宪法中专门规定的国家权力,那么设置怎样的机构以保证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呢?美国法院组织由两大部分构成: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联邦法院系统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组成。联邦最高法院由合众国宪法设立,下级法院由国会法律设立。联邦一审法院由设在各州的美国地区法院构成,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的“地区”的含义并不与行政区划的某一级相对应,在人数较多的州可以有几个美国地区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合众国宪法设立,是终审的上诉审法院。此外,美国国会还设立了一些专门法院来处理特殊案件:联邦索赔法院(华盛顿)、联邦关税法院(纽约)、联邦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联邦军事上诉法院。中国的法院组织根据宪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宪法第124条)。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终审上诉审法院外,分为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两套系统。地方法院分为三级,分别称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地方法院的设置以相对应的政府行政权的管理区域为基础。基层法院指设在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较大的市和自治州。高级法院设在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一级。专门人民法院是中国法院系统中一个组成部分。“专门”这一概念专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加以解释而决定设立的特殊管辖法院。目前的专门法院有下列四种: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军事法院分为三级。海事法院的审级相当于地方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其上诉法院为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设有二级: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其中级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为地方高级人民法院。

三、法院的管辖权

司法权的首要职能是裁判(审判)。裁判的前提是“管辖”(管辖权),如果某一问题不在法院管辖权范围内,那么它就不由法院来解决。因而对法院而言,管辖权就成为司法权的实现形式。司法权通过管辖权来体现,实际上,司法权就是司法管辖权。通常法律上的管辖权是指法院审理和判决争议案件的权力,用来表明在某一特定案件中拥有此项权力,确定一个法院或一批法院所拥有的权力性质和范围,以及划定可行使职权的地域界限。因而可以这样认为:(1)通过管辖权的范围确定司法权的范围,进而界定司法权在法律上的边界,体现分权原则(美国)或分工(中国);法院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2)通过管辖权在某一案件中的体现,进而界定司法权的地理界限,从而体现出每一个法院的意义,即每一级法院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同时,1988年,美国国会对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作出一项补充规定,确定了“调卷令管辖权”,允许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向下级法院发出“调卷令”而审理任何一个案件。调卷令是针对各联邦上诉法院间的冲突、联邦下级法院或州法院的判决涉及宪法问题并且它的判决可能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发生矛盾而发出的。因而,美国联邦法院管辖权就受到上述规定范围的限制,与美国法院管辖权分配原则不同,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有专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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