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概然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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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牛伤人引发的赔偿案件——高度盖然性原则在审判中的实际运用

1、阅读提示:高度盖然性 , 证明标准 , 客观真实 , 法律真实

2、基本案情

原告李芳是一位头发花白的老人。被告王军是他的邻居。

2006年的10月18日清晨,因为自家菜园的白菜招了虫子,她就起早去了菜园。

那时天色尚早,天还没有大亮,老人从路边的青草上走,沾了一裤脚的露水。被告王军把他喂养的小牛拴在了离老人不远的场院里,场院与老人的菜园隔着一条不足一米宽的土路,场院里长满了青草。

过了不一会儿,她收拾完菜园就起身准备回家,突然,拴在不远处的小牛冲了过来,直奔老人的右腿而去,她还没醒过神来便被狠狠地撞倒在地。“顽皮”的小牛在她还没有来得及躲闪的时候,又顶了老人的右胸,顾不得喊人了,老人急忙滚到旁边。

老人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到了牛主人王军家窗后,敲敲他家的窗户,老人说:“你家的牛撞了我,你应该把牛挪挪地方。”说完这些,老人就往自己家走去,经过儿子家门口,儿子看到了母亲的异样,就随母亲进了门,母亲告诉他的儿子,她刚被牛撞了,有些不舒服。

得知这一情况,儿子立即扶着老人再次来到了王军家。当时王军家急着摘苹果就没有和他一起去医院,让他先把老人送医院治疗,然后根据住院单据赔偿。老人被儿子送到了桥头医院,经医生诊断,老人右胸后外侧软组织挫伤,右股擦

伤,需立即住院治疗。

七八天后,老人出院了。出院当天,老人的儿子把医疗费单据交给了王军,但王军拒绝赔偿。王军一口咬定没有证人,他不想承担责任。

后来,老人又找到了镇司法所,当司法所意欲出面主持调解时,被王军拒绝了。对此,老人很生气,决定到法院讨个说法。

同年11月16日,法院受理了此案。于同年12月15日,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致伤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根据被鉴定人李芳伤后的医疗资料分析,其损伤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上述损伤的特征分析,符合钝器所致(如碰、撞等)。”

经过详细的法庭调查,主审法官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事发现场并无目击证人,无法苛求原告像一般伤害赔偿案件那样举证,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判断出原告被牛顶伤的可能性很大,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

所以,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原告的伤系被被告饲养的牛顶伤。被告作为牛的饲养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2元、护理费79.57元、伙食补助费64元,共计1493.77元。判决后,被告主动将赔偿费用交到了法院。

作者:正八经的事回复日期:2007-6-11 16:5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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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续一

3、高度盖然性原则

高度盖然性原则来自西方的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法定证据制度,反对西方的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但是在近年来,我国也逐渐的在民事诉讼中引用了该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适用这一原则的标志性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4、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理由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我们必须要彻底摒弃长期以来所坚持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为保证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真实,我国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对查证、采证以及各种证据方法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但既使如此也不能保证依据证据查明的事实就能百分之百地符合客观真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是在这种客观条件下产生的。

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关于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证据规定》第77条进行了界定。但是第一,在其中规定的5种情形中,•都使用了“一

般”的语词,从而其隐含的意义为,虽然某一证据方法按规定其证明力一般应大于其他证据方法,但在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时,可能会出现不会大于甚至相反的情况。如按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其证明力一般应大于其他书证。但依据其内容来看,公文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亦称相关性)明显小于其他文书等等。第二,《证据规定》77条规定的前四种情形,都是从证据方法(即证据的表现形式)上进行规定,而不是从证据实质内容,即关联性上规定的,因此无法解决实质内容上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第65条(二)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也许《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的规定可资借鉴: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也就是说,对于一个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采纳它更能够使法官或者审理事实的人相信待证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要形成这样的内心确信,则要求法官或者审理事实的人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经验、智识和良知予以判断或者界定。

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我在前面的一个案例中已经提到过法律事实这一说法,应该说,高度盖然性规则,实际上给法官提供的证明标准为“法律真实。”也就是说,只要法官认定的事实达到“法律真实”,即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就可以了。

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我们长期受“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影响,法官的思维更多地放在分辨证据材料的真伪上,这当然是必要的,但一味追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民事诉讼中不仅不必要,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的。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分辨证据材料的真伪并不容易。一方面也不能要求法官对每一个实际为伪的证据都毫不遗漏地分别出来;另一方面,即使有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却也不一定是虚伪陈述。因为证人在观察事物时往往要受当时的场合、环境以及观察的角度的影响。此外还要受到证人对同一事物的判断上的影响。

六、续二

5、本案适用这一规则的具体理由

主审法官认为,这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由于事发突然,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提供目击证人才能支持其请求,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要能够让普通人觉得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很大,证明责任就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身上。

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知道,原告事发当天到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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