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起诉银行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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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起诉银行获得赔偿

编者按:

当自己正吃着火锅、唱着歌,开心嗨的时候,却收到了银行卡异地消费的短信提醒,显然很可能是银行卡被盗刷了。遇到这样的情况,很多人选择报警,通过刑事程序以求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嫌疑人抓不抓的到、什么时候抓到、抓到是否有钱赔偿,都是遥远的未知数。因而,今天小编介绍的,是另一种挽回损失的方法:起诉银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管是银行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双方均承担责任,起码,能够保证自己能够获得赔偿。

下面这则案例,就是如此。(限于篇幅,小编对判决书排版进行了部分改动和删减,完整版可参见(2017)鄂01民终756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3年4月11日,有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光大银行阳光卡在光大银行ATM机上查询62×××89卡上账户达20次之多。

刘某名下的62×××89光大银行阳光卡,2013年4月11日21时16分、19分,在澳门新口岸广州街72-5号的终端号为11760529的POS机上刷卡消费2笔,同日21时35分,在终端号为01201302的POS机上盗刷消费400,000元。

刘海霞(刘某姐姐)自述,其在2013年4月11日21时40分左右,发现了手机短信提醒了上述前三笔刷卡消费后,在联系不上光大银行客户经理的情况下,拨打光大银行服务电话95××5查询后挂失,随即并以刘某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

刘某名下光大银行阳光卡共计被盗刷1,957,859.84元。

二审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光大银行中北支行赔偿刘某存款1,957,859.84元及利息;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6,06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承担。

上诉人刘某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刘某存在过错致使光大银行中北支行违约,从而免除光大银行中北支行的部分责任,实属错误。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的银行卡被盗刷的根本原因是该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

刘某将银行卡交付给其姐刘海霞使用,并不意味交易密码必然是刘某或刘海霞用卡不当造成泄露。

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或持卡人泄露密码的可能性相对于银行系统问题而言概率更大,从而认定刘某存在过错,并承担50%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由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在刑事案件及本案一审并未查明,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在一审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银行卡刘某及刘海霞没有妥善保管,故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应对其在庭审中所辩称的刘某及刘海霞没有尽到对密码保密的义务之主

张,承担举证的义务。

鉴于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及刘海霞对密码泄露存在过失,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认为刘某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从而认为刘某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的该认为不当。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是针对银行颁发的真实银行卡而制定的,其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或使用,即当事人持有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银行卡,在出租或转借的情况下进行消费或使用时,如造成损失才由持卡人承担。

但本案业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是犯罪分子的持伪造的银行卡消费或使用,而光大银行中北支行的银行卡系统没有识别出来,致使刘某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被犯罪分子盗刷。

故,本案不存在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的前提和基础。

刘某对银行卡账户存款被犯罪分子盗刷,并不存在过错,相应亦不应白行承担责任。

二、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被泄露并造成损失,完全系因光大银行中北支行的过错、违约而造成,故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银行卡在ATM机或POS机上交易使用时,必须具备银行卡被正确识别和密码验证两个条件。

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作为本案涉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应当对刘某阳光卡账户内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和保密之义务。

本案中,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和消费成功,说明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在银行卡设计及技术安全存在缺陷,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作为发卡的机构,掌握或应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机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该承担对银行卡的实质审查义务。

如果伪卡也能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只能说明银行卡的技术含量太低或其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识别真伪银行卡及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审慎审查义务,理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2、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涉及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针对性极强,即在事发当天,犯罪分子麦某某在巨款转入前几小时内,反复多次在光大银行ATM机查询该卡的余额,在明知该卡有万元余额情况下而未实施盗刷行为,而在该银行卡刚从银行理财产品转入巨款后立即盗刷,显然不仅是该银行卡信息被泄露,而且是他人已完全掌握了该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动向及时间及将会发生的业务。

以上的事实可以清楚的排除刘某用卡不当所致泄密的可能性,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泄密的大概率事件;同时也印证出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未履行保密及安全保障义务,该卡的所有信息被银行方面泄露,从而致使刘某蒙受巨大损失。

从此方面讲,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也应承担赔偿刘某全部存款及经济损失的责任。

3、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资金划转,致使刘某损失扩大,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及刘海霞在收到短信提醒刷卡信息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了真实的银行卡,并拨打光大银行的服务电话申请挂失、止付。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当晚即通知光大银行中北支行的一位熊姓客户经理到场,亦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止付,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应当立即通知银联止付。

在2013年4月11日21时16分、l9分,发生于澳门POS机刷卡消费的2笔交易,金额分别为978,679.49元、571,168.35元,合计1,549,847.84元,根据银行跨境结算及转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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