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三品一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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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三品一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以下简称“三品一标”)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标志使用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三品一标”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是按农业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认定获得认定合格证书的农产品产地。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认证获得认定合格证书的未经加工或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按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获得标志使用权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是指经国家法定认证机构认证的农副产品及加工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按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认证的农产品标志。

第四条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本

辖区内“三品一标”的申报受理、材料审核、现场核查、信息公布、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品一标”的申请受理、初审、推荐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家相关规定职责,履行各自“三品一标”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三品一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三品一标”工作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三品一标”经济发展。加大“三品一标”资金投入,设立“三品一标”专项基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在“三品一标”工作中做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三品一标”市场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三品一标”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三品一标”产品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三品一标”法律、法规以及产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三品一标”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三品一标”法律、法规以及产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三品一标”生产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三品一标”信息,对“三品一标”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申报认证

第九条市、县级“三品一标”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三品一标”产品申请受理、初审、推荐工作。

第十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按农业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工作机构逐级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要求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绿色食品申请人按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向所在县级“三品一标”工作机构逐级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要求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向县、市级工作机构逐级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要求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按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可以向当地工作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附报材料。

第十四条申报“三品一标”的主体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章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年检,到期未办理年检的,期满后不授理复查换证手续。绿色食品证书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年检,相关要求按《云南省绿色食品年检实施细则》执行,规定期限未办理年检的,期满后不受理续展手续。无公害产地和产品证书期满后按《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复查换证;绿色食品证书期满《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续展;有机食品证书期满后按《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保持认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获得“三品一标”认证或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三品一标”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在有效期内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获得“三品一标”认证或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经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印刷单位才能在“三品一标”产品包装标签上按规范印制“三品一标”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三品一标”证书和标志;不得随意树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志牌。获得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四)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

(三)申报产品在绿色食品标准目录范围内,并符合产品标准;

(四)食品加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标签符合绿色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

(六)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应当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第二十条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认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立有机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及生产、加工和贸易的档案;

(四)进行有机食品销售宣传时,必须保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五)对本单位从事有机食品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取得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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