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与司法考试之犯罪及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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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典型判例——刘某某、柯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事实一:2014年6月,被告叶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为发展下线多次联系其同学即被害人万某。
事实二:同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叶某以到安溪县一起做茶叶生意为由将万某骗至安溪县,并根据该组织领导的安排,与被告蒋某假装成情侣将万某带至设在安溪县凤城镇龙飞路85号402室的传销窝点,由同伙对万某进行非法拘禁。
事实三:为迫使万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刘某某、柯某某、魏某某、施某某等人采用看管及威胁、按住手脚殴打、用毛巾捂嘴鼻虐待等方式,将万某限制在该窝点内。
被告人王某受指派担任万的代师傅,负责做万的思想工作,参与看守和没收万的行李。
被告人蒋某、叶某、王某在知道同伙对被害人万某实施看管、殴打后,先行离开上述窝点。
随后,刘某某、魏某某等人按压住万某的手脚,传销组织头目姜某某(另案处理)往万的鼻孔内强制灌水,党某(另案处理)则用毛巾封堵万的嘴鼻,柯某某、施某某在一旁帮忙控制,姜某某还脚踩万的胸部,一伙人持续暴力伤害万某数分钟后,刘某某见万某不会动弹,就拨打120急救电话。
除一人被安排在现场附近为120医务人员指路外,其他人员则逃离现场。
医务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对万诊断后,确认万某已经死亡。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万某符合颈、胸部受压及鼻腔内滴水及毛巾捂压口鼻部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上诉人万父、万母均系农村居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魏某某、施某某、王某、叶某、蒋某伙同他人采用看管、虐待、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万某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施某某在非法拘禁万某的过程中还伙同他人故意使用暴力损害万的身体健康致万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施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叶某、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三人应对过失致万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叶某、蒋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王某、叶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施某某、王某、叶某、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父等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5.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施某某、王某、叶某、蒋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父、万母经济损失人民币233829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施某某各负责赔偿人民币47250元,被告人王某、叶某、蒋某各负责赔偿人民币1494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对定性故意伤害没有异议,但其只按住被害人脚,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柯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论处,仅构成一般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被害人的死亡并非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而是其他同案人实施暴力伤害致死,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论处,仅构成一般非法拘禁罪,原审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性,适用法律不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万父、万母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吴兴云的代理意见均提出请求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柯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刘某某、柯某某行为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叶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理由。
王某、叶某、蒋某对万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万某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上诉称,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被害人万某的死亡不是叶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直接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王某、叶某、蒋某不是具体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万父、万母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未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理由。
经查,两上诉人在被害人万某死亡时均未年满60周岁,且均未提供各自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
1.驳回上诉人刘某某、柯某某、万父、万母的上诉,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泉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施某某的定罪量刑以及第八项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父、万母应获得的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33829元的判决。
2.撤销各被告人各负赔偿数额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3.上诉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
4.上诉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
5.原审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
6.上诉人王某、叶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传销团伙中的刘某某、柯某某、魏某某、施某某、王某、叶某、蒋某伙同他人采用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万某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施某某在非法拘禁万某的过程中还伙同他人故意使用暴力损害万的身体健康致万死亡。
上述案涉事实涉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因此,在对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前,小獬老师先带大家先了解一下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相关知识点。
所谓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
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发生了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如,中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以及本案涉及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等等,就属于这种情况。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必须有三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出现了加重结果。
(2)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可能预见。
(4)刑法就发生的加重结果特别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
对于第一个条件,小獬老师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首先,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但也有少数情况是对基本犯罪持过失(参见刑法第132条)。
其次,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如果对加重结果没有过失,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其中,部分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对死亡只能是过失,如果对死亡结果持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罪。
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既有
可能是过失也有可能是故意。
这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法定刑以及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得出正确理论。
对于第二个条件,小獬老师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指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是因为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讲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
与其他因果关系一样,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这种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
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实行行为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
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由它引起。
危害行为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第四个条件,小獬老师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所谓加重了法定刑,是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
如果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
例如:强奸妇女致其重伤的,由于刑法加重了法定刑,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其重伤的,因为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故不是结果加重犯。
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对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一罪,并且根据加重的法定刑量刑,既不能以数罪论处,也不能按基本犯罪的法定刑量刑。
回归案件,首先根据各当事人参与实施的行为不同,小獬老师将根据其实施的不同行为,分别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人刘某、柯某、魏某,施某某不仅伙同王某、叶某、蒋某采用看管、虐待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万某人身自由,而且在非法拘禁万某的过程中还伙同他人故意使用暴力伤害万某,并进而导致万某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
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刘某、柯某、魏某,施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予以论处。
对于王某、叶某以及蒋某,其三人参与实施了对万某拘押的行为,其三人的行为非法剥夺了被害人万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至于其三人的行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理由:经查,王某、叶某、蒋某虽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万某,但未参与同伙对万某实施的殴打、鼻孔内强制灌水、毛巾封堵嘴鼻等暴力伤害行为,上述三人对万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万某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此外,被害人在本案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柯某、魏某,施某某、王某、叶某、蒋某共同承担万某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
由于万某的死亡是由非法拘禁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王某、叶某、蒋某并未实施该故意伤害行为,其三人与万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贰】相关法条梳理
「基本犯属于故意犯罪」
1.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2. 强奸致人重伤的、死亡的;
3. 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
4.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5.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
6. 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 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8. 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9. 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
10.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11.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12.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
13. 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
14.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15.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16.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伤的;
17.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客观上不能退还的;
18.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基本犯属于过失犯罪」
1. 危险物品肇事后果特别严重的;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的;
3.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注意: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一般是过失的,但是个别也有故意的,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老师先总结这么多,欢迎大家来补充哦。
【叁】相关知识解读
「继续犯」
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例如,本案的非法拘禁罪,从行为人非法地把他人拘禁起来的时候开始,一直到恢复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时候为止,这一非法拘禁的行为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
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构成继续犯呢?我们认为,构成继续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继续犯是一个行为,因为主观上继续犯仅有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故意,尽管具有长时间实行的性质,但都是为了达到其犯罪的目的。
行为具有延续性,但不能由此认为是数行为。
例如非法拘禁,拘禁一天是一个行为,拘禁一年也是一个行为,只是行为延续时间长短不同而已,并不涉及行为的单复数问题。
具有一个行为是继续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是数行为,那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害同一个法益,如果其所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同权益,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3、继续犯是在犯罪既遂即完全齐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以后,犯罪状态仍然处于持续之中。
不仅是犯罪状态的持续,而且同时也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4、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持续地存在,而且是不间断地存在。
如果没有行为的这种持续性,就不可能存在继续犯。
持续时间长短不影响犯罪构成,但作为犯罪情节,对量刑具有重大意义。
当然,如果持续时间很短,综合全案,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那是另一个问题。
认定继续犯,对于确定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是以犯罪行为终止起计算的,什么时候犯罪行为实施终了,追诉时效就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多数继续犯通常由作为形式构成,少数继续犯(如遗弃罪)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
在某些情况下,继续犯持续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始于作为并在行为继续过程中转为不作为。
「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反复实施了数个独立犯罪的行为,而触犯了同一罪名。
这类犯罪,从形式上看虽有两个以上独立犯罪行为,但因其是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将其作为裁判上的一罪,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连续犯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犯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开看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以数个举动完成犯罪而数个举动仅形成一个行为,就不是连续犯,而是徐行犯。
(例如某A拟毒死某B故意将毒药分三次给予某B服食,结果将某B杀死。
某A三次将毒药给某B 服食的举动,仅成立一个杀人行为,是徐行犯。
)。
2. 连续犯不仅要有数个犯罪行为, 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连续性,至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无连续性,应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的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考察。
行为人出于单一的犯罪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就有连续性,否则就是没有连续性。
3. 连续犯的数次犯罪行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所谓同一犯罪故意是指数次犯罪行为都在犯罪人的预定计划之中。
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是有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向,有一个总的犯罪意图。
否则,尽管在客观上先后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但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那就不能认为是连续犯。
4.连续犯实施数次犯罪行为必须是触犯同种罪名。
如果触犯的不是同种罪名而是异种罪名,那就不成其为连续犯。
那么,什么是同种罪名呢?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单一式罪名的条文中,触犯同一条文为同种罪名。
第二,在选择式罪名的条文中,如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
这一个法条包括了几种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属于具有几种选择性行为和选择性对象犯罪构成。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人连续实施了数个不同行为形式或不同犯罪对象的行为,就可以成立连续犯。
(例如,某A为同一个犯罪目的,先是伪造公文,继而又变造证件,就可以视为数次行为触犯同种罪名,是连续犯。
)
「继续犯和连续犯的区别」
1.继续犯实际上只有一个行为,而连续犯则有多个行为;
2.继续犯的行为虽然持续一定的时间,但不间断;而连续犯的数个行为之间持续一定的时间,但数行为之间是有间断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