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事变更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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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法律规定(3篇)

情事变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法律的世界里,情事变更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它指的是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且无法避免的重大变化,使得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各国法律都对情事变更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从情事变更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情事变更的概念情事变更,又称不可抗力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且无法避免的重大变化,从而影响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

二、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1. 不可预见性: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无法预见情事变更的发生。

2. 不可克服性: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当事人无法克服。

3. 不可避免性:情事变更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避免的。

4. 重大性:情事变更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

5.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显失公平:由于情事变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一、引文让我们先来看这样的一个案例: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的工程,金额约定是5000万元,后来在合同履行中遇到原材料大幅度涨价,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使得乙方亏损严重。

乙方遂要求更改合同追加费用,甲方以商业风险应该由乙方承担为由拒绝乙方的要求,于是乙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合同。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变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合意,由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变更达成协议,如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则双方仍应该按原合同履行;而另一种就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双方变更合同。

在这个案件中,显然不具备当事人合意的情况,那么法院是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变更合同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变更和撤消的三种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胁迫订立合同而当事人提出的。

以上三种情形都是针对合同的订立阶段,本案的纠纷是发生在合同的履行阶段,所以不适用以上的情形。

现实中的做法是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和显失公平制度来解决这类问题。

除此之外,那么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呢?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情事变更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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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情事变更原则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情事变更原则
(一)含义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适用条件
1.情事发生变更,也即合同成立时所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如物价飞涨、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等。

2.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3.该情事变更并非不可抗力造成,也不属于商业风险。

4.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该情事变更。

5.情事发生变更后,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法律效力
出现情事变更后,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一)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一)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德国民法理论[1],该原则旨在追求合同履⾏中的实质公平,与传统的契约⾃由、合同严守原则相对⽴。

换⾔之,在合同订⽴后出现不可归责于当事⼈的特殊情势时,为维护双⽅交易公平,法律赋予受不利影响⼀⽅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情势变更并未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次出现“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是在2009年最⾼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

理论界定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的逻辑关系尚不清晰,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直处于尴尬地位。

为解决这⼀问题,《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原则重新进⾏界定。

这也是该原则⾸次在⽴法层⾯得到确认,具有积极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变化 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以下调整:1.删除了不可抗⼒不能构成情势变更的限制性规定;2.将情势变更的适⽤限制在合同继续履⾏显失公平的情境下,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的”的情况;3.增加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可以与对⽅重新协商的规定;4.增加了仲裁这⼀救济途径,明确当事⼈⾏权⽅式。

但应当明确,情势变更的适⽤不能导致已发⽣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的关系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试图将不可抗⼒和情势变更严格区分开来,因此将构成不可抗⼒的情形排除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的范围之外。

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与情势变更存在以下区别:1.⼆者造成合同履⾏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已构成履⾏不能。

⽽情势变更未达到履⾏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只是其履⾏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2.不可抗⼒是合同法定解除和法定免责事由,法院⽆裁量权。

⽽情势变更仅使受不利影响的⼀⽅享有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请求权,法院据此公平裁量;3.不可抗⼒旨在解决责任承担和风险负担问题。

⽽情势变更则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继续履⾏的问题。

虽然不可抗⼒与情势变更存在⼀定区别,但⼆者并⾮泾渭分明,本质上⼆者都是在合同订⽴之后发⽣了当事⼈不可预见的情形并造成合同履⾏障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产⽣适⽤难题,例如,⾮典疫情究竟属于不可抗⼒还是情势变更,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曾引发较⼤争议。

情事变更原则法律规定(3篇)

情事变更原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合同法领域,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关系的动态调整,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本文将围绕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与特征(一)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二)特征1. 不可归责性:情事变更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2. 重大变化: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原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3. 显失公平: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可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一)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合同目的等因素,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情事变更原则也作出了规定,如《北京市合同法实施条例》等。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

浅谈情事变更原则————————————————————————————————作者:————————————————————————————————日期:浅谈情事变更原则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涵义和理论基础(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所介绍属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效力,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

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大行其道,其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人类的一般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①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

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

②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用由于过分广泛而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一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鼓。

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一、引言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了合同的情势发生了变化,从而影响到了合同的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该如何处理?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全面详细的阐述。

二、情势变更的含义及类型1.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2.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了变化3.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了变化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具体内容1. 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类合同,无论是民事合同还是商业合同都适用。

2. 具体内容:(1)双方当事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问题。

(2)双方当事人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3)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该及时通知对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如果一方当事人需要延期履行合同,应该及时与对方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书面协议。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1. 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

2. 合同中约定了变更情势的方式。

3. 法律规定了变更情势的方式。

五、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1. 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执行变更情势的要求。

2. 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应该及时通知对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六、结论综上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了合同情势发生了变化,双方当事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问题,并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该及时通知对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这些都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只有在遵循这些原则的基础上,才能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摘要】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变更导致合同条款或履行方式需要做出相应调整的原则。

本文从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和相关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通过分析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论情事变更原则在解决合同纠纷和维护合同公平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合同履行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还对论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进行总结,并展望了未来该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发展趋势。

结合理论和实践,深入探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相关问题,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原则,为促进合同履行的顺利进行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经验。

【关键词】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相关案例、意义总结、展望。

1. 引言1.1 什么是论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一种在法律领域中被广泛运用的原则,它指的是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同意进行变更。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

在实际操作中,情事变更原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内容的变动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以确保变更合同内容是合理合法的。

情事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和风险,从而提高合同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可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关系,包括劳动合同、租赁合同、销售合同等。

通过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可以有效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促进合同关系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法领域。

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合同中的情况或事实发生变化,此时需要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合同的调整和变更。

当一方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调整合同的履行方式或时间。

论情事变更原则(一)

论情事变更原则(一)

论情事变更原则(一)论情事变更原则(一)一、引言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就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

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并在《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规定这一原则条文的表述方面有过三次变化。

1这一切,使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日臻完善。

但是,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

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

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

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本文认为,新《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立法上的短见,即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属弊大于利,不可不称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

故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进一步探讨。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一、基本内涵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

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

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1)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1)

目录一、情势变更的起源与发展...............................................................1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4(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4(二)情势变更的效力.....................................................................6(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要领的区别................................................7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8)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同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它旨在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切实贯彻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兼顾诚实信用原则。

本文自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起源入手,简要介绍二十世纪以来,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情况,并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的效力及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三方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进行了阐述。

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的现状及发展过程给予了一定的介绍。

但由于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故本文的主要目的是为我国今后设立情势变更制度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奠定基础,并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利益平衡诚实信用显失公平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有约必守原则是一条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结合民事法律而言,对于已成立之债,债务人必须全面、正确地履行债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完全实现。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摘要】论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在法律领域中具有重要性的原则,其核心理念是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来不断调整和改变相关法律规定或裁决。

本文首先介绍了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和背景,接着探讨了该原则在实际应用中的重要性和适用范围,以及通过案例分析展示了其具体作用。

进一步分析了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历程,探讨了其现实意义和未来发展前景。

最终总结了论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理念,强调了其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对未来发展的展望。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将更深入地了解和掌握论情事变更原则,为法律实践提供更多的思考和启示。

【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法律、适用范围、案例分析、发展历程、现实意义、未来发展、核心理念。

1. 引言1.1 何为论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由于事实的变化或者环境的改变所导致的法律原则的变更。

这一原则在法律领域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能够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理念是根据变化的事实和环境,来调整原有的法律规定或者判断标准,从而更好地适应现实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原有法律无法完全适用于新情形的情况,这时就需要运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进行合理的裁量和判断。

在社会生活中,变化是不可避免的,而法律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而存在的。

情事变更原则的提出和应用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案例分析和法律界的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和作用。

2. 正文2.1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可以在各个领域中得到体现,如商业、法律、政治等方面。

在商业领域,情事变更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

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可根据情事变更原则对合同进行修改,以适应实际情况。

这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降低纠纷的发生率。

在法律领域,情事变更原则则被用于裁判过程中。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需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

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 (1)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 (1)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摘要】: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情事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效益,维护社会攻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事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诚信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但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从而能圆满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又尽量减少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演变(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则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变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事不变条款”。

该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如下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当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再存在,则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十六、十七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变更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自然法学派的开山鼻祖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中,已然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雏形。

他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本性,或是在比较人、事与法律的目的之后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之后,自然法学家科塞济在1699年曾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他认为这项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范围,“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均需以作为基础的某种客观情况的继续存在为其生效条件,此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原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其拘束力”。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作者:邹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期摘要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影响合同成立的情况,这些各种各样的情况被称为情势,本文主要讨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明晰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作者简介:邹铖,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95-01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情事变更原则实质上是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是法律基于现实生活的需要,从当初追求形式主义之公平和法的安定性转变为追求是指主义之公平和判决的妥当性的结果,其核心是追求合同的实质公平。

”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的变化无常,该原则的应用将有利于私利救济。

尽管它是作为对“契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但是正是因为有这个限制,才能让人们更加严肃地对待合同。

“情事”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各种客观情况。

“情事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各种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的变化,以至引起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利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

”②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事变更原则须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得以适用:第一,须存在“双重漏洞”的情形,即当事人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亦没有规定。

比如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即使没有合同约定,法律也规定得很清楚,此时就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第二,“作为缔约的基础或者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的变化”,也就是存在导致情事变更的客观事由。

如果当事人缔约时是以某种客观情况作为缔约基础,若该基础发生了异常的变化,违背了依附于此基础且以之为利益的意思表示,若仍恪守原来的约定,将产生严重违反正义的结果。

第三,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在合同成立之前或履行之后,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例如因国王加冕仪式而引发的两个案件,审判结果却大相径庭。

当英国王子爱德华成为英国爱德华国王七世时,准备举行盛大的加冕仪式。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浅谈情事变更原则————————————————————————————————作者:————————————————————————————————⽇期:浅谈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涵义和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涵义有⼴义和狭义之分,本⽂所介绍属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因当事⼈双⽅的原因,发⽣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当时的效⼒,其履⾏显失公平时,当事⼈⼀⽅可请求仲裁机关或⼈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

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合同均包含⼀个默⽰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16、17世纪,⾃然法思想⼤⾏其道,其代表⼈物格⽼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如果变得过于艰难⽽不可忍受时,⽆论是基于⼈类的⼀般理性,或是⽐较⼈事与法律关系的⽬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①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

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泛的应⽤,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

②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由于过分⼴泛⽽致被滥⽤,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法者所摒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贬低⾃然法思想的价值,⼀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

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

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

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

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后,原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正向市场经济转轨变型,再加之物价调整、货币等因素,使得某些经济情事发生大起大落的剧变,改变了某些经济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这就难免使某些合同难以再绝对遵守和履行。

比如在我们审判实践中曾遇到的以下这四种合同情况就是这样。

一是某些农村承包合同,其中主要是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这类合同承包期一般比较长,有的规定20年至30年左右,当年订合同时水果价格低,每亩果园承包费只有几百元,近几年果价上涨几倍,发包人认为越履行合同集体越吃亏,承包人又不同意增加承包费,以致发生了大量纠纷,有的形成全村几百户村民抢果械斗;二是某些期限较长的供货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订合同时价格或加工费较低,而市场物价暴涨,生产厂家越干越赔钱,对方又不同意调价,因达不成变更或解除协议而发生诉讼;三是因市场疲软和互相拖欠的“三角债”形成的某些合同;四是某些涉外来料加工合同。

象以上类似合同情况若继续绝对履行将会极不公平、合理,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关系遭到破坏。

为了使陷于紊乱状态的经济关系恢复常态,依情事变更原则对经济合同进行调整是一条必要的和可行的途径。

下面,拟就情事变更原则的某些相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溯源德、日各国民法典,皆以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民事活动,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现今不再作为仅适用于债的关系的原则,而被视为调整全部民事活动的规则。

如德国学者Hedemann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之作用,世之罕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

①a]台湾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系帝王条款,乃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②a]我国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一般指导、解释功能外,还有补充法律的功能。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

综述情事变更原则,也称情势变更原则或情事变迁原则,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其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原则。

在现代民法中,情事变更原则被认为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正因如此,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曾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其中,后由于种种原因,在最后通过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该原则被删除,直到2009年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健全,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基于其独特的价值,应当成为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分担社会风险,实现实质公平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之一。

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制度简陋,弊大于利。

不能因为可能存在法官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危险而因噎废食,放弃在正式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积极作用和独特作用是无法否定和忽视的。

情事变更原则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维护社会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当在正式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本文拟就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理论以及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性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具体的立法设想,希望能对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以及今后的立法有所裨益。

1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从情事变更原则的这个概念出发,考究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

我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建立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用以维护特定环境中的,市场交易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所应享有的权利。

因此,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微观上可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单位公平,而且在宏观上情事变更原则对于市场经济整体的良性运行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论情势变更原则【文献综述】

论情势变更原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专业班级:法学一、前言部分(一)写作目的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

正因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2月9日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这对发展和补充《合同法》起着巨大的作用,是一次重大突破。

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以及经济危机的潜在危险,考虑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逐渐成熟,以及法官能力的提高,可以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合同法》,与诚实信用等原则一同确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相关概念所谓情势变更原则足指住合同成立之后,被履行完毕之前,作为该项法律大系的基础的特定环境,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冈,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根本性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发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冈此,应当对原来的合同作相应的变更(如变更或解除合同等)的一项法律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传统理论,合同一旦经当事人依法订立,对于约定的条款内容,双方事人必须认真遵守和履行,这就是契约严守原则,又称“有约必守原则”。

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民法典都规定了这一“完美”原则。

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当初作为订约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环境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性变化,这种状况若再坚持契约严守,要求全盘履行原米的约定内容,势必会显失公平,虽然实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但却不符合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

如何正确处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协调好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矛盾冲突,便成为各国法制工作面临的共同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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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一)
一、引言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就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

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并在《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规定这一原则条文的表述方面有过三次变化。

1这一切,使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日臻完善。

但是,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

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

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

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本文认为,新《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立法上的短见,即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属弊大于利,不可不称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

故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进一步探讨。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
一、基本内涵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

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

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

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
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事变更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

但基于适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学术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3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基于该定义,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应包括以下几项:4
1、须有情事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事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
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

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

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

5本文认为,该观点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不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实乃从根本上破坏了情事变更原则。

至于什么样的情事是法律行为的环境情事,应具体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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