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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修改)

【法规类别】煤矿与矿区土地复垦与耕地保护

【发文字号】冀国土资发[2013]31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3.07.22

【实施日期】2013.07.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13〕31号)

各设区市、辛集市、定州市人民政府:

为简化审批程序,将2013年1月30日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的《河北省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重新印发,请遵照执行。2013年1月30日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河北省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冀国土资发〔2013〕10号)同时废止。

2013年7月22日

河北省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节约优先战略,促进耕地保护、建设用地整治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拓展建设用地空间,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4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加以复垦(以下称复垦地块),与新增建设用地(以下称建新地块)相挂钩,盘活和合理调整建设用地,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措施。

第三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为根本目的,创新土地管理方式,通过废弃地复垦,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促进土地资源节约、合理和高效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土地资源的综合承载能力。

第四条试点工作遵循以下原则:统一规划,统筹部署;限定范围、控制规模;先垦后用,规范运作;项目管理、整体审批;明晰产权,维护权益;定期考核,严格管理。

第二章试点条件

第五条试点县(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已完成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编制,土地管理信息化程度较高,能够实现在线报备;在土地调查成果基础上,完成工矿废弃地补充调查,且工矿废弃地潜力和复垦耕地潜力较大;土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良好;政府重视、群众支持,开展试点的积极性较高。

第六条纳入试点范围的复垦地块应是历史遗留且难以确定复垦义务人的工矿废弃地,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复垦地块在土地调查时已确定为建设用地,包括:各类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因道路改线、水利设施弃用、建筑物废弃等遗弃荒废的土地;废弃砖瓦窑用地等。

(二)复垦地块无法追溯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或土地复垦义务人确定为当地政府。

(三)复垦地块应当有合法权属来源。对历史遗留没有合法权属来源的,区分不同时期处理到位后,方可纳入试点范围。其中,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经形成的工矿废弃地,且权属清晰、无争议的,可直接纳入试点范围;1987年1月至1999年1月《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形成的工矿废弃地,依据《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87号)处理到位后,可纳入试点范围;1999年1月至2011年《土地复垦条例》颁布实施前形成的工矿废弃地,按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到位后,可纳入试点范围。2011年《土地复垦条例》颁布实施后形成的工矿废弃地,一律不得纳入试点范围。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纳入试点范围。

第三章试点申报与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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