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特征与自主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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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特征与自主创新

中国商事仲裁经历了建立、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商事仲裁机构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至目前全国仲裁委员会多达215家,商事仲裁的发展已越来越成熟。人世使中国经济日益融人世界经济,国际、国内市场逐步连成一片。国内外经贸形势的巨大变化,使得商事纠纷的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长。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正面临着重大机遇和挑战,且机遇与挑战并存。如何为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正确定位,把握其发展的脉搏,指导其健康有序发展是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课题。

一、中国商事仲裁制度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宗旨是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商事仲裁制度的宗旨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经济稳定服务,为建立和谐社会服务,而不是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中国的商事仲裁可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的1956年,自设立伊始,我国仲裁机构的形式并没有设计为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设计事务所等中介形式的营利机构,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特有的性质和宗旨,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1]这样的宗旨和目的要求仲裁员具有更多的社会责任感、更高的道德标准和社会信用度。仲裁的方式和结果更要注意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和各地区的实际情况。譬如,我国各仲裁机构对仲裁员都有较严格的道德和信用标准。

而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仲裁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仲裁庭、仲裁员、律师则是按时间计算报酬,属于高薪行业。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是以小时费率来计算的,并且《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亦未规定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限,这对广大客户来说无疑是高消耗。中国商事仲裁宗旨要求仲裁尽可能减少社会和经济成本,提高效率,减少社会对立情绪,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使之真正能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服务。

同时,关于可仲裁事项的确定,在外国可以裁定的,在我国则要慎之又慎。因为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处在初始阶段,社保体系的发展也呈现出各地区的不平衡以及城乡间的不平衡,这与西方

发达国家的情况大相径庭。因此在西方国家可以裁的,在中国就不一定能裁,这是由我们的国情决定的。比如,对于企业解散的裁决就要特别注意和谨慎,另外,我国《公司法》第20条中所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也不应作为可仲裁事项由仲裁机构裁定。可见,我们的全部工作包括仲裁工作都要服从于国家稳定和发展的总目标,为国家的核心利益服务。

二、中国商事仲裁制度应走多元化发展的道路

由于中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点决定了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水平、公民法治意识等方面发展的不均衡性。尤其是城乡之间、东南沿海与中西部地区之间的差别很大,而且这种差别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性的改变,这决定了各省市的仲裁委制定的规则以及规则的执行方式不可能也不应该做到整齐划一。因此,我们应该鼓励各地仲裁委从实际出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独立发展。

拥有日内瓦、苏黎世、洛桑等著名仲裁机构的瑞士,其在各地的仲裁规则几乎一致,这主要是由于各地区间的发展水平相一致。但是在我国,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深圳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青海、宁夏、甘肃、新疆等西部省区差别很大,因此不可能采取同样的方法和途径进行仲裁。现在全国仲裁委员会数量多达215家,除了参加全国性的业务协调活动外,还按地区分片进行业务交流和活动。因此,笔者认为这两百多家仲裁机构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必须要走多元化、多层次的发展道路,虽然这种发展模式在世界其他国家前所未有,但这完全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发展阶段的要求,是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三、中国商事仲裁制度体现了中西结合的优势

中国特色商事仲裁的第三个特征就是既能积极吸收外国仲裁制度的先进理念和先进经验,又能有效地继承我国悠久历史积累下来的解决民间商事纠纷的优良传统。这也是由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社会主义性质本身的先进性要求并且能够吸收世界上最先进的仲裁制度来武装

自己;同时,社会主义国家结合自身优秀的文化积淀,创立以“和为贵”的理念为指导思想的调解制度。当然,我国的仲裁制度不能全盘西化,不能去“克隆”外国,同时也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防止仲裁的诉讼化倾向和行政化倾向。社会主义仲裁制度应该始终要注意分析和积累上述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以中国实际情况为依据,不断地进行学习、研究和发展。

应该说,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发源于西方,我国的商事仲裁制度主要也移植于西方国家。现代商事仲裁制度是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发展,日益完备,对促进其本国经济的稳定及社会发展起了巨大作用,尤其为国际经贸的迅速发展所起的法律保障作用是举足轻重的。在长期的国际仲裁实践中,世界各国已就商事仲裁的一些重大问题达成协议,如1958年在纽约颁布的《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联合国贸发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统一仲裁规则等。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西方各国的仲裁制度是建立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其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社会架构、社会保障制度等都与我国不同,我国最早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也只有近60年的历史,至今仍不能认为其已经真正地实现了市场经济的运营模式,其余二百多家仲裁机构,都只成立了十余年,仍处于起步阶段,尚需很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发展成熟。

此外,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历来是西方国家法律界和企业界精英们的世袭领地,他们的热情、友好虽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一面,但更多的则是居高临下的教导,利用他们的优势与我们争夺我国日益兴起的国内仲裁市场,同时防止其传统市场被削弱。面对强大的对手,我们既不能无视他们的先进制度、规则和经验,也不能妄自菲薄、亦步亦趋地追随他们的足迹。我们需要参照国际先进经验,走自身发展的道路,这对中国商事仲裁制度将是至关重要的。

纵观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政府的作用不可小视,事实上,全国二百多家仲裁委员会 [2]的产生,无一不是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的。在开创初期,中国大多数商事仲裁机构的负责人都挂有或者保留有行政官员(或事业单位)的级别和职务,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政府对仲裁机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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