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尸体的民法问题的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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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尸体的民法问题的思考(一)

摘要]近年来,非法利用尸体的行为经常见诸于各种新闻媒体,关于尸体纠纷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对尸体问题的讨论已成为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从尸体的性质以及权属方面对之予以一定的阐述。

关键词]尸体,法律性质,所有权,权属,限制

尸,又称尸体,是指人死亡后留下的躯体。在文明社会里,人们对尸体以及丧祭的重视,往往不亚于对待生辰以及其它喜庆。中国很早就存在对待死者及尸体保护的法律,但一直以来对尸体的法律性质、权属等民法理论问题并未理清,存在一些疑问。

一、尸体的法律性质

尸体在法律上,特别是民法上的属性,是有关尸体理论的基础问题,是确立尸体权属,对之进行保护的前提。

尸体在法律上究竟属何种性质?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最大的分歧点在于:尸体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对此存在两派观点:

(一)日本学者的观点:尸体是物

《日本民法典》第897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日本法律明文规定尸体是一种物。我国大部分学者同意这种观点。梁彗星学者认为:“人死亡后之躯体,称为遗骸,亦属于物。”1]王利明学者认为:“人死亡后的遗体也属于物。”2]张良学者认为:“人死之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肉身,即回归为自然物。作为自然物,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文明社会里它不象其它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的确是一种存在的、脱离生命不再具有主体资格的物。”3]

(二)德国学者的观点:尸体非物

梅迪库斯认为尸体不是物,除非尸体已经变为“非人格化”了的和骨骼。4]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于此有一问题,即尸体是否为物是也:关于此点,略有三说:(1)尸体为物。但非物权之客体(主此说者Biermann氏,Garai氏)。(2)尸体为物,属于继承人之所有(主此说者Bckker氏)。(3)尸体非物(主此说者Gierke氏,Regelsberger氏)。依余所信,应以第三说为是。”5]我国学者杨立新同意这种观点,其认为尸体虽具有某些物的属性,但并非民法上的物。杨立新学者支持此观点的理由在于:第一,不能将尸体进行全部利用,以发挥其物的使用价值,即使为医学目的而利用尸体也只能是个别的、局部的;第二,尸体不具有价值,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价值因素,不符合经济学上物的本质属性;第三,除个别情况,尸体的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的形态;第四,尸体不能作所有权的客体,因为尸体不完全满足所有权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综上所述,杨立新学者认为,以尸体某些具有物的属性作为依据,因而推出尸体是民法上的物即财产权的客体,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同时,杨立新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6] 两派观点针锋相对,彼此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经过长期的论战,坚持尸体是物的观点成为通说,并指出尸体非物观点的许多矛盾和异议之处:

梅迪库斯认为尸体具有人格性,所以不是物。这并不正确。所谓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人格只能由自然人自己支配,如认为尸体具有人格性,则只有自然人能支配自己的尸体,而此时自然人已死亡,又如何能支配?所以,只有自然人存活的状态下,才谈得上人格,尸体是非人格性的。再次,尸体、木乃伊和骨骸都是人死亡后的遗留物,如果认为尸体可以人格化,那么木乃伊和骨骸也应该可以人格化,因为他们也曾经是活生生的自然人,也曾有姓,也曾有人格,如此,尸体与木乃伊和骨骸并无二样,以人格性将其区分,十分不妥。杨立新学者认为尸体非物的理由并不成立。第一,尸体有着充分的使用价值,不仅体现在物质方面,更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尸体对死者亲属祭祀死者,寄托哀思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遗传、基因、克隆技术的发展,对尸体的利用会更加全面的;第二,法学领域所谓的物与经济学上所谓的物并不完全等同。原始森林、山脉、矿石、水流等自然资源没有花费人类任何必要劳动时间,在民法上仍被视为物看待;第三,从古到今,没有哪一种物可以始终保持其原有的形态,所有的物都将走向消灭,有区别的只在于时间的长短,例如,有的物如时令水果,其原始形态的消灭时间就短于尸体;第四,并不是民法上所有的物都必须同时满足四大权能而不能有所例外,例如,土地这种特殊物在我国法律上被禁止流通,就是作为土地所有权的国家也不能任意处分土地,不能向任何个人、组织或其他国家出卖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7]由此,尸体虽具有一定特殊性,但这不能否认尸体物的属性。

杨立新学者认为尸体的本质是身体的延续利益,其观点也存在不妥。首先,庞德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曾这样来界定利益:“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特别满足的欲望或要求”。8]我国学者张文显认为:“从本质属性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9]从上面对利益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利益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人的需要,一是满足这种需要的东西。人一旦死亡,则不再有感觉,不再有需要,当然也不再有利益可言。由此,将尸体理解为人对自身身体的延续利益在逻辑上难以成立。其次,杨立新学者的观点表面上避免了与传统民法理论相矛盾,一方面坚持民法通则上民事权利能力规定,认为死者不再享有权利,另一方面又有认为死者的身体的延续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实质上并非如此,其实,将法律保护的利益区分为权利和其他利益,仅仅是因为保护程度和方法的差异,即,对权利的保护较为周到,对其他利益的保护较为薄弱。或者说,权利是保护程度较高的利益,其他的利益或者法律给予较弱程度的保护,或者根本不予保护。10]只要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不论是不是权利,都须归属于权利主体。所以,只要认为死者身体的延续利益受法律保护,那么就等于认为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再次,即使将尸体的本质视为身体的延续利益,也不利于尸体的保护。我们知道法律对任何利益的保护都是通过权利的赋予来完成的,权利是法律对利益进行保护的手段和途径。在民法上,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既已死去,便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了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既然死者不再享有权利,法律对利益的保护,也失去了最佳的手段和途径。这种延伸利益其结果必然得不到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

正因为上述异议和矛盾,尸体非物的观点无法立足。而尸体显然符合物的多个条件,有形、有使用价值、可以控制,虽然尸体有别与普通的物,有一些特性,但笔者仍认为它应归于物的范畴,因为既有民法制度上能够合于逻辑地加以归类尸体的,大概只有“物”,即使民法上对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一般规定对尸体的适用场合十分有限,但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已经将社会伦理观念融入对尸体的使用、处分权的法定界限的划定,还有刑法上的相关制度,就尸体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在法律调整的效果上完全可以比较合理、符合一般人民的习惯和感情。11]如果因为其少许不同于普通物的特性而为其另外创设独立的法律制度实在没有必要,同时也不符和经济、效率的原则。

二、尸体所有权及其归属

我们已认同尸体为物,但该物是否为所有权之标的,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尸体虽为物,但不成立所有权,仅成立管理权,是为尸体管理权说。尸体不是财产权的标的,而只不过是埋葬、祭祀、管理的标的,故尸体不能作为遗产继承。12]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所有权,因为人死亡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尸体回归为无生命之物,对该物行使所有权,但对其行使要严加限制,如不得抛弃,仅有埋葬、祭祀、管理等内容,是为所有权说。13]

尸体管理说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我国的殡葬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这种观点没抓住尸体的实质。尸体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物,对其保护的理论依据当然也只能是关于物保护方面的理论。民法上所谓的物必然受到物权法的调整,物的主人通过行使物权法所赋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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