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破产法谈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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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破产法谈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

完善

【债权登记】从新破产法谈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完善

【内容提要】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事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根本利益,新破产法就此创设了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复合审查模式。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新破产法中所规定的各审查主体的职权行使方式、审查确认程序的具体规则等问题,仍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并进一步细化操作规则。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理念和制度等各方面,新破产法对旧破产法律有诸多突破性的变革。在具体的程序设置方面,新破产法也较之以前的破产立法有了相当的进步。其中,对于一直被广为诟病的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新破产法作出了全新的安排。以下,本文试就新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规定演变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一探讨。

一、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规定及争论

在1986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试行")中,唯一规定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职权行使的条文是与债权人会议相关联的。"破产法试行"第15条明确,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包括"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最高法院在之后两个司法解释中就此作了内容几乎相同的规定。就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债权审查的内容,破产法试行第15条规定为"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的结论须明确债权的性质(有无担保)和具体数额,至于确认的方式和程序,则没有任何具体规定。

对于债权人会议行使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职责的问题,在破产法试行实施之后一直受到尖锐质疑:一是认为破产法试行规定由未经确认债权人资格和表

决权份额的申报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行使审查确认破产债权职权,存

在逻辑上和实际操作上均无法解决的矛盾。二是认为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职

责属于司法裁判性质,债权人会议不具有行使司法裁判职责应有的独立地位和

以国家信誉为后盾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三是认为债权人会议的能力不足以承担

具有高度法律专业特性的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工作,作为破产债权人非常设自

治组织也无法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高效。据此,一些学者认为破产债权应由

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和确认。

上述质疑揭示了旧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行使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职权规定

的不合理之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是,债权人会议无法实际行使破产债

权的审查、确认职权。

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变通规定及相关问题

基于债权人会议承担审查、确认破产债权职责在理论上存在的缺失以及实

践中无法实际操作的情况,最高法院在旧破产法实施后陆续制定的相关司法解

释中,规定了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审查和确认破产申报债权的

职权。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旧破产法体系下债权人会议独占破产债权

审查权的弊病,但仍然无法完全解决因为机制不完善而造成的实践困境。

最高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破产法试行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在清算组决

定解除合同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并引发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

解决。该款直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清算组解除合同所生破产债权享有审查确认权。最高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在债权延期申报但申报人存

在合理理由的特别情形下,由清算组进行初步审查后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上述2002年若干规定第63条在规定破产债权确认异议程序时,则明确清算组

对申报债权确认与否存在初步审查的职权。另有观点认为,最高法院1991年出台的"破产法试行"司法解释第24条和2002年若干规定第42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因此,人民法院

应当承担申报债权审查确认的职责,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而从实践

来看,这种观点应用较为普遍,但其带来的负面效应是,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

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中的能动性无法得到体现,且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债权

需耗费大量时间成本,致使破产清算程序拖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往往不能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十五日内及时召开。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际个案中的变通操作,实践中的矛盾似乎有所缓解,但上述问题仍没有解决,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更加严重:由于审查确认主体的不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支离破碎,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在这种不统一的司法实践中,债权申报人的程序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公平和公正也更难加以评判。

三、新破产法对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规定及相关问题

新破产法在修订过程中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且通过程序的安排将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进行了分解。新破产法将旧破产法下由债权人会议单一主体、单一层次的审查模式,改造成由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多主体、多层次的复合审查模式。其中,新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法定主体,在接收债权的申报材料进行登记后,应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结果记载于债权表。这一规定确立了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权。新破产法第58条规定,在申报债权登记于债权表后,由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内记载的破产债权进行核查。该条同时规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登记内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债权表裁定确认;如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债权的审查职权和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职权,也由此一并得以确立。

新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汲取了最高法院原司法解释中的合理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明确了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主体,确立了人民法院最终的司法确认权,对于债权申报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提供了机制保障。但是,由于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以及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审查和确认的职权分工比较原则,对各主体行使审查职权的方法、具体程序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界限等均语焉不详。因此,仍需在理论和实务操作两方面对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地讨论。

(一)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中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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